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0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雁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良,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良,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元春路。
诉讼代表人:查晴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路东、凤北荡北。
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费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松,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大道西侧、飞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唐如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御窑金砖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
法定代表人:金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圣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沈周村(湘太路西)。
法定代表人:唐如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金,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如海,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平,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虎,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典当)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公司)、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汉市政公司)、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居公司)、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苏州御窑金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窑公司)、苏州圣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刘海平、刘根金、刘根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中典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典当本金3400万元及典当期内的利息、综合费用4081700元,及以34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鑫汉公司、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刘海平、刘根金、刘根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一审鉴定费55200元全部由好来居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承诺函》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误将《承诺函》的抄送接收人理解为承诺的约束主体。吴中典当在该函中盖章,不能理解为作出承诺。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吴中典当盖章只能表明已经收到该承诺函,不能证明吴中典当作出了减免债务和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承诺函中,吴中典当并非承诺人,也不是承诺对象,故不应收到承诺的约束。且刘根金擅自添加手写内容,对吴中典当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吴中典当在《承诺函》上盖章并非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且原函件打印字体只有一句话,“对于上述债权通过拍卖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全部由我四方(保证人)承担”,明显吴中典当不是该意思表示表述的主体。上述内容只能视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内部承诺,不能引起债务的减免,也不妨碍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外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果认定吴中典当在《承诺函》中作出减免债务的承诺,在逻辑上明显存在问题。吴中典当完全可以在《承诺函》的打印字体中或《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直接承诺放弃对***、***的债务。且其他保证人也无须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章了,这也表明吴中典当没有放弃其他保证人的责任。
***、***辩称,第一,本案的典当是吴中典当欺骗的情况下产生的。我们和鑫汉公司均没用实际使用过一分钱。用于抵押的商业房屋价值只有不到1000万元,按照最高时候的市价也只不过是1000多万元,吴中典当作为专业典当机构应当知道。关于3400万元贷款这是我们后来知道的。是吴中典当操作下通过背书的形式又转到了另外一家公司,这个公司也是吴中典当操纵和控制的。现在鑫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经对背书转让的那家公司提起了诉讼。据我们了解,这笔钱又回到了吴中典当或其指定的公司。第二,从现有的证据和材料,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法庭维持原判。同时,我们保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手段向吴中典当主张相应的权利。
鑫汉公司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
好来居公司辩称:第一,同意***、***的答辩意见。第二,本案已经出现了三个合同,吴中典当起诉所持的合同是不真实的,是为了年度审计和报表才用的,唐如海已经说得很清楚。第二个合同也是针对这个项目的,是备案登记的合同。我们称之为阳合同,是对外用的。这个合同上面没有我公司的章。第三个合同才是真合同,借款实际上就是1000万。这个合同一审已经交给法院了。这是一个真合同,但是它是一个阴合同,就是说不对外的。因此一审判决是符合事实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就在1000万元以内。
吴中典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吴中典当归还当金本金3,400万元;2、***向吴中典当支付以本金3,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当金利息、综合费共计4105024元及以本金3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2928657元);3、将***、***已设定抵押的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及4号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吴中典当优先受偿;4、鑫汉公司、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刘海平、刘根金、刘根虎对***、***所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鑫汉公司、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刘海平、刘根金、刘根虎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中典当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承典人为吴中典当,出典人为***、***,保证人为鑫汉公司、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刘海平、刘根金、刘根虎,约定出典人、承典人与保证人就各方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典当行为、保证行为签订本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典当金额,根据出典人所提供的抵押资产的实际情况,经审查同意向出典人发放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3400万元)。第二条,典当用途,当金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出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当金挪作他用。出典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当金,承典人有权就挪用当金部分自挪用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最高加收比例计算)计算当金利息。第三条,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4%,在典当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当户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或者日利率=月利率/30。当金利息的支付:出典人应自承典人发放当金次月起按月支付当金利息(典当期不足一个月的,应在典当期满当日支付)/出典人应在典当期满当日支付全部当金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承典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最高加收比例计算)计收复利。第四条,综合费率,根据出典人抵押资产的实际情况,执行典当月综合费率为1.658%。当期不足五日的,按五日计算。综合费的支付:出典人应自承典人发放当金次月起按月(每月的五号前)支付综合费(典当期不足一个月的,在典当期满当日支付)。第五条,典当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共计180天(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第六条,出典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承典人,将当金付至指定账户内户名: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或者以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出典人及其授权人。承典人有权监督当金的使用。第七条,典当期内或者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出典人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第八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应当在五日内赎当或者续当,即归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九条,出典人典当期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按照最高加收比例计算)、本合同约定综合费率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第十条,本合同提前终止或者绝当后,若出典人仍未支付承典人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根据未支付金额、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最高加收比例计算)、本合同约定综合费率标准和逾期天数、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作为违约金。第十一条,如形成绝当,承典人有权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者由承典人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拍卖费用、典当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综合费及其他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出典人,不足部分向出典人追偿。第十五条,承典人和出典人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典当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出典人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抵押给承典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典当条款项下之当金等债务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该房地产作抵押,并自愿接受本合同的约束。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为: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权属证书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00××30号)房地产,面积767.93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1700万元;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权属证书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00××32号)房地产,面积767.93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1700万元。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之当金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综合费、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承典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第十九条,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出典人必须自负费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出典人在本合同抵押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据书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承典人保管。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承典人依据本合同典当条款、抵押条款中的约定,宣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出典人立即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视为典当期限届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若出典人没有履行本合同之义务,保证人在收到承典人书面索赔通知书后,于十日内,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向承典人支付当金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综合费、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承典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第三十一条,若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代偿的,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十条还进行了特别约定(适用于同时提供保证人担保的情形),即鉴于保证人为出典人履行本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出典人为履行本合同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出典人、保证人一致同意当出典人未履行本合同之义务,则承典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十八条,如本合同有两个以上(含两人)保证人,则各保证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承典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合同自出典人、承典人、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之后生效。该合同由承典人吴中典当、出典人***、***签字确认,在保证人处分别由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明通公司、鑫汉公司、御窑公司、好来居公司、圣汉置业公司加盖公章以及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确认,在保证人处还由曹国金、唐如海、刘海平、刘根金、刘根虎签字确认。签约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签约地点为苏州吴中区。
合同签订当日,***、***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就上述合同约定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权属证书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00××3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吴中公司,登记债权数额为1700万元;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权属证书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00××3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吴中典当,登记债权数额为1700万元。
2015年6月29日,吴中典当通过苏州银行向鑫汉公司开具编号为3130327220944512本票一份,该本票上载明申请人为吴中典当,收款人为鑫汉公司,金额为3400万元,为见票即付类型。在备注处注明借款。从一审法院在苏州银行调取的上述本票开具流程及流转材料上看,该本票由收款人鑫汉公司将其背书给案外人苏州市协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该背书行为由鑫汉公司、案外人协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章确认。
2015年6月29日,吴中典当向***、***出具《当票》(编号为:NO3201975109)一份,载明:典当行为吴中典当,当户为***(证件号码为32052419680403002X),当物名称为甪胜路18号7幢3/4号,面积为1535.86平方米,数量为两处,典当金额为3400万元,综合费用为3307157.33元,实付金额为30692842.67元,月费率为1.658%,月利率为0.4%,典当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备注处注明“实际发放当金3400万元,综合费及利息收取方式以合同为准”。在庭审中,鑫汉公司及唐如海提出,吴中典当在发放典当本金时已扣除了综合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3307157.33元;吴中典当认为,当票备注已经明确注明了实际发放当金3400万元,综合费及利息收取方式为合同为准。
***、***提交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本段中称为本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典人***、***,承典人吴中公司,典当金额1000万元,当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466%,月综合费率为1.934%,未约定将当金支付至指定账户。用于抵押的房产与吴中典当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中用于抵押的房产系同一房产,只是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和抵押权利价值不同,本份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为各1000万元总计2000万元,抵押权利价值各500万元,总计1000万元。本份合同由承典人吴中典当盖章,出典人***签字,保证人处无人签字或者盖章。
好来居公司提交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本段中称为本合同),系吴中典当与***、***双方在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房产登记时备案的合同,该合同对于出典人、承典人、典当金额、当金用途、典当期限及指定收款人鑫汉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包括抵押财产价值各2500万总计5000万、被担保债权数额各1700万总计3400万)均一致,不同的是:本合同约定典当利率为月利率0.425%,月综合费率为1.658%。本合同由出典人***、***、承典人吴中典当分别签字、盖章确认。保证人处由鑫汉公司盖章确认。签约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签约地点为苏州吴中区。
在庭审中,对于吴中典当、好来居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均有右上角日期“2014-5-15”,好来居公司解释为是吴中典当在空白合同上套造成的;吴中典当解释为,这只是代表2014年5月15日的合同版本。
***、***提交的《承诺函》内容如下:“我四方(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及***、***夫妇于2015年6月23日与吴中典当签订了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出典人***、***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00××30号,建筑面积为767.93平方米)和苏州市吴中区(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00××32号,建筑面积为767.93平方米)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向吴中典当借款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我四方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典当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我四方承诺如下:对于上述全部债权通过拍卖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由我四方承担。”该承诺函由鑫汉公司、刘海平、刘根金、刘根虎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在《承诺函》下方有一行打印字体:“本函同时抄送出典人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字上有吴中典当盖章确认。在《承诺函》左下侧有一段手写字体:“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若上述房产拍卖后不足部分,除四方(鑫汉置业、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外,***夫妇及其他保证人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盖章确认!2015.6.29”。该手写字体上无吴中典当盖章。
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就《承诺函》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吴中典当陈述主要内容可归纳为,因为***、***当时不愿意办理抵押登记,后四个保证人签订承诺函才同意办理;2016年6月25日双方在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持承诺函找吴中典当盖章,吴中典当于当天盖章后办理抵押登记,后再于6月29日放款;承诺函在盖章时没有左侧手写部分,承诺函仅有一份,吴中典当自己没有保留。***、***陈述主要内容可归纳为,该承诺函是刘根金书写,其要求只用房子做担保,故要求吴中典当盖章确认;总计两份,一份给吴中典当,一份给***、***,不可能只有一份;承诺函是2016年6月29日出具给吴中典当的;***、***两人从未出现过。唐如海陈述主要内容可归纳为,该承诺函是刘根金写给***、***的,由承诺函的四个担保人承诺***、***只需就房产拍卖所得还款,在抵押权之外不足部分均不用承担责任,在其二人拿到承诺函后觉得也必须让吴中典当承诺只要求其承担房产部分抵押责任。
在诉讼中,吴中典当与好来居公司分别就相关事项申请了鉴定。好来居公司未在鉴定机构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而被退卷。针对吴中典当申请的鉴定事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7]文司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为:1、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上盖印的“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印文与编号为3205070032014023872《保证合同》上“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编号为3205070032014023872《保证合同》上“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刘根金签名字迹之前。
吴中典当提交的好来居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对费永明为出典人履行其与吴中典当为承典人签署的编号为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项下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出席股东/董事刘根金、吴敏娟签字。
在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出示了(2015)相商初字第00809号、00841号案件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894号、5181号。(2016)苏05民终51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3205070032014023872《保证合同》中刘根金的签字覆盖于好来居公司公章和刘根金法定代表人章之上,说明刘根金系在已经加盖好来居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情况下签字,其签字行为代表其认可该两章的对外效力,判决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好来居公司的公章和刘根金印与一审法院已生效判决中保证合同的公章系同一枚,刘根金在担任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认可该两枚印章的对外效力,故应当认定好来居公司已经认可该两枚印章的对外效力。因此,可以认定好来居公司已经做出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受理鑫汉公司破产重整。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双方主体的确定问题;二、案涉典当本金的确定及吴中典当主张当期内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当金利息(按月利率0.4%)、综合费(1.658%)以及绝当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三、各原审被告的责任认定,即如何理解《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四、鑫汉公司取得本票后的资金流向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中典当认为,对***、***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案涉两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吴中典当确实与出典人签署过一份典当本金为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但因为1000万元无法满足出典人的需求,经协商在其提供额外的连带保证责任前提下,吴中典当同意向出典人发放3400万元,随之前期合同作废,且该1000万元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后期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对好来居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是当日在房管局备案时使用的合同,也代表了双方之间真实的典当合同关系,后又在此基础上追加其他担保人,两份合同的重要条款内容是一致的,也印证了吴中典当提交的证据也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认为,对吴中典当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金额存在争议,应是1000万元而非3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三份合同中哪一份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合同问题。要确定案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双方主体,包括出典人、承典人、保证人,关键在于确定吴中典当、***、***、好来居公司各自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哪一份是双方主体之间最终合同,即最终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是哪一份。首先,从签约的时间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吴中典当、好来居公司提供的合同来看,均约定“本合同自出典人、承典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之后生效”。吴中典当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和好来居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所以从双方约定的生效时间和签约时间看,吴中典当提供的合同为最后时间,应当视为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该协议可视为对之前相同合同主体、相同合同内容协议的修正,也应当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的协议。其次,从签约的内容看。吴中典当提供的合同与好来居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一致,对于合同标的约定相同,可以推定为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对案涉抵押物用于抵押典当的合同,但吴中典当提供的合同日期在后,应当视为是对用于备案登记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得到各方主体签字、盖章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为自主自愿的意思表示行为,依法应予以认定。至于***、***提供的合同在签约时间、标的内容等方面与吴中典当提供的合同均不相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中典当所提供合同为虚假合同。综上,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对吴中典当所提供的合同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最终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二)关于好来居公司的合同主体确定问题。对于吴中典当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明通公司、圣汉置业公司及唐如海对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好来居公司提出了异议。其他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针对好来居公司应否认定为案涉抵押典当合同的保证人,吴中典当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上盖印的“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印文与编号为3205070032014023872《保证合同》上“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编号为3205070032014023872《保证合同》上“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刘根金签名字迹之前。吴中典当对此认为,通过鉴定结果可知,好来居公司对外多次使用鉴定的印章,即吴中典当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上的好来居公司公章及法人章;且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金在其公司上述印章之后签字,应当推定其对上述公司及法人章的存在和使用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好来居公司应当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好来居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枚印章都是假印章,与其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从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刘根金签字时间形成后于好来居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即时任刘根金作为法定代表人是认可该枚印章在对外使用的,也即认可其对外效力,故应当认定好来居公司已经认可该两枚印章的对外效力;其二,鉴定意见认为,案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好来居公司的公章与已经生效的(2016)苏05民终5181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关印章一致,首先可知该枚印章曾被好来居公司对外公开使用过,其次该判决书亦认定刘根金在已经加盖好来居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情况下签字,其签字行为代表其认可该两章的对外效力。因此,案涉吴中典当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对好来居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一)、(二)两点分析,案涉吴中典当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应认定为最终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合同主体分别为承典人吴中典当、出典人***、***、保证人鑫汉公司、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刘海平、刘根金、刘根虎。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典当本金应认定为3400万元。首先,通过上述认定案涉吴中典当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为最终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为3400万元,其系双方当事人自由之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其次,出典人***、***已与吴中典当就案涉房地产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金额为各1700万元总计3400万元。最后,吴中典当已经按合同约定将3400万元典当本金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给合同指定的收款人鑫汉公司,通过一审法院调取本票流转材料可知,鑫汉公司在取得本票后又将该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协创公司。最后,由***、***自己业经各当事人证实的《承诺函》中也明确典当本金为3400万元,可见《承诺函》上的各方主体以及***、***对此系明知,且也在按合同约定履行登记手续。
(二)案涉典当本金的确定及吴中典当主张当期内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当金利息(按月利率0.4%)、综合费(1.658%)以及绝当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其一,根据吴中典当提供的合同约定,典当期内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月利率0.4%计算利息,且典当期内不变;以及月综合费率为1.65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吴中典当有权主张以3400万元为本金在当期内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当金利息(按月利率0.4%)、综合费(按月利率1.658%),经计算为4081700元。其二,根据合同约定,绝当后,若出典人仍未支付承典人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根据未支付金额、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最高加收比例计算)、本合同约定综合费率标准和逾期天数、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典当期内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合计为月利率2.058%折合年利率为24.696%,而吴中典当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责任承担。第一,从《承诺函》打印内容分析,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知,该承诺函是四个保证人即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出具给***、***的,出具承诺函目的在于,***、***减少自己在典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同时以便使***、***顺利办理抵押登记。《承诺函》上注明:“我四方承诺如下:对于上述全部债权通过拍卖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全部由我四方承担”,其字面意思为向***、***承诺后两者只需以用于抵押登记的房产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由其四方承担。第二,从庭审调查的情况分析。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就承诺函出具的内容,以及出具承诺函与办理抵押登记、放款之间流程顺序向双方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的内容可以推断出两点:一是2016年6月25日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持承诺函要求吴中典当盖章,吴中典当先盖章再办理抵押登记;由此可知,吴中公司明知该承诺函是出具给出典人***、***的,且出具的目的是明确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四个保证人向***、***作出的承诺“***、***只需就用于抵押登记的房产拍卖所得承担还款责任”。二是盖章、登记和放款是有先后时间顺序的,即吴中典当于2015年6月25日在承诺函上先盖章、再办理抵押登记、最后再放款。从上述两点分析可知,吴中典当明确知道四个保证人作出的***、***只需就其用于抵押登记的房产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是出具给***、***的,且此函抄送给吴中典当,若吴中典当不盖章则出典人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该承诺函虽然是四个保证人出具的,但在经吴中典当为顺利办理抵押登记目的而盖章确认后,则应认定为吴中典当同时向***、***作出了承诺。第三,在《承诺函》下方有一行打印字体:“本函同时抄送出典人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打印字体上并没有要求吴中典当盖章确认,而吴中典当在上面盖章,吴中典当关于其只是被抄送对象而非作出承诺一方的陈述并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加盖公章的行为,再结合其自身陈述的“吴中典当先盖章、再办理抵押登记、后放款”之流程,可以认定吴中典当盖章行为应视为对***、***的承诺。综上,***、***就案涉合同的付款只需就其提供的用于抵押并已办理登记的房产在登记范围内为限,在抵押登记房产经拍卖后无法清偿的部分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四个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案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主合同主体分别是吴中典当、***、***,吴中典当免除了***、***抵押责任之外的另外债务。对于该四个保证人来说,因其承诺“拍卖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全部由我四方承担”,应当视为主债务人将该部分债务全部转移给了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四个保证人,该承诺其实既是面向***、***,也是面向吴中典当,以使吴中典当盖章确认,可以视为其与吴中典当之间形成的新债务履行的约定。对外,即该四个保证人外的其他保证人,吴中典当对于***、***在实现抵押权之外的这一主债务的免除,其效力直接影响到案涉合同承诺函中四个保证人之外的其他保证人的从债务(就用于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之外的部分债务),主债务不存在,从债务则相应消失。所以,首先,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四个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吴中典当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对***、***用于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抵押债权范围内(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应当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未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以实际所得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对于上述房产抵押权实现之外的债务,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因构成了债务承担,应依法共同负担还款责任。鑫汉公司主张其已进入司法重整程序,对其利息及综合费用应只能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至何时是破产企业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依法核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的责任认定问题。分析承诺函中四个保证人之外的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应当结合对承诺函中打印和手写部分内容进行综合认定。
1、关于《承诺函》手写部分问题认定。《承诺函》左下侧有一段手写字体:“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若上述房产拍卖后不足了,除四方(鑫汉置业、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外,***夫妇及其他保证人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盖章确认!2015.6.29”。对于该手写部分与吴中典当盖章形成时间的先后,双方各持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手写部分内容时间与吴中典当盖章形成时间的先后对于认定本案中***、***、承诺函中四个保证人以及其他保证人的责任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和影响,故对于手写部分与吴中典当、鑫汉公司盖章时间的先后无需再行鉴定。
理由是:
(1)关于***、***及承诺函中四个保证人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的责任一审法院上述已经进行分析认定,在此不再重复。其责任认定与手写部分内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2)关于承诺函中四个保证人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之外的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首先,承诺函打印部分内容对吴中典当和作出承诺的四个保证人均有约束力。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在《承诺函》上承诺:“对于上述全部债权通过拍卖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全部由我四方承担”,该承诺既是面向***、***,也是面向吴中典当以使该承诺取得其盖章确认;同时根据吴中典当自己庭审陈述也可推断出,吴中典当是为了能够顺利办理抵押登记才进行盖章确认;故上述承诺对吴中典当、四个承诺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字面意思理解,四个保证人承诺的内容是就拍卖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全部由其四方承担,可知也同时免除了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对此吴中典当在盖章时应是明知的。
如本争议焦点(二)中认定,对于承诺函中四个保证人来说,***、***就实现抵押权之外的债务,由该四个保证人承担,此亦为该四个保证人向吴中典当作出的承诺;对外,即对该四个保证人外的其他保证人,吴中典当对于***、***在实现抵押权之外债务的免除,直接导致其他保证人该部分从债务(就用于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之外的部分债务)的消失。
其次,若手写部分时间早于吴中典当盖章时间,吴中典当自然应受其约束。但是,即使手写部分时间晚于吴中典当盖章时间,也因为吴中典当已经对***、***就抵押权实现之外的债务作出免除而自然使得承诺函中四个保证人之外的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最后,该手写部分内容与打印部分内容并无实质性不同,是对打印部分“对于上述全部债权通过拍卖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全部由我四方承担”承诺的进一步细化,对于认定案涉各主体责任并不会产生不同影响。
2、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之外的其他保证人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只需对***、***用于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抵押债权范围内(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应当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未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以实际所得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权实现范围内的债务吴中典当未予免除,其仍属于主债务;对于之外的债务,对于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来说是债务承担,对于其他保证人来说是吴中典当免除了***、***这一主债务而使得从债务即保证责任一并免除,同时,因上述保证人并未向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作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故其无须承担责任。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鑫汉公司是独立法人,在取得本票后如何处置是其自主权利;以及之后资金如何流转,既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也不影响对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故对此不予理涉。若相关当事人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吴中典当与***、***、鑫汉公司、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刘海平、刘根金、刘根虎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关系和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吴中典当已按约向***、***指定的收款人鑫汉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在典当期及绝当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吴中典当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返还典当本金3400万元,以及以3400万元为本金在当期内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当金利息(按月利率0.4%)、综合费(按月利率1.658%)4081700元,以34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虽然鑫汉公司及唐如海主张在放款之际吴中典当即已将综合费3307157.33元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笔超300万元费用实际支付给吴中典当;结合当票备注处已明确注明“实际发放当金3400万元,综合费及利息收取方式为合同为准”,一审法院对鑫汉公司及唐如海之主张不予支持。因吴中典当在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四个保证人向***、***出具的《承诺函》上盖章确认,故***、***只需就其提供的用于抵押并已办理登记的房产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为限承担付款责任,在抵押登记房产经拍卖后无法清偿的部分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吴中典当有权就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分别是: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权属证书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00××3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700万元;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权属证书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00××3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700万元。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四个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吴中典当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对***、***用于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抵押债权范围内(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应当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未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以实际所得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四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享有向***、***追偿权的问题,因考虑其双方之间对于承诺函内部的理解问题,一审法院暂不予认定,双方若有纠纷可另案诉讼;其次,对于上述房产抵押权实现后的债务,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因构成了债务承担,应依法共同负担还款责任。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只需对***、***用于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抵押债权范围内(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应当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未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以实际所得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之外的债务,上述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曹国金、刘海平、刘根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中典当就《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享有的债权为典当本金3400万元及典当期内的利息、综合费用4081700元,及以34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应当以其《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吴中B典字(2015)第0613号]中用于抵押登记的房产在登记范围内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为限承担还款责任;三、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吴中典当有权以***、***用于抵押并已办理登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为: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权属证书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00××30号,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房产,在人民币1700万元范围内;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权属证书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00××32号,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房产,在人民币1700万元范围内];四、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应对***、***用于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抵押债权范围内(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应当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未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以实际所得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判决第三项房产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应对***、***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用于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抵押债权范围内(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应当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未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以实际所得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七、驳回吴中典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费用人民币252868元,由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负担全部费用,***、***、三益公司、圣汉市政公司、好来居公司、明通公司、御窑公司、圣汉置业公司、曹国金、唐如海对其中的2118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吴中典当。鉴定费用人民币55200元,由吴中典当负担22080元、好来居公司负担3312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中典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房产向吴中典当抵押,约定吴中典当发放3400万元,本案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吴中典当根据案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发放借款,现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利息。吴中典当有权追索,并行使抵押权。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和利息合计并未违反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吴中典当的债权。对此,各原审被告均未上诉,吴中典当上诉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中提交的《承诺函》,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四保证人明确***、***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抵押物价值,实现抵押权后不足的部分由该四保证人承担。该意思表示明确,即除以房产抵押以外,***、***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而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由保证人身份变更为债务人身份,继续偿还余下的债务。因此,在该函明确须抄送出典人吴中典当的情况下,吴中典当在函上盖章的行为已经超出的“收到”的表意范围,而是同意其中对案涉典当债务还款责任作出的特殊安排。一审中,吴中典当亦陈述,系因***、***一开始不同意抵押房产,后来将《承诺函》拿给吴中典当才放心签字,这一陈述充分说明吴中典当也清楚***、***对于其在函上盖章的行为具有信赖利益,债务人足以相信吴中典当盖章即是同意的行为外观。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剩余债务应当由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负责偿还,而其余保证人对鑫汉公司、刘根金、刘根虎、刘海平的剩余债务部分不再负有保证责任。
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未到期的债务应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故一审法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鑫汉公司破产重整后,案涉债务对鑫汉公司而言视为到期,相关的典当期内的利息、综合费用计算至该日,2015年12月22日以后的违约金鑫汉公司无须支付。但因吴中典当的债权首先由***、***抵押的房产偿还,故鑫汉公司所应承担的金额尚未确定,鑫汉公司也未就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判令鑫汉公司与其他债务人共同承担剩余债务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具体金额在本案执行中再行处理。
综上所述,吴中典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30元,由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 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