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11民初4281号
申请人:嘉兴深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嘉兴国际商贸城A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BLX5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中山西路3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070561XE。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嘉兴深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145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嘉兴深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嘉兴深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收入。
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