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5民初208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案号为(2023)浙0105民诉前调14479号,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已在庭前私下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甲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甲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