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集安市,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负责人:周芝兰,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XX忠,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南宁分公司为***公司的分公司,两公司均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南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周芝兰为***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4年3月3日,周芝兰为***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1日-2月25日工资:2403.75元+75元(夜班)=2479**(贰仟肆佰柒拾玖元),本月5号之前汇于***工资卡号中。”2014年3月5日,周芝兰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工商银行账户中。
另查明,**为周芝兰之女,**名下中信银行74×××50的账号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先后转账:2013年11月18日925元、12月20日2906元、2014年1月29日2665元、2月24日2440元。在每次向***转账的同时,**还通过上述账号分别向***南宁分公司的职工**、***等数人转账。
再查明,***南宁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投保了保单号为10588001900120123529,投保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9日十四时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
2014年4月1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两被申请人即本案两:1、***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32.1元;2、***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3、***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2月的超时加班费2423.1元;4、***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00元;5、深圳***公司对上述仲裁申请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34.49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18.37元;三、被申请人深圳***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承担补充责任;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两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南宁分公司不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32.1元;2、***南宁分公司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3、***南宁分公司不需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超时加班费2423.1元;4、***南宁分公司不需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00元;5、深圳***公司不需对上述仲裁申请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称其所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桂A×××××”,**认可该货车为***南宁分公司所有,但一直由***驾驶。***在庭审中否认其通过**的账号向员工发放工资或其他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芝兰作为***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4年3月3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周芝兰之女**名下中信银行的账号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支付***报酬的同时还有向***南宁分公司的职工**、***等数人转账支付的记录;***所开的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为***南宁分公司所有;***南宁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险;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存在向***南宁分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南宁分公司对***有用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应确认***与***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南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南宁分公司未对此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对***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与***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南宁分公司对支付***的工资情况应书面记录并至少保持两年备查。本案中***南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故应对***其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转正后工资2800元/月的主张予以采信。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为7788.51元(2800元/月×2个月+2800元÷21.75天×17天),该期间***南宁分公司已支付7584元(2665元+2440元+2479元),故***南宁分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04.51元。
***南宁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南宁分公司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8689.63元(2800元/月÷21.75天×7天+2800元/月×2个月+2800元/月÷21.75天×17天)。
***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已接受仲裁裁决,故对于仲裁裁决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需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超时加班费,应予以确认。
***南宁分公司注册为深圳***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南宁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深圳***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4.51元;二、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89.63元;三、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超时加班费;五、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应发工资总额减去实发数额的算法错误。实发数额中包含有夜班补助等工资以外的部分,但实发工资都是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工资差额为300元/月×2个月+300元÷21.75天×17天=834.48元。同理,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应为2800元÷21.75天×7天+2665元+2440元+2479元+834.48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的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费2800元÷21.75天÷8小时×1.5倍×206小时=14292.04元。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关承担举证责任。同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超时加班费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工程部考勤表,虽然是伪造的,但能证明公司有加班的事实,故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超时加班费4972.41元(2800元÷21.75天÷8小时×1.5倍×206小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南宁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34.49元;二、***南宁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92.04元;三、***南宁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00元;四、***南宁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00元;***南宁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费4575.01元。五、深圳***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南宁分公司、深圳***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可其2014年1月工资2440元、2月工资2479元系扣除了水电费,故不足2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南宁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分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南宁分公司应对***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南宁分公司在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阶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转正工资为28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南宁分公司一审补强提供的工资表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夜班补助工资等项目构成,即除基本工资外,员工如有加班及夜班等情形,则另行发放该项工资,故***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南宁分公司按2500元/月标准发放其工资,且实发工资数额包含有夜班补助等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据实有据并符合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的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南宁分公司按2500元/月标准支付了工资7500元,***应得工资为8400元,故***南宁分公司还应支付***工资差额900元,其二审主张***南宁分公司还应支付其工资差额834.48元,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超出上述900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虽主张***南宁分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但在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阶段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南宁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2013年11月、12月超时加班费问题。***主张***南宁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部考勤表证明公司有加班的事实,故***南宁分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1月、12月超时加班费。经审查,***南宁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部考勤表仅能证明公司其他员工的加班情形,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上述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11月、12月超时加班情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南宁分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超时加班费符合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的一审、二审主张及前述认定,***南宁分公司已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5日的工资为2906元、2665元、2440元、2479元,***南宁分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834.48元,故***南宁分公司应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9319.63元(2800元/月÷21.75天×7天+2665元+2440元+2479元+834.48元),一审法院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深圳***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五项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34.48元”;
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19.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分公司、深圳***公司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分公司、深圳***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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