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某某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恢11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 被执行人: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路东、凤北荡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娟。 被执行人: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大道西侧、飞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御窑金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圣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湖镇***(湘太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9年1月11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御窑金砖有限公司、苏州圣汉置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一案,该案(2016)苏0507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原告苏州市***当有限责任公司就《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B典字(2015)第0613号】享有的债权为典当本金3400万元及典当期内的利息、综合费用4081700元,及以34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被告***、***应当以其《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B典字(2015)第0613号】中用于抵押登记的房产在登记范围内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为限承担还款责任。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苏州市***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并已办理登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为:座落于苏州市**区甪直镇甪胜路18号7幢3号(权属证书为:***证**字第××号、00××30号,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字第××号)房产,在人民币1700万元范围内;座落于苏州市**区甪直镇甪胜路18号7幢4号(权属证书为:***证**字第××号、00××32号,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字第××号)房产,在人民币1700万元范围内】。四、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抵押债权范围内(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应当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未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以实际所得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本判决第三项房产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被告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御窑金砖有限公司、苏州圣汉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抵押债权范围内(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应当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有任何一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未超过1700万元,则针对该套房产以实际所得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御窑金砖有限公司、苏州圣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七、驳回原告苏州市***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案件受理费2469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费用人民币252868元,由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全部费用,被告***、***、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御窑金砖有限公司、苏州圣汉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118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鉴定费用人民币55200元,由原告苏州市***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80元、被告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负担3312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507执502号,首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强制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人民币38367688元及相关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23日,本院通过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告知书、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除被执行人***、***签收上述执行文书外,其余被执行人因“收件地址长期无人”或“无联系电话”等原因而退信。后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 2.2021年1月16日,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区甪直镇××号、4号两处房地产(含固定装修、不含空调)进行了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1年2月4日,本院对上述两处房地产分别进行了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于2021年2月5日分别以人民币346.4万元(甪胜路18号7幢3号)、291万元(甪胜路18号7幢4号)的价格拍卖成交。本院扣除执行费、拍卖服务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申请执行人作为该两处房地产抵押权人已受偿剩余款项5394427.57元。至此(2016)苏0507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所应履行的义务本院已执行完毕,本院作出(2020)苏0507执恢113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的执行。 3.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记于2006年的苏M×××××金杯牌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表示:此车价值太小,接近报废,不申请法院查封。 4.本院在2020年6月3日、2021年3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先后发起多轮网络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被执行人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御窑金砖有限公司、苏州圣汉置业有限公司均负债较多,在苏州大市法院范围内涉案较多,有多起案件未有效执结,本院未查获上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涉案较多,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知晓上述被执行人负债较多,不再申请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会及时向法院汇报。 6.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已执行完毕外,其余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2020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圣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御窑金砖有限公司、苏州圣汉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限制消费惩戒措施并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经检索,被执行人目前在本院及省内其他法院未发现有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未结案件。 8.2021年3月15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进行约谈,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知晓被执行人负债较多,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本案立案标的38367688元,已执行到位5394427.57元,尚有执行标的32973260.43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除已拍卖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