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连云港达扬石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3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锦屏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达扬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大岛山。
法定代表人:张中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街道云善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统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志、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连云港达扬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台办事处)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阳、上诉人达扬公司的委托诉讼徐沛亮、被上诉人云台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孙振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达公司、达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没有告知当事人变更案由,一审法院一直使用承包经营权纠纷为案由审理案件,在判决书中将案由变更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导致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涉及采矿权转让的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举证。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原告,可以承继原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人民政府的权利和义务是错误的。原云台乡人民政府属于机关法人,在被上级机关宣布撤销时,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当然被撤销,对其存续期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应由撤销其法人资格的机关承继,而不是被上诉人承继。3、一审法院应追加而没有追加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云台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后,云台乡人民政府与明达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且云台乡人民政府的合同权利基本是由景区管委会代为享有。景区管委会通过发文指定上诉人按其指定价格和指定的供应单位供应石料,强行要求上诉人以缴纳环境资源管理费的名义向其缴纳了1860万元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损害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如不追加景区管委会根本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关于云台办事处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没有查清,没有证据证明原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云台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后民事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承继。2、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原云台乡人民政府并未取得采矿权,其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将采矿权承包(转让)给明达公司,更不可能有所谓的承包经营权。其次,即使云台乡人民政府取得了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其更不得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承包经营。再次,云台乡人民政府是一级政府机关不是国有矿山企业,不存在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采矿权典型案件均认定该类情形违反对采矿权的禁止性规定而承包合同无效。3、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违反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完全背离平等主体之间履行合同的基本要求。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更像行政命令下的行政合同纠纷,即使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也要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干涉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合同履行过程因行政机关违反自愿原则强烈干涉上诉人经营给上诉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首先,上诉人的停工损失没有计算。其次,没有处理因各行政机关强行要求上诉人按照固定价16.5元价格出售石料而非市场价格22元出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物权法断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不是因承包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纠纷,而仅仅是承包多少存在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确认合同效力。合同效力对物权效力有着根本的影响。2、适用合同法第44条和52条认定涉案承包合同有效明显错误。合同法第44条解决的是合同生效的一般准则。有效合同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涉案承包经营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52条解决的是无效合同的种类问题。矿产资源法第6条属于禁止性规范,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调整的对象是普通商品物,采矿权不是物,而是权利,不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而应适用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云台办事处辩称,一、一审法院变更案由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也无需通知当事人。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手段,以便管辖分工,人民法院有权对涉案合同反映的本质法律关系做出判断,案由的变化并不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欠付款项,始终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中上诉人就欠款数额和合同效力均发表了观点并进行举证,没有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本案云台办事处主体适格。撤乡设街道过程中,被上诉人由云台乡政府变成云台街道办事处,并非是终止了旧法人,成立了新法人。云台街道是以原云台乡的行政区域设立,办事处机关驻原云乡政府驻地,且原财政管理方式和债权债务保持不变,只是管理体制、名称的变化。且上诉人2013年1月之后就涉案合同事宜向被上诉人递交文件,足以说明其认可被上诉人的合同主体身份。三、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并不是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需追加参加诉讼。上诉人主张其向管委会缴纳的1860元资源管理费应在本案中进行冲抵,但未能就该款项与本案所欠合同款项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应自担不利后果。相关,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2012年税费结算协议反映,上诉人达扬公司向管委会缴纳的税费是其自主自愿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管委会收取该款则是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民事交易行为无关。四、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诚信履行义务。明达公司通过被上诉人招标而中标,后与连云港市国土局签订采矿权价款缴纳协议,获颁采矿许可证,在大岛山进行了足额开采,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在招标阶段、开采阶段、对明达公司在大岛山的经营活动起到了促进、协调以及督促作用,凝结着经济价值,明达公司理应支付交易对价。在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进而取得采矿许可,顺利完成开采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无需审查该获得采矿权行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直接认定合同有效。五、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侵犯上诉人生产经营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也充分考量上诉人实际经营状况,作出公平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台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明达公司支付承包费43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84万元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其中1298万元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其中1364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其中1430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达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7年1月28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人民政府与明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人民政府)为进行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大岛山分层开采工程,接受乙方(明达公司)对本项目的投标,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项目名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大岛山分层开采经营承包;项目地点在云台乡大岛山。2、下列文件应构成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各文件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下列次序在先者为准。(1)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合同期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2)合同协议书;(3)承包经营合同;(4)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招标文件;(5)与本合同有关并经双方认可的其他文件。3、本合同首年度承包金额1100万元,承包期限为八年。4、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等。
2007年1月28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人民政府还与明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爆破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1、项目名称:连云港市云台乡大岛山分层开采经营承包。承包范围:连云港市大岛山分层开采工程范围(不含山体底部军事设施)详见《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大岛山分层开采开发利用方案》。本次承包总方量为2500万方,从山顶216米揭顶开采,东西两侧进行分层开采,自本合同签订后三年内,乙方(明达公司)必须使大岛山整体高度降低60米,即从216米降至156米。2、承包期限八年,从2007年国土部门颁发开采许可证之日起计算。3、工程量:本合同确定的2500万方工程量,是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设计的计划进度确定的8年承包期限内的总工程量,本合同的总价款依此为基础。若乙方不足8年即完成了2500万方的开采量,则本合同履行结束,合同的总价款应如数交齐。8年承包期满,不论乙方开采总量是否达到2500万方,本合同均自行终止。如甲方(原云台乡人民政府)再进行招标,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4、合同价款为9910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乙方须将第一年承包费1100万元、军队坑道费100万元和大岛山分层开采设计方案、安全评价方案等费用20万元,共计122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2008年1月28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第二年承包费1100万元。2009年1月28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第三年承包费1100万元。从履行合同的第四年开始,以后每年乙方的承包费按中标价的6%递增,即2010年1月28日前交1166万元;2011年1月28日前交1232万元;2012年1月28日前交1298万元;2013年1月28日前交1364万元;2014年1月28日前交1430万元。5、一经双方授权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本合同即告生效等。
2008年4月11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人民政府又与明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由于乙方(明达公司)未能及时领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一直未正常开采,前期属于试生产阶段,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双方确定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由于南凤线修建、烧香河河道疏浚,炸药供应不及时等原因,给乙方开采经营带来很大的阻碍与困难,为此,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前期扶持,以保证大岛山的正常经营开采。将乙方应交的前三年承包费金额由每年的1100万元调整为每年800万元。原乙方交纳的1100万元承包金,其中800万元作为第一年应交的承包金,剩余部分不予退还,作为第二年预交承包金。第二、三年的承包费分别于2008年11月1日,2009年11月1日前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前按年度在包金平均支付,如出现不按期支付承包金的情形的,乙方每延期一天按拖欠部分的1%交纳滞纳金。3、《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与本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不变,供双方遵守执行等。
二、2007年4月6日,明达公司与达扬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大岛山分层开采承包经营工程,地点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大岛山,总开采工程量约2500万立方米。2、经营期限预计8年,起始时间以甲方(明达公司)与云台乡政府签订的主体合同为准。3、乙方(达扬公司)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共计2224万元,其中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每年交256万元,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每年上交300万元等。
2014年12月1日,达扬公司及夏心运、冯士田、徐志玉、杨成龙、龚本通、刘玉航向明达公司书面承诺:基于大岛山矿区分层开采工程系我单位实际施工,我单位及股东作出如下承诺,贵公司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云台街道办事处(原云台乡人民政府)之间因大岛山矿区分层开采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均由我单位(本人)承担。
三、2011年3月30日,原新浦区云台乡人民政府被整建制调整给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管理。2013年1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的苏政复[2013]5号文件,即《省政府关于调整新浦区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明确批复以下内容:“三、同意撤销云台乡,以原云台乡行政区域设立新浦区云台街道办事处”。2013年1月18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新浦区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连政发2013第5号),撤销云台乡,以原云台乡行政区域设立新浦区云台街道办事处。
四、2010年9月1日,连云港徐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明达公司、达扬公司签订大岛山石料经营管理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根据连云港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连云港港口发展全力推进徐圩片区开发的意见》文件精神以及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甲方(连云港徐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受徐圩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与乙方(明达公司、达扬公司)两家就大岛山石料经营管理及采矿权转让等问题,签订本合同。1、大岛山的石料资源交由徐圩新区管委会委托的甲方统筹管理,石料资源专供徐圩新区建设。在此原则下,乙方明达公司与达扬公司的合作模式不变,各方的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其开采的大岛山石料专供给甲方。2、石料单价暂定的每吨7.5元。3、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裁决。4、连云港市国土局、新浦区政府和徐圩新区管委会作为本合同的见证方。
五、2010年4月28日,原新浦区云台乡人民政府与连云港双友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防汛块石储备基地边破治理工程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连云港双友土石方有限公司)在治理期限内,甲方(云台乡政府)无偿储备10万吨防汛块石,作为承包费用。
2014年7月24日,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出具说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大岛山红线范围内块石基地及其南侧(具体范围见图)累计开采约381.94万吨。其中块石基地范围内开采87.06万吨,块石基地范围外,+54米以上开采量为294.88万吨。
六、云台办事处已经收到承包费5534万元。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共计收取达扬公司1680万元。
七、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云台办事处认为:应开采总量为2500万立方,实际开采量为2418.58万立方,少开采了81.42万元,差额比例是3.2%,不足以调整承包费。明达公司、达扬公司认为:实际开采了2272.164万立方,实际开采比例90.886%,应当按比例减少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和有效。三、云台办事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四、应当交纳的费用总额。
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在立法上首次规定了行政合同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明达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地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事实,故本案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是本案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据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转让采矿权也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据此,云台办事处转让采矿权,应当首先取得采矿权,然后与明达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但本案中云台办事处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前提下,与明达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而明达公司作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直接取得了采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和有效也是案件争议焦点。(一)在民法体系中,采矿权是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法的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进行了区分,即合同是原因行为,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无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前提下,云台办事处与明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明达公司获得批准而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是依法取得采矿权,与合同是否生效无关。(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虽然对采矿权的转让做出了限制,但该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四)云台办事处没有取得采矿权,也不会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云台办事处没有取得物权,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云台办事处与明达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成立、生效,且有效。
三、关于云台办事处的主体资格问题。(一)能够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其中法人又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本案云台办事处属于机关法人,它是命令主义设立,即依照法律、法令、行政命令方式设立,自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二)原云台乡人民政府自设立之日起取得了法人资格。2011年3月30日,原云台乡人民政府被调整给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管理。2013年1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的苏政复[2013]5号文件,即《省政府关于调整新浦区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同意撤销云台乡,以原云台乡行政区域设立新浦区云台街道办事处。同年1月18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新浦区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连政发2013第5号),撤销云台乡,以原云台乡行政区域设立新浦区云台街道办事处。(三)分析上述事实,原云台乡被设立后原来名称为“云台乡”,在被调整给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管理后,根据多次区划调整,现在的全称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前后只是法人名称的变更,其组织、住所等重要事项均没有变化。(四)关于达扬公司“原告属于法人终止”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终止是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依法被撤销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但本案应当属于法人名称的变更。法人终止必须进行清算,“云台乡”没有被清算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其法人资格没有被终止。故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云台办事处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原告。
四、根据明达公司和达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一)前三年每年“承包费”由1100万元调减为800万元;(二)实际开采了2272.164万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500万立方,实际开采量占合同约定开采量的90.886%。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总价9910万元,应当先减少900万元,然后再按照实际开采量占约定开采量的比例,即90.886%的比例减少,理由如下:云台办事处与明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其主动减少前三年的费用,共计900万元。云台办事处与明达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确定的2500万方工程量,是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设计的计划进度确定的8年承包期限内的总工程量,本合同的总价款依此为基础。若乙方不足8年即完成了2500万方的开采量,则本合同履行结束,合同的总价款应如数交齐。8年承包期满,不论乙方开采总量是否达到2500万方,本合同均自行终止”。双方对上述约定理解不同,云台办事处认为:承包期满,即使开采总量没有达到2500万方,也应当按照约定合同价款9910万元予以交纳。二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分析“8年承包期满,不论乙方开采总量是否达到2500万方,本合同均自行终止”的词句,双方其实只是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对开采总量没有达到2500万方时,总价款是否调整没有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既然开采总量没有达到2500万立方,合同价款也应当调整,这也符合目的解释理论,即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效果进而对合同进行解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开采2500万立方,在没有达到2500万立方的情况下,价款当然要下调。据此,合同总价款应当为81888286元[(9910万-900万)×90.886%]。
五、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一)冲减已经交纳的5534万元,明达公司和达扬公司还应支付云台办事处2654828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分段如下:其中682万元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其中1364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其中6088286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
(二)关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共计收取达扬公司1860万元,因达扬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款与本案有关,故不予处理,达扬公司可另行诉讼。关于达扬公司要求冲减的94万元赞助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
(三)达扬公司主动要求对明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予以确认。达扬公司与明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内部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云台办事处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2654828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82万元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其中1364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其中6088286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连云港达扬石业有限公司对第一款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600元,由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负担140300元,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和连云港达扬石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0300元(此款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已预交,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和连云港达扬石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
就二审争议事实,上诉人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4页三份;证据2:采矿权价款缴款书七份;证据3: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六份;证据4:向国土资源部门缴费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达扬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云台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关于其自行取得采矿许可与本案被上诉人及合同没有关联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1、证据7、证据12均可以证明大岛山是经被上诉人方申请进而获得国土部门的批复同意在大岛山组织开采活动,被上诉人一直参与其中。
被上诉人云台办事处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关于请求大岛山矿区一期采石工程合同履约的报告”一份,证明在被上诉人2013年名称变更后上诉人方就本案合同履行事项向被上诉人发函说明其认可被上诉人变更名称后的合同主体身份。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达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云台乡政府权利的合法继受者,同时该证据恰恰印证达扬公司两年没有施工以及因行政机关的干涉导致出售石料时执行的是政府定价而不是市场价,本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经济纠纷,而是行政合同纠纷。明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云台办事处具有合法原告主体资格;云台办事处的主体资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而上诉人是否认可均不影响其法律属性,其仅仅是一个派出机构。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但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第十四页倒数第二行“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共计收取被告达扬公司1680万元”系笔误,实际应为1860万元。根据本案证据,景区管委会实际收取费用为1860万元,本院对该节表述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云台办事处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本案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如何认定,上诉人向云台山管委会缴纳的1860万元管理费用是否应予在其承包费用中予以抵扣;4、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首先,关于云台办事处是否属本案适格原告。两上诉人主张本案原告云台办事处与云台乡政府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机关事业法人的名称变更,被上诉人云台办事处认为,云台办事处与原云台乡是机关法人的自然承继,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审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关于调整新浦区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连政发2013第5号),撤销云台乡,以原云台乡行政区域设立新浦区云台街道办事处。云台办事处以原云台乡政府的行政区域设立,办事机构驻原云台乡驻地,撤乡设办事处同时进行,除机关法人名称发生变化外,原财政管理方式和债权债务均保持不变,一审法院认定云台办事处与原云台乡政府系机关法人名称变化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问题。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28日,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该类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的,双方自愿接受合同的约束。第十六条中约定,若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过程显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平等地位,且涉案大岛山开采项目已由上诉人方实际开采完毕,双方纠纷系合同约定的承包费部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情形,被上诉人云台办事处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并无不当。2、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本案中,经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划定原新浦区云台乡大岛山矿区,批复同意原云台乡人民政府组织在该矿区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活动。原云台乡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组织对大岛山分层开采工程进行开发利用,在明达公司中标后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明达公司对连云港市云台乡人民政府大岛山分层开采经营进行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明达公司负责办理分层开采工程所需的各项报批手续,原云台乡政府负责合同规定由其负担的所有其他事项,为明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明达公司提供办理和年审各项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等等。合同并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从国土部门颁发开采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明达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工程的采矿许可证。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中对采矿权的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且上诉人方也已按合同约定开采完毕,一审法院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涉案合同生效且有效没有违反相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承包费数额计算问题。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八年,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涉案矿山实际开采时间不满八年资源开采已完毕,一审法院在认定承包费数额时,已根据公平原则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承包费进行了下调。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主张相关政府部门采取石料定价16.5元价格出售石料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本案景区管委会是否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和上诉人缴纳的1860元承包费问题。经查,上诉人达扬公司在大岛山分层开采工程实施过程中,与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财政局签订徐圩新区购买大岛山矿区石料税费结算协议,约定乙方(达扬公司)承担税收和风景名胜区资源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承担的市国土局采矿权价款、市林业局林地补偿费、云台乡政府承包费用等其他费用,由乙方依法依规,按合同或承诺自行按时支付。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当在其应缴纳的承包费用予以抵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由景区管理会收取的1860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景区管委会应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和连云港达扬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连云港达扬石业公司预交;保全费由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云台街道办事处预交,两上诉人在给付承包费时一并支付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云台街道办事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李 季
审判员  戴立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萍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