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建国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社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号-506。
法定代表人:张瑞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坤,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长乐市。
原审被告:沙县众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沙园长泰路西侧1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建聪。
上诉人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潘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太公司)、原审被告沙县众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潘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桦、纪瑞婷,被上诉人为明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军、潘炳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潘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为明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为明太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执行的是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2015年7月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为,为明太公司以装修合同需要建设部门备案,为了少缴纳农民工的保证金,所以将工程造价等相关条款进行调整,与各方当事人商谈的合同条款是不符合的,该份2015年7月2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为明太公司故意提供无效合同误导了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造成了事实认定错误。2.为明太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经工程队现场测量核算约315万元,远远达不到1100万元。虽然,老潘头公司持有的《海西原生态农产品交易中心结算造价汇总》(以下简称《结算造价汇总》)确认为明太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100万元,实际上该份《结算造价汇总》是未经核实的。首先,为明太公司无故不按合同约定向施工班组发放进度款,并纵容农民工到县政府、金沙园、企业闹事,到金立国际酒店17层18层高楼以跳楼自杀威胁老潘头公司,虽然经报警至沙县公安局、金沙园管委会出面协调均无法平息,为明太公司以要求立即签署其单方面提供的未经核实的《结算造价汇总》为前提才肯出面解决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因时间紧迫,在电话征求了各方意见后,为稳定大局为重,老潘头公司只好在为明太公司提供的《结算造价汇总》确认,但因《结算造价汇总》未经老潘头公司组织核实,故老潘头公司不予加盖公章确认。其次,《结算造价汇总》上载明的2#楼根本就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4#根本就不存在。可见,该《结算造价汇总》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支付凭据。一审法院确认为明太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为明太公司对处置老潘头公司坐落于沙县××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沙园的房屋中其承建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为明太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在为明太公司进场前就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银行抵押贷款。(2)为明太公司持有的《结算造价汇总》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为明太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超过六个月,为明太公司也已丧失优先权。
为明太公司辩称:1.为明太公司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造价汇总》均是真实、有效的。(1)为明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并非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7日,为明太公司与老潘头公司确有签订过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后因装修事宜发生变化,便于2015年8月2日重新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老潘头公司所称因需建设部门备案,少缴纳农民工保证金,从而将工程造价等相关条款进行调整。在2015年8月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均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愿,老潘头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赵社进以及担保单位众利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且在为明太公司与老潘头公司、众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经三方友好协议协商,就2015年8月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因此老潘头公司称与为明太公司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不是事实真相。(2)老潘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社进的签字行为是在行使职务行为,构成对老潘头公司的表见代理。为明太公司、老潘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社进、众利公司均在两份《结算造价汇总》以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盖章签字,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虽然老潘头公司未在这三份结算文件中盖章,但是在《结算造价汇总》中明确甲方为老潘头公司,据此可知,为明太公司对《结算造价汇总》中确认一方为老潘头公司从而参与结算工程造价,这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要素之一,因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他行使职权的权利来源,故使为明太公司对赵社进行使公司职务,代理老潘头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是完全可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济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即使《结算造价汇总》中无老潘头公司盖章,但赵社进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签字确认,使为明太公司足够理由相信赵社进是代表老潘头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从而在《结算造价汇总》中盖章确认,因此《结算造价汇总》是为明太公司与老潘头公司以及众利公司出于真实意愿结算确认的,系真实、合法、有效的。2.为明太公司享有优先受尝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可知,为明太公司是对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尝,并非对建筑物主体享受优先权,虽为明太公司进场前老潘头公司将所有的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但在为明太公司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后,其整体价值已增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明太公司对建筑物因装修而增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有法可依,法律适用正确的。3.为明太公司起诉时,未超过6个月,未丧失优先权。(1)虽为明太公司与老潘头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结算造价汇总》,但是在2016年6月1日时有重新签订《结算造价汇总》,则6个月的期限应从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开始起算,故为明太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诉讼,仍在6个月的时效内,依法享有优先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当老潘头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其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众利公司未作答辩。
为明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老潘头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月利率5.53‰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众利公司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为明太公司对老潘头公司坐落于沙县××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沙园房产证号为20××49号、20××50号、20××20号、20123710号至20123714号、20××22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为明太公司承建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范围优先受偿(其中包含该施工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4143708元);4.老潘头公司、众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2日、7月26日,为明太公司与老潘头公司、众利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老潘头公司将其位于沙县金沙园金明西路南侧至长泰北路的海西生态农产品交易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为明太公司施工,项目总占地面积119亩,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合同同时对工程的开工日期、质量标准、进场施工保证金、工程款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还约定,为明太公司所垫工程款,由众利公司担保,负责为明太公司资金安全。同时,众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海西原生态农产品交易中心1#至10#综合楼”,系老潘头公司坐落于沙县××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沙园,房产证号为20××49号、20××50号、20××20号、20123710号至20123714号、20××22号。
2.2016年1月10日、6月1日,为明太公司与老潘头公司、众利公司两次对施工完成的总价款确认为1100万元。
3.合同约定的海西原生态农产品交易中心1#至10#综合楼,坐落于沙县××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沙园;其中由为明太公司承建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49号、20××50号、20××20号、20123710号至20123714号、20××22号。
4.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现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老潘头公司所欠为明太公司工程价款1100万元,扣除已代为为明太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5万元,剩余1095万元,应予偿还。为明太公司要求老潘头公司按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之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为明太公司要求对依法处置由其承建的老潘头公司坐落于沙县××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沙园的建设工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主张,因对建设主体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仍然属于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对处置自己所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为明太公司所垫工程款由众利公司担保负责资金安全,并由众利公司在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可以视为众利公司对为明太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明太公司要求众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老潘头公司应偿还为明太公司工程价款1095万元;2.老潘头公司应支付为明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所欠工程款和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偿还工程款之日;上述交付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3.为明太公司对依法处置老潘头公司坐落于沙县××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沙园的产权证号为20××49号、20××50号、20××20号、20123710号至20123714号、20××22号房屋中由其承建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众利公司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老潘头公司、众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老潘头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了认为应当以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实际施工范围没有包括2#、4#楼,《结算造价汇总》、《补充协议》是赵社进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工程造价、施工范围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为明太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结算是针对房屋产权证号为20××49号、20××50号、20××20号、20123710号至20123714号、20××22号房产,4#楼并没有纳入结算。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7日,沙县人民法院以(2017)闽0427破7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林泉生对老潘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老潘头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表,证明:为明太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约315万元;3.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老潘头公司破产清算,并制定老潘头公司清算组为老潘头公司管理人;4.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为明太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垫付工程款,导致施工班组民工以跳楼等过激方式追讨工资,赵社进迫于压力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在《结算造价汇总》上签字。
为明太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具体装修范围、价款、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担保人也在其上面盖章;2.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是老潘头公司单方制作的;3.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破产裁定书、决定书都是在2017年8月7日,是在提起上诉之后;4.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第三方做出的,没有经办人签字,对相关事实没有报警和维稳工作的相关记录,并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证认为,为明太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老潘头公司单方制作的,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判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系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性质属证言,该管理委员会没有派员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为明太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问题。(1)老潘头公司二审提供的三明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沙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两份《结算造价汇总》是在未经老潘头公司核实的情况下,赵社进受为明太公司的威胁签订的。两份《结算造价汇总》有为明太公司、众利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还有老潘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社进的签字,三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两次结算均确认总造价为1100万元,《补充协议》也有为明太公司、众利公司盖章确认及老潘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社进的签字,也确认总造价为1100万元,尽管两份《结算造价汇总》和《补充协议》没有老潘头公司的盖章,但老潘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社进均在两份《结算造价汇总》和《补充协议》落款“甲方(老潘头公司)单位代表”或“甲方(老潘头公司)代表”处签字,这足以说明赵社进是代表老潘头公司在两份《结算造价汇总》和《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赵社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老潘头公司具有法律效力。(2)《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议协商,就2015年8月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协议,本协议如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冲突,按本协议为准。据此,为明太公司主张2015年8月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本案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依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老潘头公司上诉称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结算造价汇总》不真实,不客观,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支付凭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二审诉讼中老潘头公司以双方未实际进行决算等为由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为明太公司主张的是对讼争建筑物因装修而增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与老潘头公司抵押给银行的建筑物主体并无交集。老潘头公司上诉称讼争房屋已先行抵押给银行,为明太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装修工程未竣工验收,2016年6月1日,为明太公司与老潘头公司、众利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为明太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时,并未超过六个月,为明太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为明太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3.2017年8月7日,沙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对老潘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应从2017年8月7日起停止计息。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老潘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二审诉讼中沙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对老潘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涉案利息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一审判决停止计息的时间,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向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95万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工程价款10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止);
上述交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变更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沙县众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绣
审判员 修晓贞
审判员 迟建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