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28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会仙路009号4单元3楼1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街道则***153号先锋苑1#楼7层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4日,本院根据**的申请,裁定扣留了***建设公司在本院(2016)皖0828执861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65000元。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28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提交的2013年12月9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伪及该份协议的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建设公司未交费,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8日退案;同日,***建设公司再次提交申请,仅要求对**提交的2013年12月9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12月9日,甲方:***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上所盖“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倾向性意见两者是一枚印章所盖(因样本系复印件)。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委托劳务费27287元(按实现该案债权金额136435×20%)、违约金6820元(按实现该案债权金额136435×5%)、差旅费18000元(岳西差旅费2500元/次×6次、安庆差旅费3000元/次×1次)、代垫上诉费16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建设公司与**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代理***建设公司诉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协议对代理费、差旅费、案件诉讼费等进行了约定。现该案诉讼已全部终结,执行款也已全部执行到位,存于岳西法院执行专户,但***建设公司未按约向**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
***建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协议原件,证明**与***建设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以及关于委托报酬、费用和违约责任的约定;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9号判决书、(2016)皖08民终610号判决书,证明**按照协议履行了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2016)皖08民终610号二审案件到安庆出差一次,按照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第3.2.6条,***建设公司应支付差旅费3000元;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代***建设公司垫付了其所委托案件的上诉费用16391元;5、(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9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从岳西县人民法院档案室依法调取),证明***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务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16日和2015年9月17日共计六次出差往返岳西县,按照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第3.2.6条,***建设公司应支付差旅费18000元;6、案件执行情况说明,证明**代理的***建设公司诉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为136435元。***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1、2、3、4、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5,系从本院档案室依法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其中(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9号案件卷宗封面可以证明**于2014年12月22日到岳西法院立案往返岳西1次,口头裁定笔录可以证明**于2014年12月25日到岳西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往返岳西1次,2015年2月3日的延期审理申请书和2015年6月1日的恢复审理申请书,因无**本人到庭的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提交申请书为诉讼程序事项,非为必须到庭事项,故对该两份申请书证明**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6月1日往返岳西各1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5年9月16日下午的开庭笔录和2015年9月17日上午的开庭笔录,为一次庭审的延续,且仅相隔一夜,**实际上无法2次往返福建和岳西,故本院对**证明此次开庭往返岳西2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只认定往返岳西1次。******
***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岳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岳民一初字第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仅对该调解书中所涉执行标的明确部分与双方达成一致部分进行了执行,而对该调解书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有异议的与业主待确定的细目未予执行,并裁定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现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一、委托代理项目:甲方起诉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及(2009)岳民一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案。二、委托代理期限:该案起诉至二审终结(在当事人提起二审程序的前提下)并执行完毕后。三、双方权责:……3.2甲方权责……4、及时支付该案涉及的诉讼费(一、二审)、保全费、鉴定评估费、执行费等其它必须开支费用,否则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甲方承担……6、若甲方情况发生变化或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导致乙方无法出具预借支单,乙方与律师的差旅费、招待费等也无法进行核实报销的情况出现,乙方与律师的差旅费(交通、住宿、伙食费)按如下标准包干:岳西2500元/次,安庆3000元/次,合肥3500元/次,招待费由乙方事先请示甲方,以甲方批准的金额为准……四、代理费用:4.1因乙方就职甲方公司多年,为补贴乙方工资以及对乙方进行绩效奖励,甲方决定按实现该案债权金额的20%支付乙方代理费,甲方实现该案件每一笔债权时,均应按此比例及时足额支付乙方代理费。4.2代理费支付方式方法:1、甲方一次性实现全部债权,甲方亦一次性支付乙方代理费;2、甲方分阶段实现债权,甲方亦分阶段支付乙方代理费;3、甲方以向法院开具委托付款书的形式支付乙方代理费,如法院不接受该委托付款书,甲方应在实现债权后3日内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代理费汇入乙方上述账户,乙方仅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五、特别约定……5.3法院每执行到该案任何一笔款项或甲方收到该案当事人直接汇来的案件款项时,甲方均应立即按上述比例支付乙方代理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时均属本案甲方实现债权:(1)甲方或法院收到该案的款项;(2)法院对被执行款项已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六、违反本合同的责任及争议处理……6.2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全额支付乙方代理费,甲方应按其最终获得本案债权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此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差旅费……七、附则……7.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委托代理期限到期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完结后自动作废”。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立案,并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664元,并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皖08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9号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计往返岳西3次;**作为(2016)皖08民终610号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往返安庆1次,并垫付上诉费16391元。二审判决生效后,***为向本院申请执行,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36435元已全部执行到位。因***建设公司未按约向**支付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接受委托后,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代为办理该案一、二审诉讼事务,诉讼终结后代为申请执行,执行款136435元也已全部执行到位,其已全面履行了作为受托人应尽的义务,***建设公司作为委托人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其代理费、违约金以及本院依法核定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建设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上诉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次数的差旅费,因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委托代理费27287元(136435元×20%);******
二、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旅费10500元(2500元/次×3次+3000元/次×1次);******
三、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6820元(136435元×5%);******
四、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付的诉讼费1639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2182元,由**负担166元,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储润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