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011执异153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狮沟村7组16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之夫。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协助执行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2019)川1011执1016号】、**与**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9)川1011执1017号】两案中,于2023年10月31日向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送达(2019)川1011执1016、10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限期追回通知书。异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法院要求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履行的到期债务及限期追回的租赁款应为内江精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已注销,故该租赁款应为原公司唯一股东**所有。故请求法院撤销向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送达的(2019)川1011执1016、10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限期追回通知书。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3年12月5日,本院组织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同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6日,**与**签订《二手泵车买卖合同》1份,约定:**将车牌川Q2××**号中联牌47米泵车一台以总价96万元出售给**。2018年5月24日,**与四川省万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1份,约定:受乙方(**)委托,甲方(四川省万泰物流有限公司)将乙方所购营运车辆以甲方的名称在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上户车牌号:川K6××**,即乙方自愿将该车辆注册登记取得的所有权保留在甲方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产权和经营权仍属乙方。之后,**将川K6××**泵车通过内江精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给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用于工程施工,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向内江精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80000元。 2019年7月9日,本院在执行**与**、**与**借款合同两案中向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送达(2019)川1011执1016号、(2019)川1011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川1011执1016、10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以内江精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在你部的应收款(租赁费)73万元(大写:柒拾叁万元)予以冻结。2020年9月24日,本院再次向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送达(2019)川1011执1016、10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以内江精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在你部的应收款(租赁费)116000元提取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帐户,限七日内转入法院专户。2021年5月25日,本院向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送达(2019)川1011执1016、1017号限期追回违法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追回我院冻结的你单位擅自支付的116000元,如逾期未追回,我院将依法裁定你单位在支付款项内承担承担。2021年5月31日,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作出回复函:认为内江精拓公司与我项目部有合同债权,与**毫无关系。现根据贵院在通知书中的要求,我部承诺7日内将该笔款项追回并转入贵院帐户。2021年7月27日,经执行局及院领导审批后,本院将追回的116000元支付**。2023年10月31日,我院再次向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送达(2019)川1011执1016、10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限期追回通知书,要求: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5日内将应支付给内江精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租赁费)73万元扣划至我院。并要求: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收到限期追回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支付给内江精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追回,并按我院发出的协助通知书上的收款帐户转入我院,如逾期未追回或不能追回,将在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0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6日共同出资购买泵车一辆,车牌号川K6××**,其中甲方出资67万元,乙方出资28万元,该车辆因经营所需登记于四川省万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内江精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比例100%。2021年5月10日因公司决议解散而注销。 本院认为,登记于四川省万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川K6××**中联牌47米泵车由**出资67万元、**出资28万元共同购买,两人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该泵车通过内江精拓机械设备租赁××路××项目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全部收益(即全部租赁费)为二人共有收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应享有所对应的租赁收益,故本院向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送达(2019)川1011执1016号、(2019)川1011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川1011执1016、10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将**以内江精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在你部的应收款(租赁费)73万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期间,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将本院冻结的租赁费支付于他人116000元,本院送达限期追回通知书后,其也协助法院履行了限期追回的义务。从2020年8月1日**与**达成的《协议书》来看,**是清楚**对外存有债务的,对法院要求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协助执行**享有的租赁费是有预期的,故而对法院当时一段时间送达给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的协助执行文书并未提出异议。中交三航局承建的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完工结算后,在法院冻结情况下,将川K6××**泵车所有权人之一**享有的租赁费支付给他人,损害了**、**的利益,故本院作出(2019)川1011执1016、10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限期追回通知书送达中交三航局川南城际铁路CN1项目部三分部,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应于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李 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