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水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山水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禧徕***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2234号 原告:江苏山水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光华环路****。组织机构代码5642961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禧徕***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933024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山水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禧徕***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节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禧徕***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山水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节能费用1277938元,并支付违约金3386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改造LED灯具专项节能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期限为8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能源管理期限调整为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每月支付原告节能费用。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节能费用,原告久催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常熟禧徕***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江苏山水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1份,双方明确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被告筒灯项目进行LED灯具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费用;2.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证明1份,明确原告对被告的照明灯具进行节能改造试装测试安装、调试完毕,LED灯具正常运行,被告已验收合格;3.原被告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明确双方在原有的能源服务管理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管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总期限仍为八年,其他约定不变。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能源管理合同》1份,明确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甲方(被告)筒灯项目进行LED灯具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合同约定,本合同能源管理期限为八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项目建设期为45日,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2014年10月1日,效益分享期为八年。其中:合同2.3条约定,乙方(原告)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投资改造甲方(被告)照明项目设施,投资总额计1073760元,按单支LED6寸筒灯120元计算,改造内容为以乙方LED灯具(不含辅件)更换甲方现有照明灯具,并负责为其安装、调试。合同3.2条明确,原告为被告安装LED6寸筒灯8948支。合同3.3条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节省的电费每年按238500元计算,按下面的比例与乙方分成以作为改造投资回报。合同期满后,所有LED灯具全部归甲方所有,其节能效益全部由甲方受益。……。合同3.4条约定,根据本合同以上分享条款的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下方式支付:①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甲方平均每月支付乙方节能费用为人民币18881元;②2015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甲方平均每月支付乙方节能费用为人民币18881元;③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甲方平均每月支付乙方节能费用为人民币17887元;④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甲方平均每月支付乙方节能费用为人民币17887元;⑤2018年10月1日-2019年9月30日甲方平均每月支付乙方节能费用为人民币17887元;⑥2019年10月1日-2020年9月30日甲方平均每月支付乙方节能费用为人民币17887元;⑦2020年10月1日-2021年9月30日甲方平均每月支付乙方节能费用为人民币15900元;⑧2021年10月1日-2022年9月30日甲方平均每月支付乙方节能费用为人民币15900元。合同8.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节能费,逾期每天应支付所欠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尚未支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剩余部分节能费用并承担合同节能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明确能源管理期限为八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不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的照明灯具进行节能改造。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照明灯具进行节能改造试装测试,今安装、调试完毕,LED灯具正常运行,被告已验收合格,共计LED6寸筒灯8948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节能费,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常熟禧徕***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山水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节能款人民币1277938元,违约金338670元,合计1616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75元,由被告常熟禧徕***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过铁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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