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1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锦屏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粉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爆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与明达爆破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仅是明达爆破公司为了岗位定责,发挥和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公司内部以计件工资形式实行的内部承包协议,不排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起一直在明达爆破公司所属的东疏港工地上班,工资以计件工资的形式发放,双方系劳动关系。由于明达爆破公司没有告知工作内容存在致尘肺病的风险,***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以致2013年被初步诊断为矽肺病。一、二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片面理解《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与明达爆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进行尘肺病鉴定,再审诉讼费由明达爆破公司承担。
明达爆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主张“双方于2009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仅是公司内部以计件工资形式实行的内部承包协议,不排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1、《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明达爆破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按月按施工量与***结算工程款,并且***自行负责提供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利用其自有的设备和工具进行施工,负担设备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自负盈亏。2、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根据***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进行工程款结算,明达爆破公司则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完全按照工程施工结算方法履行结算义务。双方履行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已有3、4年以上,***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中劳动关系的特征,***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3、***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时,明达爆破公司从未对其实行过领导、管理、指挥和监督,更未对其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施工人数等加以安排布置。明达爆破公司对于工程质量仅按照技术要求进行验收,质量不达标的,要求***返工处理,无权对***进行行政或者劳动人事上的处理,双方没有任何人身上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4、***主张《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仅是明达爆破公司内部以计件工资形式实行的内部承包协议,其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至少举证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对***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要求进行尘肺病鉴定,属于劳动工伤鉴定机构的处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与明达爆破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有双方于2009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明达爆破公司将连云港东疏港高速公路中云台山路堑开挖工程部分分项施工任务承包给***施工,工期为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设备操作人员的工资、设备维护、保养、备品、配件、维修费由***自理,每月25日为当月工程量结算日,工程量以当月统计量核对数为准,自负盈亏。但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中没有有关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或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至2012年11月,工程结束。从以上事实看,***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象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实际施工中受到明达爆破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实质管理、监督、指挥等。综上,***与明达爆破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要求确认与发包方明达爆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进行尘肺病鉴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灌南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