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06民初430号 原告:***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花圃路2号3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804858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200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纠纷源于双方于2022年6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需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方式: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至需方宁波国家高新区鹏生态产业园项目XCL02-03-9a地块房建工程工程工地,地址:项目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贵驷街道鹏生态产业园项目并由供方负责卸货堆码”,即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且本案协议管辖明确、唯一,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地为本合同履行地,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需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选择由需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同时,合同中第三条载有“交货方式: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至需方宁波国家高新区鹏生态产业园项目XCL02-03-9a地块房建工程工程工地,地址:项目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贵驷街道鹏生态产业园项目并由供方负责卸货堆码”,需方工程所在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增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送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