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真明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真明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真明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明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8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真明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四建公司向真明丽公司支付货款303967.9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真明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真明丽公司尚未与四建公司办理案涉合同的结算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四建公司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5%,四建公司尚欠付货款应为303967.90元。(二)一审以胡xx在《2020年保税区应收账款明细表》的签名认定视为代表四建公司签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四建公司在《购销合同》随附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记载:授权胡xx代表四建公司进行收货签收工作,且明确胡xx在相关单据、文件上签字确认并经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毕xx审核确认,才视为四建公司**确认。《2020年保税区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增补213号”一行写到“合同总额¥242248.20元”,该部分金额是在案涉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之外的金额,真明丽公司应与四建公司进行清点并就超出金额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就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与四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程序进行总结算。再者,该《明细表》仅有胡xx2020年9月签名,不能视为四建公司**确认。(三)双方没有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四建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以303967.90元作为基数。在真明丽公司向四建公司送达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23年6月15日)前不具备支付条件,四建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且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按LPR计算。(四)退一步讲,胡xx的签认仅代表签收到货物,真明丽公司未按合同程序与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办理结算手续,应承担懈怠的责任。双方总货款含税金额为2127678.2元,结算时间点应按其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2日)为准,故质保期(两年)至2025年3月21日届满,四建公司应付货款1808526.47元(总货款的85%),扣减已支付的1298647.6元,尚应支付509878.87元。真明丽公司已开具未付款的发票金额为307529.1元,其应依约开具剩余发票,否则四建公司有权暂停支付。 真明丽公司辩称,(一)四建公司拖欠真明丽公司829030.6元货款及质量保修金均已到期。2020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供货金额为2127678.2元,已支付货款1298647.5元,共欠款829030.7元(其中已开票未收款307529.1元,未开票未收款521501.6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063847.85元(2127678.2元×97%),截止至结算时四建公司已支付1298647.6元(对账的付款额与实际付款差额0.1元),故2020年9月30日到期为765200.25元(2063847.85元-1298647.6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结算余额3%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期满后免息支付),故质量保修金63830.35元(2127678.2元-2063847.85元)在2022年9月30日到期,截止至真明丽公司起诉所有款项均已到期。(二)胡xx的对账行为是代表四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毕xx是否签名不是四建公司付款的必要条件。四建公司授权胡xx代表其收货签收,后真明丽公司与胡xx直接联系收货、开具发票和对账事宜。2020年9月双方签署《2020年保税区应收账款明细表》,胡xx为案涉合同履行的直接对接人,有权代表四建公司与真明丽公司对账。对账单由双方各执一份,毕xx为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四建公司不安排毕xx审核《2020年保税区应收账款明细表》相关数据和签署结算单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四建公司签署《2020年保税区应收账款明细表》后至今未对该文件中的数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明细表中数据的真实性。如结算单因形式上不满足合同约定签名人而予以否定,毕xx为四建公司工作人员,真明丽公司无法控制,将导致真明丽公司永远无法主张货款,违反公平原则。故《2020年保税区应收账款明细表》为有效对账。(三)未开票金额521501.5元不能作为四建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现真明丽公司也已向四建公司开具521501.5元发票。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真明丽公司向四建公司开具一定金额的发票后,四建公司向真明丽公司支付该发票金额的货款,在支付该部分货款后再开具发票。然截止至真明丽公司起诉已开票金额超过已付款金额307529.1元,真明丽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况且开具发票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四)一审按LPR上浮50%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真明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建公司向真明丽公司支付货款765200.35元及违约金(以765200.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四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6927.83元);2.四建公司向真明丽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63830.35元及违约金(以63830.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四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54.4元);3.四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四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真明丽公司支付货款及质量保修金合计829030.6元;二、四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真明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7529.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真明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1588.1元(其中受理费65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真明丽公司负担810.9元,四建公司负担10777.2元。上述诉讼费已由真明丽公司预交,真明丽公司同意由四建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真明丽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真明丽公司提交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2023年10月8日真明丽公司向四建公司开具52150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四建公司意见如下:真明丽公司开的52万多元的发票是当庭提交,说明是10月8号才开具,看不出来已经送达四建公司,不代表是向四建公司开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四建公司应向真明丽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如何认定;(二)四建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四建公司上诉主张真明丽公司并未与其进行结算,但其司工作人员胡xx在《2020年保税区应收账款明细表》上已经签名确认货款总金额及已付款、已开票金额,上述金额与《购销合同》《购销补充合同(一)》以及支付凭证、发票能相互对应。虽然上述明细表没有毕xx的签名确认,但胡xx系经四建公司授权享有收货签收权限的人员,胡xx在明细表上的签名可以视作对所收货物数量的确认,结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货物价格,由此得出的货款总额也应予以确认。再者,四建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上述明细表。因此,一审认定上述明细表是对案涉项目货款的结算有理。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均已至支付期限,一审判令四建公司支付829030.6元货款及质量保修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按照LPR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如前所述,案涉明细表系案涉项目货款的结算,因此一审判令从2020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样正确。至于四建公司上诉主张真明丽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故其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现真明丽公司已经开具案涉项目全部发票,一审也未支持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违约金,四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