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229民初1342号
原告:***,男,壮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才东大街19号奥林名城8号楼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99705588L。
法定代表人:陈海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东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1982296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能公司共同支付货款70000元、利息6836.7元(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往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盾一日止),烟草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烟草公司将其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文昌东路10号大化营销部综合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发包海能公司施工,原告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水电安装材料。现该工程己竣工,被告却未支付货款。2018年2月14日,经与卓超杰结算确认,海能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承诺待工地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现约定的期限己届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烟草公司是该项目的受益人,与本案存在厉害关系,其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就被告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与对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送货清单”只有“***”的签名,没有海能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找到或者联系到符合“***”信息的人。据此,从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够明确,应待确定明确的被告后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海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绍流
人民陪审员俸小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