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沐溪工业园原323国道南侧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诉被上诉人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同期同类LPR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原告***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8350501.50元,上诉人已付款金额为39687848.68元。近年来,受疫情及房地产行业不景气的影响,已有近百个建设单位拖欠上诉人大量工程款。上诉人在被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首先要完全满足工人工资的支付,以致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并非上诉人故意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降低本案违约金标准为同期同类LPR标准,以减轻上诉人经济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永威公司(供方)与四建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永威公司向四建公司供应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的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完工止;货款按月结算,次月30前结清上月货款;四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每月四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2倍向永威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永威公司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永威公司自2019年11月起向四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货物。2021年8月2日,永威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主要内容如下:累计供货48350501.5元,累计收款39687848.68元,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欠款8662652.82元。四建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永威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另查,永威公司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永威公司与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20000元。永威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四建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为永威公司的财产保全出具了保单,永威公司向该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服务费15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威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全面履行。永威公司向四建公司供应涉案货物后,四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四建公司拖欠永威公司货款7162652.82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威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支付货款7162652.82元及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866265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716265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起诉时间应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及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理由及依据,不予采纳。《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四建公司逾期付款导致永威公司诉讼维权则应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支出,永威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提出诉讼保全支出了保险服务费,故永威公司要求上述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62652.8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866265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716265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支出220000元、保险服务费支出15760元;三、驳回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四建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月应按同期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考虑到该约定利率过高,永威公司诉请求改按同期一年期的LPR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调低了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钜 审 判 员 **中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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