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为铠、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祁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06时05分,***未带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祁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锡玉路路口时,与同向曹金付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侍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玉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于2013年11月26日与玉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对工作受伤过程陈述:“2012年之前,我是在玉祁一个工地上做瓦工。2012年2月的时候,一个工友介绍我给严某某跟着他扎钢筋。严某某手下像我这样的人有四五个,都是扎钢筋的。双方谈好一天200元,钱是严某某结算给我,有活干也是严某某通知我的。平时请假也是和严某某请假。在2012年、2013年两年我跟着严某某做了有七八个工地。玉祁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魏某某把扎钢筋的活包给严某某,严某某再喊人干活。2013年10月,严某某通知我到玉祁静电喷涂厂的厂房改造工地去扎钢筋,工钱也是200元/天。工钱严某某已经结给我了。2013年11月26日早上六点的时候,在去工地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均表示无法通知魏某某、严某某到庭核实情况。
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按照***的陈述,***系严某某招用、管理,发放报酬,并非玉祁建筑公司招用管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玉祁建筑公司与其存在用工事实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主张2013年11月26日与玉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提起上诉称,其走访了玉祁建筑公司及严某某,了解到该公司的魏某某将扎钢筋的活包给了严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玉祁建筑公司答辩称,魏某某虽然是其公司的职工,但是并不负责涉案的项目工地,***主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时提供了录音,一份据称是与严某某的交谈内容,另一份据称是其走访玉祁建筑公司时的交谈内容。经审查,录音中交谈者的身份无法确定,且交谈内容对于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玉祁建筑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工作中双方应当存在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本案中,***的招用、管理、报酬发放均与严某某有关,玉祁建筑公司对***没有用工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