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3438号 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8-E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温力***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8125元(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第9条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自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暂算至2022年12月31日,并要求算至全部款***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配合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被告向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己支付给原告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2022年8月20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验收等工作并将电梯移交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电梯移交后五个工作日内把剩余的项目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打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结算项目尾款。期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未给予明确的回应,且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四十五万元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未达到支付45万元工程尾款的条件,原告主张支付45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合同3.4条的约定,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式八套及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故本案未达支付尾款的条件。二、被告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原告主张计付利息没有基础,而且即使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根据合同6.3条约定每批次60个日历天完工,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因此即使被告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根据责任相抵原则,被告也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使用单位为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项目名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配合服务,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安装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配合服务电梯事宜协商一致,合同总价为150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含税总金额的30%,即45万元作为材料备料款支付给乙方。甲乙在距双方确定的《电梯安装工程开工条件确认表》中的开工日期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含税总金额40%作为开工款,即60万元。设备安装工程完工,电梯设备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交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式八套及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乙方向甲方提交分包结算书审核,经双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剩余结算尾款作为验收款,因甲方的原因(含不能供应合格的电源、门洞边口未能封闭等)造成政府部门不能在完工后10日内完成验收的。甲方应自双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但乙方仍需按照合同上述约定完成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分包结算及后续政府部门的验收工作。本合同下电梯设备质量保修期为自当地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安装工期,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方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书,乙方收到开工通知书后7个日历天内必须进场安装。乙方进场安装前用书面形式(开工通知单)通知甲方具体开工日期(必须在乙方收到甲方开工通知书后7个日历天内)和安装班组负责人名单,甲方审核同意后签收回复乙方。电梯在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每批次60个日历天完工(不含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由乙方按所载区技监局要求提供合格的电梯开工备案资料)。乙方安装完工后,即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7个日历天内,因甲方资料等原因延迟时时间顺延)并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提供协助。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门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等。关于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主张在2020年9月左右。对此被告称不清楚具体时间,大概在2020年底。 原告还提交了2020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工程款催收联络函》内容为:“关于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电梯订货款尚欠货款319.9万元,安装费用45万元,以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现己严重影响了本项目的交货周期。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包含下半年电梯材料及安装费用的涨价等)均需要由合同甲方(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根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9.5条,需要承担两个月的仓储费用,合计8.7万元。希望贵公司接到我公司的致函后,七日内将所欠工程款以及仓储费用一起支付至我公司账号,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等相关条款执行,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因甲方拖延付、款给乙方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函件是否已送达被告。对此被告亦不予确认并称函件内容是2020年的时间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实原告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安装工作提交了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广州市红字会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扶梯存在问题的联系函》,其中2021年8月28日的函件内容为:“我司于2020年与贵司签订关于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下称“本项目”)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市四建(2020)专业分字第49号。本项目所有电梯由贵司负责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我司项目部于2021年3月30日移交井道至今,已有近5个月时间,现时DT2、DT3、DT4三台扶梯尚未安装完成,根据2021年8月24日代建局下发《市重点项目管理中心关于下达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节点计划的通知》,本项目所有电梯安装工程必须在9月10日前完成,否则,将按照合同进行处罚。请贵司收到本函后马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否则由于电梯安装未按照节点完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负责”。对此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函件并称函件的问题是2021年产生的,但是在2022年已完成交货并全部解决函件所述的问题。同时原告称已于2022年8月向被告交付电梯使用并交付电梯验收资料,对此被告则称电梯现在试运营阶段,但不确定具体交付的时间。 庭审中,被告称未支付尾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及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对此原告称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如果政府没有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是无法使用的,而案涉电梯已全部投入使用,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电梯验收合格证书,对此原告提交了2022年3月15日、2022年5月20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24日移交确认书、资料交接记录清单等予以证实,其中2022年5月30日签收的移交确认书中接收方签名为***并盖有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红十字会住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专用章,同时资料交接记录中移交资料包含有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登记表、电梯层门钥匙管理制度、安全责任承诺书、电梯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表、安全管理员及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已依约完成电梯安装,但被告并未支付款项。对此被告称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及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交接记录中明确包含有电梯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维保合同等,且被告亦未否认原告所主张的电梯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且依据常理如果原告交付的电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因原告交付的案涉验收所需资料缺失而致使电梯无法正常使用,那么被告理应向原告提出主张,督促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向原告主张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中最后的一份签名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因此对于原告所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完工并交付运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29日以本金4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以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从2022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225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5.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