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2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林名城8号楼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99705588L。
法定代表人:陈海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徽,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1982296001。
法定代表人:谢绍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成,该公司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该公司公职律师。
原审被告:卓超杰,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原审被告卓超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229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以***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承担涉案货款支付义务错误。且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材料曾有过书面或口头协议。3、上诉人从未聘请过卓超杰,也从未委托卓超杰与被上诉人结算任何欠款,卓超杰陈述其受上诉人聘请属于虚假陈述。4、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提货人签名存在缺失和冒签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能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烟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烟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对于其他事实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卓超杰答辩称,卓超杰只是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其所有行为均受到***的指挥。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海能公司、烟草公司、卓超杰共同向***支付货款30365元及利息4489元(以欠款30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7日,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合计34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能公司、烟草公司、卓超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烟草公司与海能公司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大化营销部综合业务用房施工合同》,约定烟草公司将大化营销部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海能公司,海能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将该工程全权委托其南宁分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工程材料采购和民工工资发放、工程结算、开票及完税等事宜,并同意该工程的工程款转入其南宁分公司开设的账户。但在施工过程中海能公司南宁分公司除提供账户外其管理人员并未出现,海能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反映,海能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他人未见与***有联系之外,其余大部分差旅费、劳务费、工程款及货款均由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能或海能公司南宁分公司直接付给***本人或经***同意后支付给其他人。***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工程承诺:对已经通过包工头发放的工资,保证监督包工头发放发到农民工本人手中;对尚未发放的工资,保证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资金全部足额发放到位。***聘请卓超杰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监督管理,***提供的送货单卓超杰认可签有其名字的24张送货单的货款共计29856元,均未支付,其不认可一张没有其签字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5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能公司是烟草公司大化营销部综合业务用房施工工程的承包人,虽然海能公司全权委托由其南宁分公司负责管理,但在施工过程中海能公司南宁分公司除提供账户外其管理人员并未出现参与管理,都是***直接进行管理,海能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反映,海能公司支付的大化营销部的工程款中,除少部分由海能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他人未见与***有关联之外,其余大部分差旅费、劳务费、工程款及货款均由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能或海能公司南宁分公司直接付给***本人或经***同意后支付给其他人,结合***于2019年2月1日向海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的承诺看,***不是工程款的管理人而是付款对象,***在该工程中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能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与***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能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卓超杰是***聘请到工地监工管理,卓超杰按其指示采购材料尚欠的材料款应当由***来承担支付,本案中***应当支付***29856元材料款的义务,卓超杰不承担支付义务。烟草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材料款29856元;二、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35元,由***负担96.27元,***负担575.08元。
二审期间,卓超杰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拟证明2016年7月17日至卓超杰2018年5月14日期间,卓超杰管理工地时多次收到海能公司、***、及***委托的叶栋、叶杰、叶祖斌、龚孟等人打来的用于大化烟草项目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生活费。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有海能公司、叶栋、叶杰、叶祖斌、龚孟等人的转账记录,并未存在***转账的记录,无法证明***聘用卓超杰作为管理人员的事实。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卓超杰是应***临时聘请到工地进行施工监督管理”外,其他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时卓超杰主张:1、其受雇于***管理涉案工地,时间从2013年涉案工程施工开始至2018年施工结束。2、卓超杰的工资是按年以现金方式支付,平时可以预支一部分钱作为生活费。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卓超杰均未提交***向其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聘请了卓超杰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二、尚欠的材料款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聘请了卓超杰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的问题,卓超杰主张,***雇佣其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卓超杰的所有行为均受到***的指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证据来看,卓超杰仅提供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作为***雇佣其作为管理人员的证据,但该份银行流水明细中,并未存在***与卓超杰的转帐记录,也无法证明***委托了叶栋、叶杰、叶祖斌、龚孟等人给卓超杰转账,卓超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雇佣其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对卓超杰的陈述也不予认可。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对卓超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尚欠的材料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1、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聘请卓超杰作为工地的管理监督人员,故卓超杰采购材料的款项不应由***支付。2、从查明事实看,烟草公司、海能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与韦海良发生买卖关系,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烟草公司、海能公司均不应支付卓超杰购买材料的款项。3、卓超杰向***购买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后均未付款,***提供的送货单,卓超杰认可签有其名字的24张送货单的货款共计29856元,故29856元材料款应由卓超杰自行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原审被告卓超杰支付被上诉人***材料费7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71.35元,由***负担96.27元,卓超杰负担57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3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卓超杰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韦凤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