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471号 原告: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送**送庄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珠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天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中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3300元、利息49445元(利息暂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台车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供应的台车、台车加宽段、档头板、砼溜槽等物资,并约定货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纠纷由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台车等。2017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318800元;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对该合同货款进行清算,并共同签署了《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合同货款总额为812083.82元,并明确约定此表为对账依据及本月1日至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2018年8月11日,被告项目经理温阳签署了确认无误的货款发票的开票信息单。但是,原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并提供货物发票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12月20日、2019年3月4日、6月20日等多次向被告邮寄付款催告函等,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433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欠原告货款203239.82元没有异议。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为迟延交付、台车质量及安装等问题导致工期拖延,给我放造成了重大损失。合同约定交付台车的时间应该是2017年9月,但原告在2018年才交付,迟延了124天,施工方要求我方赔偿100多万元。台车质量存在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项目监理站、建设指挥部也向我们项目部发出了整改通知。另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没有利息。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因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洛阳中天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编号为:CR15J-3GS-WZCG-CQDH-2017-0017《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中天公司向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供应台车、台车加宽段、档头板、砼溜槽等施工材料。第一条纳税信息......;第二条供应要求:材料的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期限等。其中载明乙方以甲方通知的供料量为准按期供料(通知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具体以实际现场到货签收的合格数量为准结算;单价已包含税金、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利润、风险、后期技术服务支持等所有价款,且单价不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台车因断面变化需多次变更加宽,前三次变更为免费,包含技术指导、培训和负责指导安装……;第三条产品质量、技术标准1、按国家标准执行;2、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3、无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4、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甲方有特殊要求的,按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双方约定为:成品必须满足甲方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现场施工要求;5、业主、监理对材料的评定结果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给甲、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产品的包装标准......;第五条产品的交货时间、交货办法、到货地点1、产品的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2、交货办法:乙方送货,费用由乙方承担......;3、到货地点:重庆市江津区、巴南区,甲方指定地点;接货人:温阳......;4、......;5、标的物所有权自签收合格标的物(需要验收、安装、调试的,从签发验收、安装、调试合格证书)时转移;第六条货款的结算与支付:1、产品货款的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提货前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货到工地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总金额的70%,货到工地六个月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使用12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七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如因甲方资金紧张等异常问题不能及时付款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逾期付款期间不计利息.......;第七条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1、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验收方法1、验收时间:货到甲方工地后7天内抽样测检或全面检验。特殊标的物的检验期限另行约定;2、验收标准:现场查看;3、验收负责方: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第九条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妥为保管的同时,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部分的货款;2、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3、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天内负责处理……。《物资采购合同》除作出上述约定外,还对违约责任、不可抗力、解决纠纷方式、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月10日通知洛阳中天公司交货,洛阳中天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起向其交付二衬台车113.32吨、档头板1套、溜槽1套,并提供相应技术指导,另就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物品交付、安装、货款收取等相关问题以函件形式与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进行沟通处理。 2018年7月11日,洛阳中天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形成《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载明价款总计为812083.82元。2018年8月11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向洛阳中天公司出具《中铁十五局重庆东环开票信息》。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部向洛阳中天公司预付价款318844元;2018年9月13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部向洛阳中天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部向洛阳中天公司支付台车款150000元;2019年2月1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部向洛阳中天公司支付台车款100000元;2019年11月8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部向洛阳中天公司支付台车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洛阳中天公司提交的身份信息、《物资采购合同》、《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开票信息单、函件、邮寄单客户联,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函件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以印证,足以认定。对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书面报告、照片、《二衬台车改装协议》等证据,因《物资采购合同》对验收时间、方式、异议提出等均有明确约定,上列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与洛阳中天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洛阳中天公司提供二衬台车、档头板、溜槽等物品后,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对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形成的《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格支付相应价款。在诉讼中,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以台车延迟交付、质量存在问题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等为由进行辩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的明确约定,产品的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不能自行举证证明通知交货时间,但对洛阳中天公司的往来函无异议,根据往来函件载明的通知交货及实际交货时间,不能证明迟延交货的问题存在;关于产品质量,《物资采购合同》对产品验收时间、验收标准、验收主体、异议提出时间及形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明确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出具发票。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与洛阳中天公司进行了结算,洛阳中天公司也按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发票。在诉讼过程中,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就质量问题向洛阳中天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的上列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转账凭证、往来函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见,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应支付货款812083.82元,已实际支付货款608844元,下欠货款203239.82元,该款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因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洛阳中天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239.82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84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66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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