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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4民初2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6172元及利息(以476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返还***工程押金10000元;3.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817元及利息(以1508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合伙挂靠某某公司,其中***负责具体项目施工,***负责财务开支。2016年6月8日,***、某某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包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闽清县白中镇田某安置房;2.工程范围为水电、消防、暖通;3.工程承包内容为按施工图纸为依据,水电、消防、暖通等项目以内的工程,按图纸管道的预埋,桥架安装及洞口的预留;4.排水系统按图接墙外1.5米;5.材料由甲方购买,但乙方要提供准确数据,购材料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报交项目材料部;6.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负责全部施工机械和施工用具,辅材(铁钉、焊条、扎丝、胶带等)由甲方提供;7.承包单价和付款方式为甲方把该工程的全部水电系统等项目交给乙方包工,乙方要包工人安全,保工期,保质保量按图施工,决算按土建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52元,增减部分按每平方52元换算工资;8.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80%,每月十号发放工人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足一个月内付清;9.分项工程计算单价:梁板线管预埋:12元/㎡,排堵、配管8元/㎡,管道安装17元/㎡,配管、穿线5元/㎡开关,插座、灯具5元/㎡,配电箱安装与调试5元/㎡;10.本合同签订后押金10000元,地下室顶坂完工后退还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当天向***转押金10000元。此后,***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2018年1月完成全部水电、消防、暖通工程调试项目计14811平方米,共计770172元。期间,***等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619355元。2018年5月1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现保修期己过,***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但***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仍结欠***工程款15081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将田某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已支付***工程款619355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量,并且在完成约80%的工程量后擅自退场,造成答辩人雇请他人完成后续约20%的工程量,工程费用增加109123元,应由违约方***承担。 一、***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并且擅自离场。 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包工合同》后,答辩人将白中镇田某安置房的水电、消防、暖通等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了分项工程计算单价之外,还特别约定了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期一年。据此,***必须在2017年6月7日之前完工;但***直至2017年12月仅完成工程量的80%左右,因害怕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擅自撤走全部工人及施工设备,剩下约20%的水电安装工程量,答辩人只好另外雇请他人继续施工,直到2018年10月底才完成水电系统安装,逾期达380多天。 二、***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共十五次从答辩人处领取进度款、工资等合计619355元。2016年8月21日,答辩人根据***的要求,将押金10000元返还给***。 三、由于***违约撤走工人及设备,增加了水电工程费用,相应损失应由***承担。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因其违约造成***、***、***、某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23973元。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返还因其违约造成***、***、***、某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09123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于2016年6月8日签订《水电安装包工合同》,约定将田某安置房的水电、消防、暖通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在2017年12月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0%左右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场,造成***、***、***、某某公司另行雇请水电工来继续施工剩下的工程量,直至2018年10月底才完成全部水电系统安装,***、***、***、某某公司为后续工程支付了274790元,加上已支付工程款619355元,合同项下的水电系统工程款实际支出894145元,比合同单价计算的770172元增加支出109123元。该增加费用应由***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不存在延误工期及擅自离场的行为。***、***、***、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一、***的施工进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1.水电工程是土建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在进度上存在依附关系。双方在2016年6月8日签订《水电安装包工合同》时,案涉工程白中安置房主体土建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部分主体楼层并未具备水电安装条件。在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因主体工程及墙体砌砖、墙面粉刷一直推迟,故无法进行水电、消防、暖通安装。2.双方事实上以实际行为默认了工程进度及客观上的延期,施工过程中从未向***提出任何工期方面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总结指导的《建设工程工期延误责任裁判意见20条》精神,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承包人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发包人也并未提出工期要求,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3.***、***、***、某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准时发放工资和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相应责任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二、***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某某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费用1091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已于2018年1月按合同内容要求全部完成水电消防水暖系统工程施工,由于该水电系统未单独验收,直到2018年5月14日其他工程一并完工后,才总体验收。案涉《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可以确认白中安置房项目包括土建主体及水电暖气工程等总体已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不可能存在投入使用后,工程仍然产生水电系统安装费用,***、***、***、某某公司反诉诉称“剩余水电工程直到2018年10月底才完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包工合同》,***只包工不包料,合同也未就后续维修费用及维保期限有过任何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撤场后直至2018年5月14日验收投入使用,期间***、***、***、某某公司从未就工程量是否全部完成及是否要求返工或维修等事项与***产生争议或进行书面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已按包工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3.***、***、***、某某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费用清单内容自相矛盾且与本案无关。其计算单价明显不符合行业施工成本常理,且明细中包含多笔备注为“点工”、“小工”的费用,无法确认与水电安装工作的关系,发生时间或与***施工时间重合,或在工程验收之后,因此,上述费用显然与案涉工程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对***提供的《水电安装电工合同》、银行流水、光盘、民事判决书以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某某公司提供的“水电安装进度款凭据”、押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整个项目的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该份证据有原件核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2.***提供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水电、消防、暖通工程项目14811平方米,共计工程款770172元的事实。***、***、***、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该份证据虽未经合同相对方签名或盖章确认,但***、***、***、某某公司已经对案涉《水电安装包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770172元予以确认,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可予以认定。 3.***提供证人***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到白中安置房项目上做了几个月的水电工,后因项目部拖欠工资,故***于2017年12月提前退场,退场时整栋楼水电基本完成。***、***、***、某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述证言时受到***的引导。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证言内容客观,与案涉《水电安装包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故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4.***、***、***、某某公司提供水电安装工资支出凭证(后续工程),拟证明后续工程支出25994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支出部分发生在***的承包期间,部分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某某公司白中镇田某安置房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白中镇田某安置房的水电、消防、暖通工程施工问题,签订《水电安装包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白中镇田某安置房,工程范围包括水电、消防、暖通;2.工程地点位于闽清县云龙乡;3.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负责全部施工机械和施工用具,辅材(铁钉、焊条、扎丝、胶带等)由甲方提供;4.各项工程完工自检调试合格后,要一次性经各有关单位和人员验收合格,如果出现不按图纸或规范施工返工现象的由乙方无条件返工整改,并承担相应费用;5.承包单价和付款方式:甲方将该工程的全部水电系统等项目交给乙方包工,乙方要包工人安全,保工期,保质保量按图施工,土建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52元,增减部分按每平方52元换算工资,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80%,每月十号发放工人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期为一年;6.本合同签订后押金10000元,地下室顶板完工后退还押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白中镇田某安置房项目部印章,***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6年6月8日向***转账支付10000元押金,后进场施工。2018年5月1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陆续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619355元,并在《现金支出凭证》上作为收款人签名确认。2016年8月21日,***在《现金支出凭证》上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收到“退水电班组履约金”10000元。 诉讼过程中,***、***、***三人确认系合伙挂靠某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并且认可案涉《水电安装包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为7701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水电安装包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50817元以及相应利息;三、***、***、***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押金10000元;四、***、***、***以及某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作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某某公司承包了案涉白中镇田某安置房项目,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项目转包给***施工,案涉《水电安装包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案涉工程已由***施工完毕并且经过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某某公司辩称,***并未按约完成全部工程量,在完成约80%的工程量后擅自退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案证据显示,***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且案涉工程整体已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未按约完成工程量而擅自离场的情况,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三人合伙挂靠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以某某公司白中镇田某安置房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并且加盖了某某公司田某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故***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某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现***、***、***、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为770172元,扣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619355元,***、***、***、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50817元,对***的相应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足一个月内付清”,故***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为:保修金部分38508.6元(770172元×5%)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其余部分731663.4元(770172元-38508.6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返还工程押金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已于2016年8月21日在《现金支出凭证》签字确认收到“退水电班组履约金”10000元,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某公司反诉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9123元。***辩称,其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增加费用与***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的违约行为,以及上述增加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余欠工程款150817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以7316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以38508.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016元(已预交9012元),由***、***、***、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由***负担216元,反诉受理费1241元(已预交1390元),由***、***、***、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