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1252号 起诉人: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送**送庄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2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7,428元及利息65,394.24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7月14日暂计至2022年11月14日,实际计算至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定作两台隧道衬砌台车,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HWTL-QT-2020-006的《定作合同》,对定作物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21日,被起诉人再次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HWTL-QT-2020-030的《定作合同》,对定作物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被起诉人要求定做标的物必须使用的安钢材料涨幅过高,继续履行定作合同,有失公平。起诉人于2020年12月22日向被起诉人发送投标函补充说明,提出因钢材价格飞涨,请求调价。收到投标补充说明后,被起诉人于2021年3月8日向起诉人回复"关于合同调价回复涵"称同意对剩余未交货部分结算单调至7,950元/吨(含13%税及运费)。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起诉人陆续将被起诉人定作的货物运送至被起诉人的施工地点,被起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起诉人的货物进行了称重,并签字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起诉人又追加了衬砌台车软裕祷。在定作物完成交付后,起诉人还按照约定向被起诉人提供售后服务。在定作物完成交付后,起诉人向被起诉人并向被起诉人开具发票。至2021年7月14日,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发送企业对账函等,经被起诉人核算,双方签订的04-HWTL-QT-2020-030的合同和04-HWTL-QT-2020-006的合同,被起诉人尚欠起诉人2,115,428元货款未支付,双方的账款核算完成后,起诉人多次催促被起诉人支付货款,但被起诉人迟迟没有支付所有货款。衬砌台车软裕祷货物,2022年8月份,双方确认下欠软衬砌台***部分价款17,000元。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起诉人共欠817,428元货款未向起诉人支付。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起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第十五条解决争议方法约定“1、若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尾部写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故其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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