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221号
原告甘锡和。
被告班士民。
被告南宁市鹭湖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树苾,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月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锡和与被告班士民、南宁市鹭湖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锡和,被告班士民、鹭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霞,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甘锡和驾驶桂A×××××号出租车行驶到南宁市滨湖路××50号前时,被被告班士民驾驶南宁市鹭湖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桂A×××××号小汽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宁市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班士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将受损的出租车送至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4S店,经被告车辆保险人车损查勘员核损后进行维修,至同月31日修复,共计停运9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班士民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共计4435.37元(承包费189*9=1701元、误工费55447/365*9*2=2734.37元);二、被告鹭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班士民、鹭湖公司辩称:1、被告班士民系被告鹭湖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诉请的承包费损失并非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其方并无赔偿义务;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系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桂A×××××号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其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4448元;3、原告诉请的车辆承包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不应由其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甘锡和驾驶的桂A×××××号出租车与被告班士民驾驶的桂A×××××号小汽车行驶至南宁市滨湖路××50号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班士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出租车送至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同月31日修复出厂,产生的修理费共计14448元,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赔付。
桂A×××××号出租车系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梁立霞承包该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日承包金189元;原告作为梁立霞聘请的副班司机一同驾驶该车进行营运。
另查明:被告鹭湖公司系桂A×××××号小汽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班士民事发时系被告鹭湖公司职员,其当天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再查明,被告鹭湖公司桂A×××××号小汽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投保人鹭湖公司已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了解相关的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士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锡和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4448元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履毕,又由于被告鹭湖公司桂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对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被告班士民事发时系被告鹭湖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处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造成的侵权责任由鹭湖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车辆租金损失,原告提交的《中鹿出租汽车承担合同》证明其日承包金189元,提交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车辆维修天数为8天,故其车辆租金损失计为1512元(189*8)。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与梁立霞共同承包桂A×××××号出租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该车因维修停运造成原告无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因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具有不固定等特点,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544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30.6元(55447元/年÷365天×8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车辆租金损失1512元、误工费2430.6元,共计3942.6元,由被告鹭湖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鹭湖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锡和车辆租金损失、误工费共计3942.6元;
二、驳回原告甘锡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班士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
人民陪审员 李燕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