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玉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耕大道1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关城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高克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松琴,男,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台州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4月6日和6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柏焕,被告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鹤、许松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4757.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646459.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711216.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康华心海湾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1月1日。原告与陈金尧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康华心海湾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陈金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修理、工程质量终身负责。2007年4月20日和10月29日,被告分别发出康华心海湾别墅和高层开工报告,整个工程由陈金尧依约施工。2009年12月2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被告。后陈金尧与原、被告就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执,陈金尧于2012年5月21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造价为116730130元、临时围墙费10万元、人工补差3978621元、甲定项目人工机械费用2862922元,扣除被告的甲定项目费用24847861元,最终涉案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882381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原告89449388.89元,代付陈金尧人工工资等1365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9423.11元。其中陈金尧按照与原告的结算,尚有5298206.16元工程款未取得,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支付陈金尧延期损失1646459.4元,原告应支付陈金尧的工程款和延期损失合计6944665.56元,均由被告在欠付原告的8009423.11元工程款中对陈金尧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在上述案外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4757.55元。同时,根据司法审计资料显示,原告支付陈金尧延期损失1646459.4元的实际责任方系被告,故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陈金尧损失1646459.4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
被告康华公司辩称,如果按照生效判决计算,被告除了需支付陈金尧的工程款,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4757.55元,但生效判决计算余款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照原判决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2080875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4245784.16元,那么尚欠工程款应当是6562966.84元,并不是8009423.11元。原生效判决确定由原告支付陈金尧6944665.56元及利息,被告在所欠工程款中直接对陈金尧承担支付责任,则被告应付工程款应当在原判决中执行。原判决生效后,经上虞法院执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陈金尧4537514元。原判决确定由原告赔偿陈金尧损失1646459.4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基于原告与陈金尧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所欠工程款为800多万元,但没有确定需要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被告中鑫公司与被告康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华公司将康华心海湾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日历天数480天(不含桩基础),价款11379.71万元,工程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决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竣工后的第一年内返还保修金的40%,第二年返还保修金的40%,剩余部分在五年期满后全额支付。2007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供桩补充协议》,约定管桩供货合同的管桩价格均由被告康华公司确认,在供货过程中发生异议,均由被告康华公司负责,供货合同的付款方式均由康华公司确定,如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纠纷,均由康华公司负责。2007年4月20日,中鑫公司收到别墅开工报告。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价款变更为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无价材料及水电主材、保温和防水材料、外墙装饰材料、二次装饰材料、门窗材料、屋顶瓦片、栏杆扶手等由发包人定价签证,结算单价在发包人定价基础上加10%综合费率(结算时该部分不作下浮)。2007年10月29日,被告康华公司发出高层开工报告。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金尧签订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金尧,原告按造价的8.8%收取管理费及税金。2008年5月16日、5月20日,玉环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出具高层、别墅的桩基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2009年12月23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2012年5月21日,陈金尧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鑫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工期延期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康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审理期间,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对三方合同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绍兴建新造价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补充报告,最终认为中鑫公司与康华公司之间的结算造价为116730130元,原告与陈金尧之间的结算造价为106457879元(扣除8.8%的税管费),人工补差信息价为6631035元,因打桩等分包工程延期的损失费用为2744099元。经上虞区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工程造价116730130元、临时围墙费用100000元、人工费补差3978621元(6631035元×60%),扣除甲定项目费用,被告康华公司需支付给原告中鑫公司98823812元,减去被告康华公司已经支付的90814388.89元,尚需支付中鑫公司8009423.11元;原告中鑫公司应当支付陈金尧90127316.54元(98823812元×0.912),减去已经支付的83464110.38元,尚需支付5298206.16元。生效判决还判定由原告中鑫公司支付陈金尧工期延期损失1646459.4元(2744099元×60%)。判决生效后,被告康华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认为原判采信建新公司的鉴定报告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1.甲定项目费用。原判认定甲定项目总费用为24847861元,但计算时却未扣减鉴定结论中甲定项目费用25368889元与上述费用之间的差额521028元。依原判认定,康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合计应为120808751元(包括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116730130元+临时围墙费100000元+人工补差3978621元),已支付114245784.16元,故仅欠6562966.84元,原判认定康华公司欠付工程款8009423.11元,亦缺乏证据证明。以上多计工程款1967484.27元。2.调增的主体结构砼费用。鉴定报告对工程主体结构砼全部按商品砼计费,调增工程费400余万元。运费调增204余万元,合计600余万元。3.调增的人工费用。康华公司与中鑫公司协议约定依据94定额进行工程结算编制,但鉴定报告采用94定额的人工工日数量与特定为03定额服务的人工信息价计算人工补差,违背工程结算编制的基本规律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上多计3978621元。4.钢筋用量。鉴定报告确定钢筋用量数据为鉴定机构凭空估计,多计846811元。5.福建砂调整费用。鉴定报告全部按福建中粗砂调整价格缺乏依据,多计525510.87元。6.凿桩头施工费用。管桩打好后,对高出施工标高的部分要进行凿桩头处理,低于部分则不存在凿桩头处理问题。鉴定报告认定别墅区凿桩头施工数达2171根,高于该区域实际桩数1544根,多计29263元。省高院审查被告的再审申请后驳回了其申请,认为甲定项目材料系由康华公司定牌定价,中鑫公司也是按照康华公司的要求扣除依双方约定按10%费率计算的综合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材料款直接转付材料供应商,可见中鑫公司对转付材料供应商的甲定项目材料款金额并无实质决定权,故不应承担甲定项目材料款的鉴定金额与康华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康华公司主张上述甲定项目材料款应纳入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计入中鑫公司已收工程款的数额,实际上是将甲定项目材料款的鉴定金额与康华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所产生的相应后果转由中鑫公司承担,与该款项履行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同时认为,非由陈金尧承包施工的桩基工程的桩基低应变动力检测直至2008年5月16日才实际完成,且部分管桩经检测不符合施工要求而由陈金尧采取了补桩、接桩等措施,陈金尧施工的土建工程工期因此而延误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基于案涉土建工程工期存在非由陈金尧的原因所致延误的客观事实,以及由此造成陈金尧施工工程人工工资上涨的实际,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给予陈金尧60%的人工工资补差,公平合理。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桩基底应变动力检测报告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已经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相应的造价已经被认定,现被告关于该报告计算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生效裁判关于被告应付款及已付款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余欠工程款。
被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余欠工程款8009423.11元的计算公式(116730130元+临时围墙费100000元+人工补差3978621元-甲定项目费用24847861元+甲定项目人工机械费用2862922元-89449388.89元-代付人工工资等1365000元)有误,多了“-24847861元”和“+2862922元”,少了一个“-23431395.27元”。按照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2080875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4245784.16元,两者相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是6562966.84元,并非8009423.11元。
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的计算方式,但对生效判决的计算公式也表示不理解,但判决已经确定被告的余欠工程款,被告应当依此履行。
本院认为,陈金尧起诉原告中鑫公司及被告康华公司一案,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审计,且确认了审计报告的效力,并据此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8009423.11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且浙江省高院对被告康华公司的申诉请求也予以驳回,生效判决主文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生效判决执行期间,原、被告与债权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明确被告应支付债权人工程款7017108.81元,该部分的债权主体已经明确,则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92314.3元。
二、关于利息损失问题。
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992314.3元,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间付清,致原告受有损失,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依照生效判决原告需向陈金尧赔偿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构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以此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应支付陈金尧的损失1646459.4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按照原告的陈述,其本意是因打桩工程、材料供应迟延,造成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经鉴定造成施工方人工费增加987745元、产生别墅区外立面暂缓施工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556354元及高层区2台塔吊使用5个月200000元,合计2744099元,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向陈金尧支付其中的60%,计1646459.4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据绍兴中院生效判决,其裁判理由是“因地质等因素造成打桩、接桩困难,是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中鑫公司与陈金尧是合同相对人,且桩基工程又由中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故中鑫公司应当承担陈金尧的相应延期损失,原审直接判决康华公司承担显属不当。鉴定结论明确由于打桩等分包工程延期的索赔损失费用为274409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陈金尧可获赔1646459.4元的损失。”生效裁判并没有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不能当然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虽然桩基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但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了桩基工程,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原、被告明确约定桩基施工方的责任由被告负担,否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被告协议约定安装材料由被告指定,但不是由被告供应,原告向被告主张供应商迟延供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646459.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992314.3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490元,由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67元,由被告台州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7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4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罗明国
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
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