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为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427执29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685809547,住所地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号-506。

法定代表人:张瑞泉,董事长。

被执行人:**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06405,住所地沙县建国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社进。

被执行人:沙县众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46617,住所地沙县金沙园长泰路西侧1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建聪。

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闽0427民初25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公司)、沙县众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头公司、众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头公司、众利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头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被本院受理,对其的财产处置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建议申请执行人福建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众利公司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头公司、众利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头公司、众利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头公司、众利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头公司、众利公司发出执行决定书。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头公司、众利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联系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福建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制作光盘附卷。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发现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头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被本院受理,对其的财产处置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建议申请执行人福建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执行人**头公司、众利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头公司、众利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远忠

审 判 员  黄绍杜

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文洁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