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331号英泰商业中心5号楼11C,组织机构代码:779604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