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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葛庆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原审被告: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锦屏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持有C1驾驶证、起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证,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实,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对于法院开庭后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不知道,需要明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将土石方运输出去,而不是完成一定的定作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是加工承揽,明显错误。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为是运输合同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相对人必须要有驾驶证,也没有规定上诉人必须要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车辆情况,因为**完全可以雇佣车辆、人员运输,强加上诉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权事故,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而且运输合同和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四、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所以适用最高院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时,即应当认真履行注意义务和对其所有的车辆及驾驶证严格审查核实的义务,对该车辆是否有牌照、是否参了年检,是否购买了交强险进行审查。上诉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原审被告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陈述意见:被上诉人***与**之间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我公司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山路与科技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沿长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3年l2月27日,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持有C1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薛城区人民医院、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91天、40天。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32071.38元、33071.75元、87201.68元。原告***经诊断:全身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原告***在山东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3300元,另支付施救费1390元。2014年4月16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护理情况评定为: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28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他人长期护理,具体期限建议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宜评定;3、后续治疗费用:1、内固定取出术需700010000元;2、对其它日后续治疗诸如压疮、预防或治疗肺部感染及泌尿道感染等后续治疗费用,其金额不易确定,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OOO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存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原告支付医疗器械费用1145元、支付复印费19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3000元。
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薛城区永福建筑工程公司宇航分公司的员工,其每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薛城区永福建筑工程公司宇航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证实。
2013年9月8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运输任务:**负责来泉山庄地基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内土石方渣运输作业任务,***按实际运输量结算;合同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工程结束;运输起止地:起始地来泉工地,到达地垃圾场;运输结算:运费一车一结,每车按照运输地点远近分别计算,5070元每次计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确保运输安全,如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承担等合同内容。**持有C1驾驶证,其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证,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0000元。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其工程承揽由被告**完成,其未审查**的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是否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该车是否经年检能否具备完成承揽工作安全生产条件等,致被告**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施工,被告***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明达爆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56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15元/天×(6天+91天+40天)]、伤残赔偿金202472元(伤残赔偿金18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33400元(6000元/月÷30天×167天)、护理费21936.52元(29222元/年÷365天×137天×2人)、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55500元(35元/天×365天×20年)、营养费2055元(15元/天×137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医疗器械费用1145元、支付复印费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690907.3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342544.40元(570907.33元×60%),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28362.93元(570907.33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462544.4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13000元,余款4495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2836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8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043元,被告**承担265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就来泉山庄建设工地内的土石方渣外运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土石方渣外运系地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装卸车、装卸技术、劳力,完成土石方渣外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持有C1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自卸车的资质,而且对外经营没有办理营运证,该车辆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充分,***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枫
审判员杨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