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1民初453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市村民,住该村××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市解放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号-506。
法定代表人:张瑞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记保健院)、***、第三人福建为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记为明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被告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第三人为明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保健院与为明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保健院综合大楼建筑、安装工程由为明太施工。之后,为明太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施工。2021年1月18日,***与***补充签订《施工班组合同》1份,约定:***将转承包的保健院综合大楼建筑、安装工程,在工程验收前,大楼的内墙、吊顶油漆脱落、裂缝、漆变黄、瓷砖脱落裂缝、墙体开裂的维修项目以包干价150000元分包给***施工。***按约定完成了维修工作,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保健院使用,***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1月18日,***与***结算,***尚欠***工程款15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保健院尚有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保健院辩称,1.***主张的维修费用并非工程款,不应由保健院承担。涉案综合大楼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在缺陷责任期内,大楼出现多处渗漏、墙体开裂、墙皮脱落等现象。根据保健院与为明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点“......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险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的约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履行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出现质量问题后,保健院通知为明太维修,经安排由***维修,***与保健院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综合大楼建设的分项工程中也无该维修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并非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款,而是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与保健院无关。综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保健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保健院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受合同约束。3.保健院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8月5日,案涉综合大楼竣工验收。2016年2月,**市审计局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1061548元。根据合同约定,保健院应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20008470.6元),剩余5%(1053077.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截至2016年2月2日,保健院向为明太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8477元。4.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和作用不针对单项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维修的资金,本质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担保,其功能和作用是保证建设项目整体工程质量而非针对某一单项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即使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也应由为明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申请,由保健院核实并支付。质保金如果用于支付某一单项工程的工程款,则有悖于质保金的功能、作用和支付流程,也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5.质量保证金不满足约定的给付条件。根据保健院与为明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点的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及保险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17.4.3的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第19.7保修责任的约定:“本合同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包括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等),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案涉综合大楼在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内出现多次渗漏、墙体裂缝、墙皮脱落等现象,为明太修理后至今仍有多处未修复完毕。保健院根据维修进展情况于2018年2月9日支付部分质保金453121元,剩余质保金589890元未支付是因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完毕,不满足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即“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故剩余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未作答辩。
为明太辩称,1.***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9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所从事的是整个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而***与***是维修承揽关系,***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保健院主张工程款。2.上述法律规定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实质上是行使***对保健院债权的代位权,而该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对保健院具有债权。本案中,***并非保健院的合同相对人,其与保健院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2018年2月13日,为明太与***已结算,***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在案涉工程中已无债权,***无权行使代位权。3.***与***之间的合同、欠条均为起诉前七天补签,且结算的金额未得到为明太及保健院确认,上述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明太均不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保健院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保健院将其综合大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为明太施工。
证2.《施工班组合同》1份,拟证明:***将案涉综合大楼的内墙、吊顶油漆脱落、裂缝、漆变黄、瓷砖脱落裂缝、墙体开裂的维修项目以包干价150000元分包给***施工。
证3.欠条1张,拟证明:2021年1月18日,曾令邵与***结算,***尚欠***工程款320000元。
保健院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可证实***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为明太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但与***无关,***挂靠在为明太施工。对证2、3有异议,该合同并非施工时所签,是为了获取质保金而补签,150000元工程款是否真实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保健院、为明太对***所举证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3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保健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审计结果表、工程款项明细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含部分质保金支付记账凭证及电汇凭证、修复水管费用记账凭证及确认函),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2日,保健院向为明太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8477元,保健院没有欠付工程款。
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问题照片6张,拟证明:案涉综合大楼在缺陷责任期内产生的渗漏、墙体裂缝、墙皮脱落等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完毕。根据合同第17.4.3的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到完成剩余工作为止。”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缺陷责任,不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质证称,对保健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可证实质保期5年已经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
为明太质证称,对保健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现涉案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保健院所举证据,***、为明太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为明太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与为明太系挂靠关系,管理费为3%,企业所得税由***承担。
证2.存款明细账1份,拟证明:为明太已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款支付给***。
证3.银行回单及对账单;
证4.(2017)闽0781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1份,
证3、4拟证明:为明太为***垫付水泥款355000元。
证5.***、曾令邵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为明太与***已结算,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已无欠款。
证6.审计结果表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21061548元。
证7.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
***质证称,对证7无异议。对证1至证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无关。
保健院质证称,对为明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为明太所举证1、证2、证5中***出具的承诺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3、证4、证5中曾令邵出具的承诺书与认定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6,保健院无异议,予以采信。证7,***、保健院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30日,保健院(发包人)与为明太(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健院综合大楼,工程地点在**市水北解放东路原贮木场羽毛球馆。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1.4.5)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1.1.5.7)质量保证金指按17.4.1项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17.4.3)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19.3)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9.7)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为明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1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大楼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验收后,大楼出现质量问题,***与***约定由***承包修复,***于2018年国庆过后开始施工,于2019年4月底完工。2021年1月18日,***与***补充签订《施工班组合同》1份,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担案涉工程大楼内墙、吊顶油漆脱落、裂缝、漆变黄、瓷砖脱落裂缝、墙体开裂一切维修,一次性包干价150000元。同日,***向***出具欠条1张,确认***尚欠***工程款150000元。
2018年2月13日,***向为明太出具1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系保健院综合大楼及**市福乐家园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部所有资金的进出,本人承诺本人提供的所有工资表及其他资料准确无误,本人已全额收到以上两个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本人承诺已将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已付清,本人承诺以上两个项目的所有款项付清,无其他欠款。
另查明,截至2020年12月1日,保健院已向为明太支付工程款20008477元(总工程款的95%)及质量保证金463181元,剩余质量保证金5898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为明太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保健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为明太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及***与***补签的《施工班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修复完工后,保健院现已接收使用综合大楼,***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依据***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施工的修复工程并非保健院与为明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的一部分,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郑萍
人民陪审员 游子伟
人民陪审员 吴淑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秀丽
书 记 员 朱梦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