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11594号 原告: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西明华花园28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漩。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住所地惠来县前***澳村来临港产业园兴港大道1号办公楼107房。 负责人:**。 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24437.5元及利息(以7244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9日为42345.38元),以上金额合计暂为76678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就广东工业大学揭阳校区首期工程项目(校园东区)购买水泥事宜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东区)》,合同暂定含税金额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供货。202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补充合同(一)》,确认增加材料合同暂定含税金额90万元,即调整后原合同含税暂定金额为140万元。后应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要求,原告累计供货金额2068981.73元(含税),但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拒绝就超过合同约定货款的供货金额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10月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21年9月30日,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结欠原告水泥货款974437.5元,依照合同约定,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应于对账单签订后的次月25日即2021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结算款,但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24437.5元。广州四建公司作为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两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总额有异议。原告作为卖方,应提交合同项下全部送货单,但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的水泥送货单,两被告无法确认本案的供货总额,且原告提交的部分供货单中,有多张水泥送货单的收货人并非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指定人员签收,两被告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送货单的金额应从供货总额中予以扣除。二、本案的货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首先,双方就供货总额存在争议,原告方未能提供足额真实的送货单供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办理结算。其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先开具税率为13%的有效发票向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申请支付货款,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发票,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本案的货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需要支付利息,其利息总额也不得超过未付总金额的2%。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等的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总金额也不超过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2%,这足以说明双方就违约金的总额达成一致,双方愿意受此约束。四、案涉合同是由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货款,并且原告向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已申请了财产保全,足额冻结了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账上的76万元存款,足以证明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可以其自行管理的财产来承担本案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广州四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供方)与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东区)》[合同编号:市四建市政(2020)材购分字第46号],约定甲方就揭阳理工学院首期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东区)向乙方采购水泥,暂定含税金额50万元;水泥货款按月结算,每月5日核对上一月份的水泥发货量,并由双方指定结算办理人进行书面确认,签订月结算单,水泥结算表经双方指定确认人签名即生效(委托另附);月结算单签订后,乙方提供税率为13%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次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材料款100%;乙方在每次收取货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完税、有效、合规的税率13%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材料款,因此引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期间应付未付款项按合同订立时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年利率,逾期利息总金额不超过未付总金额的2%;乙方不能交货的,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合同订立时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未交货款部分货款总额的2%;等。 2021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水泥购销补充合同(一)》[原合同编号:市四建市政(2020)材购分字第46号,补充合同编号:市四建市政(2021)材购分补字第17号],约定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拟增加购买水泥,增加材料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90万元,即调整后原合同含税暂定金额为140万元;等。 原告提交2021年3月至9月的水泥对账单,每份对账单上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确认签名处均有“方为才”的签名,其中2021年10月8日签订的2021年9月水泥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累计结欠974437.5元。两被告对上述对账单不予认可,表示未经其**确认,其不清楚方为才是何人。原告表示方为才是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挂靠人员***的财务人员。 原告提交银行回单显示,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2022年3月10日支付10万元,合计25万元。 2022年8月23日,原告向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邮寄《催款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9月2日总结欠水泥货款974437.5元,已支付25万元,尚欠724437.5元,要求尽快安排付款。该邮件于2022年8月24日被签收。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1日原告方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发送“广州四建补充协议(1)”文件给***参考,***说“好的”;2023年1月5日***发送“市四建市政(2021)材购分补字第号(理工东…”文件给原告方,并说“看下这补充协议有没有问题?没有的话我这边开始正式走签订程序,律师拖到现在才看完”,当日原告方说“陈经理,刚看了,补充协议我这边没什么异议”;2023年2月14日***说“补充协议这里公司审计部门有点意见,意思是项目完工这么久了才签补充合同有审计风险,建议我们项目部跟你们办理具结手续”;2023年5月14日***说“30万就已经申请了,就是现在资金压力大,没办法做到第二笔在一个月内支付,只能靠这个项目结算汇款支付”,原告方说“这个我就无法接受了,这些货款本来就已经欠了这么久,本来水泥货款欠款是724437.50元,我们已经减免为68万元整,本来这个是要在2022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才能有的。现在我可以还是按照68万元付给我们,但是不能等到你们项目结算完”,***说“先付30万,剩下的38才是结算回款支付”,原告方说“我的意思是剩下38万元不能等到结算才付,这样我是无法接受的”“我们要是起诉的话,不仅这4万元没有减免,我们还要主张利息呢”。上述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市四建市政(2021)材购分补字第号(理工东…”文件打开后显示合同名称为《水泥购销补充合同(二)》,载明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补充合同(一)》(合同编号:市四建市政(2020)材购分字第46号、市四建市政(2021)材购分补字第17号),原合同的暂定含税总价为140万元,现合同含税暂定金额调整为2068981.73元,即增加暂定含税金额668981.73元。两被告对***的身份无异议,但表示其并未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对《水泥购销补充合同(二)》不予认可,表示未经其**确认。 原告另提交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的水泥送货单,以证明交易事实。两被告对2021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9日、7月25日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不予确认,表示并非其指定的收货人**森本人签名。原告表示**森不是指定收货人,但其是仓库管理员,大部分由其对接,有时其不在场就由其他人代签,原告系依据对账单来结算,双方对账时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没有否认对账数额。 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向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1394530元的发票,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344530元的货款。 另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银行存款766782.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东区)》和《水泥购销补充合同(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主张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尚欠货款724437.5元未付,提交了对账单、银行回单、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项目经理***在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724437.5元并未提出异议,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344530元加上尚欠的货款724437.5元,合计为2068967.5元,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给原告的《水泥购销补充合同(二)》中载明合同含税暂定金额调整为2068981.73元基本一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对对账单、送货单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尚欠货款724437.5元。原告要求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支付货款724437.5元,并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货款时需向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同时约定利息总额不超过未付总额的2%,原告尚有674437.5元(2068967.5元-1394530元)未开具发票,故该部分货款不应计付利息,即利息应以50000元(724437.5元-674437.5元)为基数计算,且利息总额应以1000元为限(5000元×2%)。 由于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是广州四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广州四建公司应对广州四建惠来分公司的不足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4437.5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并以1000元为限); 二、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87.9元(其中受理费5733.9元、财产保全费4354元),由原告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69.2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