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1执80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4538-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新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安区远洋路69号日出东方1号楼1003号,组织机构代码:67401395-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新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榕仲裁字第33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违约金人民币128368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福建新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横厝街36-1马鼻镇政府办公楼2层。为统一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福州仲裁委员会[2015]榕仲裁字第333号裁决书由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