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7民初62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暂住福建省沙县景山新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升,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四川省驻广州办事处劳务工作联络员,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685809547,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
法定代表人:张瑞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轩,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魏义银,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义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家升,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晶轩到庭参加了诉讼。魏义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义银支付搭竹架班组组长***款项(工资)24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义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带领班组工人进入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做搭竹架工作。2016年10月20日工程完成后,经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魏义银结算工资后,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班组工资24540元、应由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打电话给魏义银讨要欠款,但至今都没有结果。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1张。
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自己与***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协议,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2、魏义银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工作人员,双方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为此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魏义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魏义银出具给***《欠条》1张,内容为”欠搭竹架款合计贰万肆仟伍佰肆拾元(¥24540元)/(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公司)/魏义银”。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魏义银尚欠***搭竹架款24540元,有***提供的欠条证实,依法应予偿还。***要求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仅凭魏义银出具的欠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的辩解,成立。魏义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义银应偿还***搭竹架款245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4元,由魏义银承担。
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水坤
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
人民陪审员 邓金雨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