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见友,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69189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支付从2018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9189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7.56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支付货款2681205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确认其未向***支付已对账的货款2681205元及未对账的货款10685元”是错误的,一审期间,***对***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确认送货单上产生的货款金额10685元,但送货单上的供货单位载明是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而非***,***无法确认送货单上的货款所有权是否属于***,***对此也没有举证。一审判决认定送货单上的货款10685元属***所有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庭审质证环节中,***确定了10685元对账单的真实性,***系从汇江公司购买货物再供应给***、***、***公司的,该部分款项应支付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诉请***支付未对账的货款10685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
本案中,***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经审查,虽然案涉发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单据上签章确认,而是由***的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手写签名,***确认其已实际收取上述发货单对应的货物且产生了10685元货款,因此,***作为该部分交易的相对方可予认定。上述事实亦表明在建筑行业的日常交易中,实际交易主体在建设过程中以出借资质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交易活动的现象较为普遍,不能仅凭案涉发货单载明的供货单位为汇江公司当然认定该司为案涉交易主体,而应该结合具体的交易情况予以认定。***持有上述发货单原件,且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种类、工程名称、发货时间等与***确认真实性的其他对账单上载明的相应内容基本吻合,可以证明***提出的供货主张。结合案涉发货单左上角处均载明“***”字样的内容,表明汇江公司亦认可***为实际供货方的事实,并进一步印证***主张***从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处承包了发货单中的相关项目工程,其后***再从***处购买案涉货物的交易习惯较为可信。鉴于双方之间开展交易活动已经有多年时间,若***对***所主张的交易模式和交易习惯持有异议,其应当提供双方以往交易所形成的交易凭证单据予以反驳,但***在本案中对此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依据案涉发货单等有效证据要求***清偿未对账的货款1068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结合***确认其未向***支付已对账货款2681205元的事实,判令***、***向***清偿本案尚欠货款2691890元(2681205元+1068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