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通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唐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吴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人行道上的建筑材料系硕放公司堆放。1.案涉事故发生地的马路对面系无锡华利特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特公司)建设厂房的施工工地,该工程由硕放公司负责施工。***提交的无锡市新区管委会同意华利特公司建设厂房工程补办立项的批复、竣工验收材料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建设地点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完全吻合,事发时,除硕放公司之外再无其他建筑公司在此地点施工。由此可见,在案涉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的是硕放公司,原审法院对硕放公司在案发地点堆放建筑材料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认为交警部门无权对道路性质进行定性。从现场来看,建筑材料占用的道路应属人行道,原审法院仅根据交警部门的陈述,认定事发路段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均可通行;建筑材料堆放的地方系路肩,不属于人行道,认定事实错误。(二)硕放公司在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材料,阻碍***通行,以至于***被迫选择走在堆放了建筑材料的道路的边缘,在此情况下被肇事车辆撞倒受伤。因此,硕放公司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与肇事车辆的撞击,共同造成了***受伤的损害结果,两者缺一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硕放公司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撞伤之后,丧失语言能力,智力明显下降,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人行道上的建筑材料系由硕放公司堆放。2015年初,***亲属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在取得立案通知书后,律师才查询到硕放公司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的相关情况。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明确知道建筑材料系硕放公司堆放时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主张权利的时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硕放公司提交意见称,1.***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肇事车辆为案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肇事后逃逸的案外人系直接侵权人;2.事发路段的建筑材料并非硕放公司堆放,硕放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撞受伤的路段为机非混合车道,而建筑材料堆放在该道路的路肩上,并未占据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受伤是由肇事车辆导致的,与建筑材料堆放并无因果关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提供的病例载明治疗时间为2008年2月至4月,之后再未有过任何记录,至2015年起诉时,已长达七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硕放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在锡宅路硕放交管所门前路段撞伤行人***后逃逸。根据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调查,事发路段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均可通行。***虽主张正是由于硕放公司在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占用道路,以至于其被迫走在道路边缘以致被车撞伤,故硕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交的华利特公司建设厂房工程补办立项批复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材料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硕放公司承建了华利特公司建设厂房工程、工程建筑地点位于事发地点的马路斜对面,并不能直接证明事发地点的建筑材料系硕放公司堆放。且***系行走在机非混合道路上时被肇事车辆撞伤,该路段的路肩上堆放有建筑材料,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当时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直到近七年后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该时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要求硕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审 判 员  关 倩
审 判 员  潘四海
法官助理  潘 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