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331号英泰商业中心5号楼11C,组织机构代码:779604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