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达扬石业有限公司等采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锦屏镇锦屏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扬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云台街道大岛山。
法定代表人:张树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航,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心运,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玉,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本通,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士田,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3日,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扬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扬公司)、刘玉航、夏心运、徐志玉、龚本通、冯士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玉航、夏心运、徐志玉、龚本通、冯士田、***对达扬公司给付明达公司2678568.5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两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合同终止清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股东为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书随着该协议约定时限延伸。第四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在双方各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即本案债务),2007年4月6日双方签署的《大岛山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2015年12月1日达扬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书撤回,双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上述的2015年12月1日的担保书与上诉人举证的2014年12月1日的承诺书,系时间上的笔误及文件名称的不同称呼,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相关文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文件,清算协议所述的担保书即上诉人举证的承诺书。本案债务即系履行上诉人与云台街道涉案开采工程所发生,从上述清算协议的内容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刘玉航等人应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涉案的采矿承包,系由刘玉航等人实际经营,相关经营的收益也已由刘玉航等人实际占有。一审庭审中,徐志玉的举证和陈述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涉案债务款项,刘玉航等人已经实际筹措并已经集中,且准备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其后,涉案款项之所以未能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系因刘玉航等人内部产生矛盾,遂拖延而未予支付。因此,刘玉航等人实际经营涉案开采项目,同时已经获取了巨额的财产利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达扬公司涉案的采矿承包经营收入及财产,在未清偿涉案债务情况下,已经由刘玉航等人分配占有,刘玉航等人同样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达扬公司、刘玉航、夏心运、龚本通、冯士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依据的承诺书要求刘玉航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混淆了担保主体和担保内容,案涉工程名称是大岛山的分层开采工程,涉及合同主体有三方,工程大概内容是云台乡政府将工程承包给明达公司,明达公司又将工程交给达扬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所有因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是由达扬公司以明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缴纳,因此明达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是不承担整个付款义务,在这个情况下明达公司要求达扬公司股东就其与云台乡政府之间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进行担保,这就是承认根据承诺书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形成原因。所以承诺书所担保的主体很明确,所担保的是明达公司与云台乡政府之间因为分层开采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并非是上诉人所陈述的明达公司与达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二)明达公司与云台乡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达扬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陈述达扬公司的性质是有限公司非合伙企业,二者属于不同的关系,不能将股东权利义务扩大为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徐志玉辩称,2019年9月份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我们几个股东另外又拿了233万出来处理了债权债务,之后所谓的清算其未参与,不知道。
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达扬公司给付明达公司垫付款485399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562.78元(其中150000元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533998.84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170000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合计4934561.62元;二、判令刘玉航、夏心运、徐志玉、龚本通、冯士田、***对达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达扬公司、刘玉航、夏心运、徐志玉、龚本通、冯士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6日,明达公司与达扬公司《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明达公司将其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市新浦区云台乡大岛山分层石料开采工程承包给达扬公司。
2014年12月1日,达扬公司向明达公司书面承诺:基于大岛山矿区分层开采工程系我单位实际施工,我单位及股东作出如下承诺,贵公司与云台山街道办事处(原云台乡人民政府)之间因大岛山矿区分层开采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均由我单位承担。夏心运、冯士田、徐志玉、***、龚本通、刘玉航承诺:若达扬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本人愿意以本人的家庭全部财产偿还上述债务。
2016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达公司、达扬公司连带偿还云台山街道办事处承包费26548286元及相应利息。明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民终3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23日,云台山街道办事处与达扬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达扬公司于协议生效后二月内给付云台山街道办事处5951102元。云台山街道办事处收到和解款项后,不再向达扬公司及明达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追偿和提起任何诉讼和采取任何法律行动。
2019年12月27日,明达公司(甲方)与达扬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清算协议书》,鉴于:1.2007年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垫付云台乡财政所履约保证金)。2.***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7民3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乙双方共同支付给***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采矿权承包费2654.8286万元及逾期利息,根据甲乙双方原《大岛山承包经营协议》此案所有本金及利息都应该由乙方支付,后甲方被法院根据云台街道办事处申请执行了9003998.84元。3.案外第三人***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经法院判决应当支付给乙方的1860万元本金及利息55.2885万元,后达成和解协议,案外第三人***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应支付给乙方的19152885元抵充乙方欠云台街道办事处的承包费。4.综上,乙方欠甲方共计人民币11003998.4元。后续乙方以冯士田向甲方出借方式代替乙方向甲方偿还了200万元,以***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借方式代替乙方向甲方偿还了400万元,剩余尚欠甲方500998.85元。5.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交给***市国土资源局《矿山治理保证金》217万元,在本协议中抵扣清偿,返还款归甲方享有。6.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交给海州区(原新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万元,在本协议中抵偿返还款归甲方享有并多退少补。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合同终止债务清算内容如下:
第一条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同意上述鉴于第1-6项产生的清算款2533998.84元作为与题述合同履行及纠纷有关债务清算赔偿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并作为最终的清算和解款项。第二条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承诺确保最迟于本协议生效后20天内支付上述款项人民币2533998.84元支付至甲方账户。第三条甲乙双方承诺:
1.甲乙双方根据双方与***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签订经***市国资源局鉴证的《大岛山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条款共同催要矿“大岛山矿区矿山治理保证金”。根据《治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大岛山矿区二期工程甲乙双方与二期采矿权人未达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案》协议,则甲乙双方有权要求鉴证方***市国土资源局退还《矿山理保证金》。如果甲乙双方与二期采矿权人达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乙方保证待大岛山矿区二期工程结束后一年内负责向鉴证方连港市国土资源局索要《矿山治理保证金》给付甲方,到期未付则由乙方给甲方《矿山治理保证金》。退还的保证金不足217万元,由乙方补齐。另外,如经法定程序或者法律文件确定,国土部门不再返还该保证金的,乙方应当于知悉后一个月内归还甲方。2.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义务,严格按照与甲方签订的本协议约定期限向甲方付款。3.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按照与***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道办事处签订的《和解协议》数额付清剩余款项。并协助甲方办理解除甲方被执行人名单等事宜,如因未及时足额付款,导致产生的额外支出概由乙方负责。4.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期限内不再向乙方就涉案纠纷提出索赔、追偿和提起诉讼和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如果出现任一款未有到位,本协议不解除,甲方保留诉讼的权利。5.甲乙双方同意2015年12月1日乙方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书》随着本协议约定时限延伸。第四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在双方各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2007年4月6日甲乙双方签署的《大岛山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2015年12月1日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书》撤回。双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了结。第五条甲方向冯士田、***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开具的收款收据乙方应退还给甲方。甲方与冯士田、***市美同建材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20年3月27日,明达公司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有账户内155430.34元风险抵押金转入其基本户。
2020年5月8日,***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向明达公司返还大岛山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217万元。
另,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载明:取消保证金制度,矿山企业不再新设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已设立的保证金专户分类按程序取消,企业应将退还的保证金转存为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用于已产生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治理。保证金取消后,企业应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矿山企业需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情况。矿山企业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和解协议、合同终止清算协议书、银行流水、承诺书、[2017]638号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明达公司与达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终止清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经双方结算,达扬公司尚欠明达公司5003998.84元,双方同意以达扬公司缴纳的矿山治理保证金217万元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万抵扣清偿,余款2533998.84元于协议生效后20天内支付。关于相关部门返还的矿山治理保证金217万元能否抵扣清偿。明达公司主张相关部门虽然返还了保证金,但返还后的保证金进入环境专项治理基金账户,明达公司并不能实际支配和享有该款项,该款项不能作为达扬公司的抵扣款。达扬公司辩称相关部门已返还该款项,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款项应当予以抵扣。该院认为,明达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矿业开采的公司,应当知晓国家关于矿业开采及环境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依法经营,明达公司对案涉保证金217万退还后进入环境专项治理基金账户应为明知。且清算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217万元矿山保证金抵扣清偿达扬公司所欠明达公司款项,并在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了该保证金不能抵扣的除外情形,明达公司主张217万元矿山保证金不能抵扣的情形不包含在该除外情形内。故明达公司主张该保证金因被返还至环境专项治理基金账户,明达公司并不能实际支配和享有该款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能抵扣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若环境专项治理基金账户内的该217万,将来被用于案涉矿区环境治理,明达公司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负有环境治理责任的责任主体追偿。治理保证金217万元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55430.34元退还后,达扬公司还应给付明达公司2678568.5元及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明达公司依据刘玉航、夏心运、徐志玉、龚本通、冯士田、***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认为,明达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终止清算协议书》约定的达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2015年12月1日的担保书,明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日的承诺书即是《合同终止清算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1日的担保书。2014年12月1日的承诺书系刘玉航、夏心运、徐志玉、龚本通、冯士田、***为明达公司与云台山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为明达公司与达扬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明达公司依据该承诺书要求其对本案达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于法无据。明达公司主张刘玉航、夏心运、徐志玉、龚本通、冯士田、***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事实,该院不予支持。故明达公司要求刘玉航、夏心运、徐志玉、龚本通、冯士田、***对达扬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达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达公司2678568.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明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76元(明达公司已预交),由明达公司负担20740元,达扬公司负担25536元。保全费4220元(明达公司已预交),由达扬公司负担。达扬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明达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玉航等六人是否应对案涉《合同终止清算协议书》项下的达扬公司所负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刘玉航等六人不应对案涉《合同终止清算协议书》项下的达扬公司所负债务向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刘玉航等人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承诺书》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范围限于明达公司与案外人云台山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大岛山矿区分层开出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二是达扬公司未清偿应由明达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现上诉人明达公司确认其与案外人云台山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即主债权已获受偿,故《承诺书》所约定的保证义务随之消灭。2.刘玉航等六人否认签署过所谓的“2015年12月1日的《担保书》”,明达公司亦无证据锁定《担保书》与上述《承诺书》是同一份文书。退一步讲,即使是同一份文书,明达公司与达扬公司所进行的清算协议书也只能约束协议双方,无权为刘玉航等人创设义务,且刘玉航等人不予认可,故相关约定对刘玉航等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8.55元,由上诉人(已预交)明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元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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