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229民初1344号
原告:***,女,壮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林名城8号楼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海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卓超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能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元及利息2101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往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合计18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将其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文昌东路10号大化营销部综合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发包海能公司施工,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一直向该工程项目供应灰膏建筑材料。海能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材料时均由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己竣工,被告却未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不予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与对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送货单”只有“***”的签名,没有海能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找到或者联系到符合“***”信息的人。据此,从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够明确,应待确定明确的被告后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克
审判员曾绍流
审判员农丽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凤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