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与程积全、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5277号
原告:***,女,193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孔祥娥,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积全,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锦屏镇锦屏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艳,职员。
原告***与被告程积全、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孔祥娥、被告程积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阳、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5835.34元(医疗费25695.69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120天×103.26(37173÷365)元=12391.2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住院伙补39天×30元=117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5年×0.7=13010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371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14时40分,被告程积全驾驶苏G×××××号小货车在锦屏磷矿工人村六分会1号楼二单元101室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王宝俊所推轮椅车上原告相撞,致王宝俊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积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宝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左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等损伤致四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休息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60日宜。另,被告程积全驾驶的苏G×××××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明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程积全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发车辆已经在本案第三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本人已经是80岁的老人,并且是常年坐轮椅,其肢体肌力的下降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实际存在,所以其本次伤残并非是答辩人行为造成,被告请求依法对原告的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其费用部分是用来治疗其自身慢性疾病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被告所撞伤情无关,所以答辩人要求与本案无关费用予以去除,被告已经向连云港市医保管理处进行了咨询,因为相关证据需要法院调取,被告无权调取,我们申请法院对原告慢性治疗的情况进行调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部分费用是答辩人支付,应当予以去除。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部分答辩人予以认可;2、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为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肢体功能受损,××高血压、脑梗塞导致的后遗症,并且是在事发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头部皮外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答辩人垫付了原告治疗费5000元,该款项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程积全在事发时属酒驾,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责范畴;对连云港康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购药发票,不予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6日14时40分,程积全驾驶苏G×××××号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王宝俊推轮椅上***相撞,造成王宝俊、***受伤,轮椅车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此事故程积全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4247.32元。后原告在连云港长寿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49.32元。2016年1月28日、6月5日,原告在连云港康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299元。
2016年1月1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5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检查四肢肌力Ⅳ级。休息、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暂不评残。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6年6月1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5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四肢瘫(左上下肢肌力Ⅳ级ˉ,右上下肢肌力Ⅳ级)可评定为交通事故肆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与原告的伤残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按规定程序选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备选)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函一份,内容是:“贵单位委托我所对***案进行鉴定,经审阅送检材料,***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请贵院委托原评残机构进行,本案我所不予受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该案并将该案退回后,我院依法启用备选鉴定机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6年12月2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的伤残后果是在其自身脑萎缩、多发脑梗塞、脑脱髓鞘改变、××及退行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导致,××及退行变为伤残后果的主要因素,本次外伤为轻微作用,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15%。为此,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程积全与被告明达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程积全系履行职务。苏G×××××号小货车车主为被告明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明达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程积全垫付500.0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程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明达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程积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明达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被告程积全系酒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也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用3717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连云港康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外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强心利尿治疗(地高辛0.125mg1/日)”,故该两张外购药发票共计2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因该款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故该款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共计25695.64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37173元/365天*120天=12216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5年*70%=130105.5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因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15%,本院酌定按1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30105.5元*10%=13010.55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10%=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792.1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明达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程积全垫付500.05元,该款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92.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程积全垫付款500.0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负担3992元,被告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9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明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号:11×××71
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