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街道则徐大道153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叶。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
负责人:郑炜芬,校长。
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尧,系学校总务主任。
原告***、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处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洪山小学项目部)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36214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洪山小学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是2#楼主体及室外楼梯泥水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经验收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136214元,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36214元,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负连带责任。
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洪山小学新建2#教学楼及旧教学楼外墙装修改造项目中标单位是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故本案中,原告诉本被告负有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本被告与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中的工程项目款一直按合同规定履行,未有拖欠工程款项。本被告与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本被告按合同如期支付工程款项。工程验收后,本被告已多次催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报送审材料,但因其公司内部原因,始终未将工程材料报送来,因此也无法结算该工程尾款。综上,本被告认为,本被告在本案工程项目中已履行了合同责任,由于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原因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事项与本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二原告与三被告的工程施工协议事实存在,证明二原告为三被告施工的事实。
A2.欠条2张,证明:三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36214元。
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不是施工协议书的主体,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施工的工人很多,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无法确认二原告的身份。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无关,谁出具的也不知道。
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3(工程进度付款),证明: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签订施工合同。
B2.付工程款明细账,证明: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所有的工程款都按照明细上的时间支付给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B3.增加工程量计及区专题会议纪要[2013]90号;
B4.区专题会议纪要[2015]11号;
B3、B4共同证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程序也有付给被告***。
B5.农民工工资申请报告及(付工资表),证明: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已按80%份额发放了因本案工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
原告***、原告***对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B1-B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还拖欠了整个工程20%的工程款。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原件核对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份,被告福州市洪山小学和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福州市洪山小学新建2#教学楼及旧教学外墙装修改造项目。2013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洪山小学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泥水工程)》,约定被告将福州市洪山小学新建2号楼教学楼主体及室外楼梯泥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两原告现持有两张欠条诉至法院,要求本案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两张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落款欠款人处的签名为***并书写身份号码,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洪山小学2#教学楼余下工程款72451元正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壹元整,半年内付清。另一张欠条载明:洪山小学2#教学楼余下工程款63763元陆万叁仟柒佰陆拾叁元正,半年内付清。两原告诉称,***出具的72451元欠条是原告***的,***出具的63763元欠条是原告***的;两原告起诉后,***自己或通过其他人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剩余款项未付,本案纠纷由此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请要求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63763元,向原告***支付工资72451元,结合本案欠条内容,可以认定***于2015年2月14日分别尚欠原告***、原告***人民币63763元、72451元,原告***、原告***自认***于起诉后分别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1.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5763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7451元,故两原告诉请中的相应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未在两张欠条上盖章予以确认相关欠款事实,原告也自认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和***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诉请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576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7451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登煌
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耀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