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794号 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沐溪工业园原323国道南侧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62652.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662652.82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7.4%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止为161576.27元;7162652.82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7.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22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576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产品质量标准、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完工止,本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双方按月结算,次月30前结清上月货款。原告从2019年11月开始供货,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双方进行了汇总对账并签署了《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原告累计供货48350501.5元,被告累计付款39687848.68元,欠款8662652.82元。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了150万元,故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7162652.82元。上述欠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款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付清。根据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第2条约定,被告逾期每月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2倍的付款违约金,且应支付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故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7%的两倍即7.4%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欠款8662652.82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永威公司(供方)与四建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永威公司向四建公司供应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的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完工止;货款按月结算,次月30前结清上月货款;四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每月四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2倍向永威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永威公司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永威公司自2019年11月起向四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货物。 2021年8月2日,永威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主要内容如下:累计供货48350501.5元,累计收款39687848.68元,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欠款8662652.82元。四建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永威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 另查,永威公司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永威公司与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20000元。永威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四建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为永威公司的财产保全出具了保单,永威公司向该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服务费15760元。 本院认为,永威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全面履行。永威公司向四建公司供应涉案货物后,四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四建公司拖欠永威公司货款7162652.82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威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支付货款7162652.82元及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866265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716265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起诉时间应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及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四建公司逾期付款导致永威公司诉讼维权则应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支出,永威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提出诉讼保全支出了保险服务费,故永威公司要求上述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62652.8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866265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716265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支出220000元、保险服务费支出15760元;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