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229民初1341号
原告:***,男,壮族,1960年6月9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林名城8号楼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海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5922元及利息8585.9元(利息计算方法:以48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共计7986.9元;以欠款712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共计599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合计645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将其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文昌东路10号大化营销部综合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发包海能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0日正式动工。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就该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建筑材料。现该工程己竣工,被告却未支付货款。经与结算确认,被告海能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592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不予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与对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结算清单”只有“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信息,本院未能确定“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信息。据此,从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够明确,应待确定明确的被告后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春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克
审判员曾绍流
审判员农丽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凤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