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46号经济开发区管委6楼。
诉讼代表人: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舜耕大道1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中鑫公司对盛基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管理人对中鑫公司补充申报的社会保障费未认定,即属于双方对工程款未确定,系违反法律规定。首先,管理人与中鑫公司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管理人是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管理人,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初步审查不予认定是依据破产法规定的法定职责作出,不能认定为管理人和债权人发生争议,更不能把已过期限的工程款债权优先权的期限后延。其次,管理人之所以未认定200多万社会保障费,是因为中鑫公司补充债权申报社会保障费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障费数额,亦未提交支付社会保障费的法律依据。实际上,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向山东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函询,该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回函根据2018年的审计报告汇总社会保障费为2283122.89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提交证据,管理人当然不予认定。第三,中鑫公司主张社会保障费应由盛基公司先交到文登区建设局,再由文登区建设局拨给中鑫公司,但盛基公司已破产清算,不可能再把社会保障费交到文登区建设局,从而拨付给中鑫公司,且社会保障费不应再重复计算给中鑫公司。故中鑫公司主张社会保障费不应支持。第四,中鑫公司与盛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应从2018年初起算。因为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作出后,盛基公司对部分费用存在争议,直至2018年初中鑫公司同意放弃争议部分费用,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争议费用自审计报告中剔除后最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盖章提交盛基公司。中鑫公司在最初的债权申报时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工程款数据即来自于山东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予以认定。社会保障费的数据虽同样来自于山东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出具的同份《结算审核报告》,但中鑫公司在补充申报债权时未提交,盛基公司此前不知晓,但并不影响该社会保障费数据是在2018年就已固定的事实。故应付工程款期限应从2018年初起算,中鑫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中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即使未过行使期限,亦不属第109条规定的担保物权。若认定中鑫公司享有优先权,则对其他债权人就非常不公平,特别是本案中税款和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债权无法受偿,违背了破产的目的和破产法的宗旨。3.涉案房屋交付十多年,屋顶部位漏雨、掉瓦,存在很大质量问题。已居住的业主连年到威海、文登政府上访,需要维修费用三百多万元,当管理人找中鑫公司维修时,中鑫公司以房屋已交付过保修期为由拒绝维修。管理人将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好后,中鑫公司却享有维修好的房屋拍卖款,这不仅不公平,也不合理合法。综上,双方关于工程款是否有争议,应以在破产前双方是否实际产生争议为依据,不应以管理人对债权如何认定为依据。
中鑫公司辩称,1.在本案一审前,案涉工程价款无法确认。2018年4月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全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鑫公司虽初步同意并盖章,但盛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盖章。2019年盛基公司宣布破产清算后,中鑫公司申报债权,管理人对于上述报告亦不认可,长时间对中鑫公司申报债权未予确认,在2020年1月9日(2019)鲁1003民初23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盛基公司对于天元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仍不予认可,另外,中鑫公司认为社会保障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造价报告扣除了盛基公司实际上未交纳的社会保障费,故中鑫公司对工程款总额亦存异议。2020年11月24日,管理人才出具了确认中鑫公司工程款的债权认定通知书,但中鑫公司对数额有异议,直至通过本案审理才确认了社会保障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盛基公司亦提交证据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调整。本案一审中,任何一方对天元公司造价审核结果不认可,均可申请鉴定,中鑫公司为了早日解决问题,才认可了天元公司的造价审核报告。2.盛基公司认可造价审核报告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4日,即本案一审审理时,2017年初中鑫公司提交盛基资料时,抑或2018年初天元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时,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没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故中鑫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应从管理人作出债权认定通知书并送达中鑫公司时起,或者从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算,故未过法定时效。3.中鑫公司向盛基公司管理人申报社会保障费时已经提交了全部社会保障费的统计表,只是管理人不同意配合核对,不存在盛基公司主张的中鑫公司申报社会保障费时不提供证据的情况,至于提供社会保障费申报的法律依据非中鑫公司的义务,中鑫公司向管理人说明的是2019年12月前社会保障费的管理和收支程序,并非让管理人去补交。因盛基公司施工前、施工中未缴纳社会保障费,中鑫公司无法从劳保办获得,天元公司又将社会保障费在造价中予以扣除,故不存在中鑫公司重复获得的问题。4.破产案件确认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受偿,破产程序中公平处理债权债务,绝非平均主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鑫公司享有对盛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31197049.83元;2、确认中鑫公司就已完成施工的位于文登区、C区住宅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增加诉请:确认盛基公司应当支付中鑫公司违约金19206637.84元。后又申请撤回主张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8日,中鑫公司与盛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鑫公司承建盛基公司开发的峰山国际城A、C区住宅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执行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06年威海地区估价表及相应取费标准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另,2019年4月,案外人丁光尧起诉中鑫公司、第三人盛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1003民初2388号,在该案审理中,盛基公司对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不予认可,该咨询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审计的工作人员王广瑞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作出后,盛基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存在争议,直至2018年初中鑫公司同意放弃争议部分费用,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争议费用自审计报告中剔除后最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盖章提交盛基公司。该案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综合验收,所在小区早已建成多年,丁光尧施工部分早已交付使用,目前已有业主入住。
本案审理中,中鑫公司提交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九张,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04467848.3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均予以认可。审理中一审查明,在双方认可的工程款104467848.3元中不包含社会保障费的数额。本院函询山东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峰山国际城工程社保费统计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社会保障费总金额为2283122.89元。中鑫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未有证据提交,不予认定。
再,2019年2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盛基公司的重整申请。中鑫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盛基公司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52982904.02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2日,补充申报工程款债权2288730.71元(社会保障费)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盛基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认定通知书,认定如下:一、债务人欠付你方工程款26994526.12元,你方认为对该工程款债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管理人不予认定;二、你方要求债务人支付社会保障费2288730.71元,管理人不予认定;三、你方不应同时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债权,管理人对利息损失债权不予认定;四、你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管理人调整后的违约金为2857156.17元。中鑫公司对该认定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认可盛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723322.18元(75559529.18元+1913793元+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的认定,中鑫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的金额。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盛基公司委托进行的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充分,内容详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社会保障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工程结算款项中,因此,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06750971.19元(104467848.3元+2283122.89元),兑除已支付的77723322.18元,余款29027649.01元系中鑫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
二、中鑫公司对案涉工程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是否超过优先权行使期限。盛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中鑫公司尚在2020年11月2日向管理人补充申报社会保障费债权2288730.71元,且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管理人未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能够认定双方在盛基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总金额仍存在争议,在工程款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中鑫公司于本案主张权利时起算,故中鑫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期间。
中鑫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其他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盛基公司其他所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盛基投资有限公司享有29027649.01元的工程款债权;二、确认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峰山国际城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5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6号、37号、38号、39号、42号、45号、46号、47号、48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9027649.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盛基公司认可一审认定的债权数额,但认为中鑫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案涉债权数额仅为普通债权。中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限。首先,中鑫公司与盛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对于工程款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所约定的付款节点均是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但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该付款约定并不能适用。其次,在案外人丁光尧诉中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盛基公司对于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并不予认可,此后亦未对案涉工程造价数额予以确认,直至2020年11月24日盛基公司方才就中鑫公司申报债权作出确认,且中鑫公司对于盛基公司确认债权数额不予认可,并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本案诉讼。故盛基公司有关以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的日期即2018年初作为中鑫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有关在工程款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中鑫公司于本案主张权利时起算的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盛基公司有关中鑫公司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届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