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1民初452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邵武市解放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福建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号-506。
法定代表人:张瑞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武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记保健院)、***、第三人福建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记为明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被告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第三人为明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175000元;2.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保健院与为明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保健院综合大楼建筑、安装工程由为明太施工。之后,为明太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工程。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1月17日,***与***结算,***尚欠***工程款175000元,但***至今未支付。保健院尚有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保健院辩称,1.***主体不适格。***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施工班组合同》和欠条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综合大楼的建设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即***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2.保健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保健院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受合同约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行使诉权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保健院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保健院也并未欠付工程款。3.保健院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8月5日,案涉综合大楼竣工验收。2016年2月,邵武市审计局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1061548元,其中装饰(门窗)审后造价为651180元。根据合同约定,保健院应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20008470.6元),剩余5%(1053077.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截至2016年2月2日,保健院向为明太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8477元,该款包括装饰(门窗)工程款651180元。4.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和作用不针对单项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维修的资金,本质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担保,其功能和作用是保证建设项目整体工程质量而非针对某一单项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即使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也应由为明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申请,由保健院核实并支付。质保金如果用于支付某一单项工程的工程款,则有悖于质保金的功能、作用和支付流程,也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5.质量保证金尚不满足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根据保健院与为明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点的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及保险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17.4.3的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第19.7保修责任的约定:“本合同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包括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等),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案涉综合大楼在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内出现多次渗漏、墙体裂缝、墙皮脱落等现象,保健院通知为明太修理,但至今仍有多处未修复完毕。保健院根据维修进展情况于2018年2月9日支付部分质保金453121元,剩余质保金589890元未支付是因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完毕,未达到支付条件。
***未作答辩。
为明太辩称,1.***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9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所从事的是整个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而***只是承包***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所以其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保健院主张工程款。2.上述法律规定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实质上是行使***对保健院债权的代位权,而该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对保健院具有债权。本案中,***并非保健院的合同相对人,其与保健院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2018年2月13日,为明太与***、***已经过结算,***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在案涉工程中已无债权,***没有依据行使代位权。3.***与***之间的合同、结算单等均为起诉前七天补签,且结算的金额未得到为明太及保健院确认。上述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明太均不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保健院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保健院将其综合大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为明太施工。
证2.《施工班组合同》1份,拟证明:为明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工程。
证3.结算清单及欠条各1张,拟证明:2021年1月17日,***与***结算,***尚欠***工程款175000元。
证4.退还质保金申请书1份,拟证明:2019年7月25日,为明太向保健院请求退还质保金。
保健院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3有异议,是2021年补签。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2月9日,保健院已支付部分质保金453121元,剩余质保金589890元未支付。
为明太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3有异议,该合同并非施工时所签,只是为了方便起诉签订,不合理。2018年2月13日,***与为明太结算,***承诺无其他欠款。证4,当时为明太的工作人员不在邵武,为明太出具申请书后将申请书交给***,由***交付保健院。但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未将申请书交给保健院。2018年2月9日,保健院已支付部分质保金453121元,剩余质保金5898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保健院、为明太对***所举证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3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4,保健院、为明太均有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保健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审计结果表、工程款项明细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含部分质保金支付记账凭证及电汇凭证、修复水管费用记账凭证及确认函),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2日,保健院向为明太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8477元,该款包括装饰(门窗)工程款651180元,保健院没有欠付工程款。
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雪晶与***签订的《施工班组合同》、工程质量问题照片6张,拟证明:案涉综合大楼在缺陷责任期内产生的渗漏、墙体裂缝、墙皮脱落等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完毕。根据合同第17.4.3的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到完成剩余工作为止。”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缺陷责任,不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质证称,对保健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工程竣工验收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李雪晶确实有做修复工作,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
为明太质证称,对保健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为明太对保健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为明太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与为明太系挂靠关系,管理费为3%。
证2.存款明细账1份,拟证明:为明太将收到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
证3.银行回单及对账单;
证4.(2017)闽0781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1份,
证3、4拟证明:为明太为***垫付水泥款355000元。
证5.***、***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为明太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明太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已无欠款。
证6.审计结果表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21061548元。
***质证称,对证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参与。对证3、4、6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要求为明太支付工程款,为明太的工作人员尤红霞向***表示***签订承诺书后,为明太才支付工程款,故为了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才签订承诺书,且承诺书承诺的是农民工工资已结算,但材料款并未结算。
保健院质证称,对为明太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为明太所举证1、2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3、4与认定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5,***对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出具的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6,***、保健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30日,保健院(发包人)与为明太(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健院综合大楼,工程地点在邵武市水北解放东路原贮木场羽毛球馆。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1.4.5)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1.1.5.7)质量保证金指按17.4.1项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17.4.3)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19.3)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9.7)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为明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1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之后,***将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施工。***完工后,***与***于2021年1月17日补充签订《施工班组合同》1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尺寸以现场实际洞口尺寸为准)交由***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铝合金门窗工程外框安装完成后,***须付给***工程总款的40%,铝合金门窗内扇安装完成后,***须付给***工程总款80%,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现场实际施工面积后***须付给***工程总款的100%(工程量以结算清单为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同日,***向***出具结算清单1份,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为645972元。***并于同日向***出具欠条1张,确认尚欠***工程尾款175000元。
2018年2月13日,***向为明太出具1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系保健院综合大楼及邵武市福乐家园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部所有资金的进出,本人承诺本人提供的所有工资表及其他资料准确无误,本人已全额收到以上两个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本人承诺已将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已付清,本人承诺以上两个项目的所有款项付清,无其他欠款。同日,***向为明太出具1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系保健院综合大楼及邵武市福乐家园工地从事吊顶班班长,本人承诺本人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准确无误,本人以现金的形式领取以上两个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并即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每个工人的账户,以上两个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无其他欠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大楼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验收后,大楼出现质量问题,***与李雪晶约定由李雪晶承包修复案涉工程大楼内墙、吊顶油漆脱落、裂缝、漆变黄、瓷砖脱落裂缝、墙体开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价150000元。李雪晶于2018年国庆过后开始施工,于2019年4月底完工。
再查明,截至2020年12月1日,保健院已向为明太支付工程款20008477元(总工程款的95%)及质量保证金463181元,剩余质量保证金5898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为明太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保健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为明太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及***与***补签的《施工班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工程款17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保健院已向为明太支付工程款的95%及部分质量保证金,而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保健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3的约定主张缺陷责任期再延长两年,可认定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要求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郑萍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人民陪审员 杜锦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秀丽
书 记 员 朱梦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