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3幢68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交三航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的事由查明事实,而是直接作出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即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上**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21)沪72民初1776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及审理。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上**点钢铁贸易公司上述案件的过程中,因上**点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目前已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于警方侦查阶段。经工商调档查询发现,上**点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依照民诉法之规定中止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三航公司支付**公司租金人民币3528000元及利息(以35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的利息为365927元)2.诉讼费由中交三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公司(甲方)与中交三航公司(乙方)签订了《IHC-S800液压锤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海上风电项目基础施工提供IHC-S800液压打桩设备及操作人员进行海上风电升压站基础钢管桩沉桩施工,计划施工服务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租金每月168万元,不足一个月则按天计算,每天56000元,含税(税率9%);费用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凭甲方项目经理签单确认后,下月结算上月的租费,甲方按双方书面确认支付80%的款项,留20%待乙方合同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交三航公司深圳分公司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20日租赁**公司设备,租赁时间共计2个月零3天,租金为3528000元,中交三航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向**公司出具了《IHC-S800液压锤最终结算说明》确认了上述事实。**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2023年7月26日向中交三航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25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交三航公司深圳分公司租赁**公司的设备,双方对中交三航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付**公司租金3528000元无异议,**公司起诉要求中交三航公司对其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公司要求中交三航公司支付租金35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IHC-S800液压锤租赁合同》约定“下月结算书面确认的上月租费的80%,留20%待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2023年7月26日向中交三航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25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以252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公司主张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以252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中交三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租金3528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2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LPR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7951元减半收取18975.5元,由**公司负担1661.5元,中交三航公司负担17314元(因**公司已预交,中交三航公司将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中交三航公司称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中交三航公司宁波分公司诉案外人上**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21)沪72民初1776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中交三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要以上述(2021)沪72民初1776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中交三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交三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1元(中交三航公司已预交),由中交三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