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4号楼1107室-1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路梅花洲总部经济大楼三楼35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锐公司)、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浩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浩锐公司诉讼请求,或改判为四建公司、***向浩锐公司支付租金;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浩锐公司、四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四建公司向**公司(收款人)开具支票两张合计1312931元且***在支票存根收款人**公司下方空白处签名,与事实不符。两张支票存根保存在四建公司处,***的签名是四建公司单方添加,**公司不知情,也从未委托***向四建公司领取支票事宜。(二)从一审查明的(2020)粤0111民初17225号案情况,也可证实浩锐公司一直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建公司、***,与**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公司并未收到有关能证明2021年2月5日***向浩锐公司支付砼泵租赁款47000元该事实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三)一审庭审中,**公司承认《***》《分配方案》上有***的签名,从未自称有***的签名。一审仅凭四建公司单方保存的支票存根空白处***的签名,且在***没有**公司授权材料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以**公司的名义向四建公司支取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浩锐公司于上述协议/对账单的相对方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及职务行为,但又认为***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判令**公司对***欠付租金承担补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且一审庭审也查明“**小学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四建公司,四建公司才是该项目的受益者与管理者。**公司并非合同履行主体,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如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即本案***应是***与**公司连接点,则***属于本案必要第三人,一审程序错误。
浩锐公司辩称,**公司出具的《分配方案》已写明分配给***的泵车租赁费,浩锐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为浩锐公司员工。该证据可证明**公司对浩锐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一审仅要求**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正确,没有加重**公司的责任。其他意见与一审法院意见一致。
四建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两张支票已明确收款人为**公司,且两张支票实际被**公司兑现,无论**公司是否授权***领取支票,**公司均已实际认可***领取支票的后果。(二)浩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2月5日,***向浩锐公司支付砼泵租赁款47000元,且浩锐公司自认该款为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可证明***(***)是与浩锐公司而非与四建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三)**公司、***(***)共同出具的《分配方案》及《***》可直接证明浩锐公司(9号“***”)是**公司、***(***)的下游单位,其应对浩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无论**公司与***(***)为何种关系,**公司均已承诺对包括浩锐公司在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此处实际为直接的付款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一审查明**公司、***(***)为挂靠关系后,仅判决**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未加重**公司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浩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四建公司、***向浩锐公司支付租金29181.25元;2.判令**公司、四建公司、***以欠付租金2918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暂计至2022年5月12日,向浩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8.68元,另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浩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公司、四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四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建筑专业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项下“桂城街道文翰小学项目-建筑装饰装修等专业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变更及计价方式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总价为19859275.35元;乙方与其他分包单位因协助、配合的费用问题而引致的纠纷由乙方自行与相关单位处理解决,与甲方无关;等。**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为工程现场管理代表,***为工程现场安全直接责任人,***为工程的防火责任人。
2019年6月2日,浩锐公司(乙方、供方)与***签订《砼输送泵车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文翰小学,服务地点为三山大道;甲方在该工程中所需的砼输送泵车,均由乙方提供服务;泵车类型37m至68m,对应台班2300元至7400元;车载泵对应台班1800元;每月结算并付清租赁费。该协议还载明:甲方(需方)为“广州四建公司文翰小学工地”或“广州四建公司”,落款处甲方担保人签名栏有***的签名,未见四建公司的印章;乙方名称处加盖了浩锐公司的印章,并注明乙方生产调度为***。
2019年11月5日,浩锐公司(出租方)与***签订《***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砼泵租赁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广州四建公司(文翰小学项目)应付浩锐公司砼泵租赁款合计96181.25元,已付款2万元,应付款余款76181.25元。该对账单还载明:承租方为“广州四建(文翰小学项目)”,落款处承租方的经办人签名栏有***的签名,未见四建公司的印章;出租方名称处加盖了浩锐公司的印章,经办人签名栏有***的签名。
2021年1月21日,**公司与***作为共同的承诺方向四建公司出具《***》,承诺收到四建公司131.2931万元,专款专用于按照上报的《支付至**公司131.2931万分配方案2021.1.22》(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由**公司通过支票方式直接给附件中的收款人;并承诺在本项目收到工程结算款前,不向四建公司再申请款项支付,若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四建公司追讨款项支付,均由本人负责解决;等。《分配方案》上载明:欠款类型有16项,其中序号8、9项系泵车,序号8联系人为**,欠款金额为11.1037万元,本期分配5万元;序号9联系人***/***,欠款金额为8.0481万元,本期分配5万元。上述《***》及分配方案落款处均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且有***的签名。
2021年2月1日、2月2日,**公司向四建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312931元、100万元。2021年2月2日、2月3日,四建公司分别向**公司(收款人)开具支票各1张,支票上载明的工程款分别为490500元、822431元,以上合计1312931元。***在上述两张支票存根收款人**公司下方空白处签名。
一审诉讼中,浩锐公司确认***、***均为其员工,两人的案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浩锐公司提交了其与***、***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关于***、***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浩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作了说明。四建公司表示,***是以**公司的代表身份签收案涉支票的,据了解***与***是亲戚关系。**公司表示,***并非其员工,***挂靠的单位为四建公司。
另查,浩锐公司曾于2020年7月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四建公司、***提起了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20)粤0111民初17225号】,请求四建公司、***向其支付租金76181.2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12月,该院裁定准予浩锐公司撤回起诉。2021年2月5日,***向浩锐公司支付砼泵租赁款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协议》载明“广州四建公司文翰小学工地”/“广州四建公司”(甲方)向浩锐公司租赁泵车,案涉《对账单》载明“广州四建(文翰小学项目)”(承租方)欠浩锐公司砼泵租赁余款76181.25元,上述协议/对账单的甲方/承租方的落款处有***签名确认,但没有加盖四建公司印章,也没有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在案证据反映,***没有向浩锐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案涉租金由***(***)个人账户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浩锐公司于上述协议/对账单的相对方应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及职务行为。浩锐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承担案涉租金的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述协议/对账单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依约向浩锐公司支付案涉租金。案涉《租赁协议》约定“每月结算并付清租赁费”,案涉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以前,清付期限早已届满,因此,浩锐公司请求***清偿租金及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于合同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案证据反映,**公司向四建公司承包了“文翰小学项目工程”,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以“**公司”名义向四建公司支取工程款,**公司出具的《分配方案》包含了***(即浩锐公司)的泵车租赁费(截至2021年1月止为80481元),并载明本期分配款为5万元,上述租赁费与案涉《对账单》欠付的余款(76181.25元)相符,本期分配款与浩锐公司于截止日后收到的款项也相符,差额部分可能用于支付中间环节的提成或管理费。此外,***以**公司的名义向四建公司支取工程款,但***并非**公司授权的员工;《***》由**公司与***(***)共同出具,**公司自称的内部《分配方案》上有***(***)的签名;据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与**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公司承包“文翰小学项目工程”,是该项目的受益者和管理者,故**公司应对***欠付的案涉租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分别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浩锐公司清偿租金29181.2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18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主文所列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浩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65.2元,由***、**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浩锐公司预交,浩锐公司同意***、**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浩锐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出具的《工程款专款专用***》、收据,拟证明2021年2月3日***已经收取**公司支付的文翰小学有关工程款,并已全额支付相关机械款。经质证,浩锐公司意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即使有原件,其亦未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不符合常理,如**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形成时间,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既无**公司支付款项给***的支付记录,也无***支付款项给其他人的支付记录,仅凭此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免除**公司在本案所需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公司应为本案第一责任人,一审判决已减轻其责任,**公司与***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内部协议有向浩锐公司披露过,其所出具的分配书亦写明应向浩锐公司支付的数额,不管其有无向***支付,都不能免除**公司的责任。如**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向他人另行主张。四建公司意见如下:四建公司没有参与该证据的形成,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已认定***(***)挂靠**公司,该证据可证明这一事实。对于四建公司而言,***(***)是**公司的代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应向浩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公司确认收到了四建公司向其开具的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90500元、822431元,上述金额与《***》记载的一致,四建公司称上述支票是由***签收,**公司并未举证是由谁向其交付案涉支票。但**公司亦确认收到支票后按照《***》中的分配方案予以分配,却称***才能解释实际序号9联系人***/***所具体指向的欠款对象,**公司作为《***》的当事人理应知晓款项的支付情况,其抗辩与常理不符。其次,浩锐公司提供了其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对账单》,其中《租赁协议》载明浩锐公司生产调度为***,《对账单》上经办人处有***签字,浩锐公司已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证实***实际为其员工。上述证据已可以初步证实《***》中记载的序号9联系人***/***所具体指向的欠款对象应为浩锐公司。最后,现四建公司表示涉案项目分包给**公司,**公司再分包给***和***,**公司称将部分工程包括泵车分包给了***,但并未提交其与***之间的合同。结合2021年2月5日,***向浩锐公司支付砼泵租赁款47000元的情形与《***》记载的内容付款“本期分配5万元”基本对应。综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人已在《***》中确认欠款,结合上述浩锐公司的证据和《***》的履行情况以及各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与**公司是否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也并未对其承责提出上诉。浩锐公司也并未主张***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诉讼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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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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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