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78号峰汇国际1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生,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金山北路11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毛素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应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15号广宇新城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重阳,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通公司对景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鹏鸿公司与景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南平市延平区江南新区成功路道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由鹏鸿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景隆公司无须委托建通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试验检测,也不存在拖欠建通公司检测费用的事实。建通公司主张其是接受景隆公司的委托,应提交委托检测合同等证据。二、建通公司对南平市延平区江南新区成功路道路工程第三标段进行试验检测系受鹏鸿公司委托,建通公司是与鹏鸿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没有委托检测合同,建通公司无权也不可能对道路工程质量予以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三、更重要的是,建通公司提供的《欠条》中,落款的景隆公司成功路第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景隆公司项目部)印章上十分明确清楚的备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该《欠条》是无效的。事实上,因为鹏鸿公司经济已出现问题无法付款,故建通公司隐瞒了受鹏鸿公司委托的事实,欲通过《欠条》的方式将债务转嫁给景隆公司。四、案涉《欠条》的担保人是承担次要责任的,担保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并签字,反而要承担主要责任的债务人,没人在现场也无人签字,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和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该《欠条》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根据。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建通公司辩称,一、景隆公司称其与建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建通公司与景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景隆公司在向建设单位报送材料时提交并使用了建通公司的检测报告。故建通公司与景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检测合同关系。即便是景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越权擅自与建通公司达成委托检测关系,景隆公司在向建设单位报送验收材料时应已知情,其完全可以拒绝使用建通公司的检测报告,但景隆公司继续使用建通公司的检测报告,应视为其已经认可与建通公司的委托关系。二、在完成特定工程施工任务时,景隆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景隆公司为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使用的印章与案涉《欠条》中项目部印章相同。比如,与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结算单中就是加盖相同印章。三、案涉《欠条》中载明的担保人有两个,即鹏鸿公司和刘重阳个人。如果刘重阳是作为担保单位代表在《欠条》上面签字的话,其身份应是鹏鸿公司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不是担保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鸿公司未陈述意见。
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隆公司立即向建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试验检测费1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鹏鸿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隆公司承包了南平市江南新区成功路二期道路工程三标段的施工,委托建通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试验检测。2016年1月14日,景隆公司与建通公司就检测费进行结算,景隆公司根据结算结果向建通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建通公司试验检测费128000元,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鹏鸿公司为景隆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景隆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鹏鸿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建通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月1日公布)。
一审法院认为,景隆公司向建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承诺还款期限,至此,建通公司与景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景隆公司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现景隆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建通公司要求景隆公司偿还拖欠的检测费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建通公司提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景隆公司向建通公司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民间借贷标准确定,为年利率6%。建通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6%,此为建通公司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以支持。鹏鸿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盖章,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景隆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建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鹏鸿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鹏鸿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景隆公司、鹏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景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通公司支付试验检测费128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建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建通公司负担65元,由景隆公司负担3103元;公告费400元,由景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景隆公司是否欠付建通公司128000元检测服务费,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景隆公司是否向建通公司支付128000元检测服务费。围绕该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认定:其一、关于景隆公司是否是建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二审中,建通公司提交了其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调取的《验收自评报告》及其附件《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等材料,该证据可以证实施工单位向业主单位报送验收材料中包含建通公司的检验报告,且该检验报告中载明景隆公司系委托单位。对此,景隆公司提出前述验收材料是由鹏鸿公司报送。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中与业主单位建立合同关系是景隆公司,故向业主单位提交验收材料的主体理应推定为景隆公司。而且,《验收自评报告》中加盖有景隆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景隆公司诉讼中认可该印章系其为提交资料而刻制,即前述印章的使用行为并未超出景隆公司授权,故应认定《验收自评报告》及其附件系景隆公司提交。而景隆公司向业主单位提交建通公司的检验报告,应视为其对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委托单位为景隆公司”等内容予以认可,即景隆公司对其委托人的身份作出了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景隆公司系建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其二、关于景隆公司结欠的检测服务费数额问题。从景隆公司诉讼中的陈述及案涉《欠条》中鹏鸿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检验事务是由鹏鸿公司具体经办。鉴于作为具体经办人的鹏鸿公司对于建通公司尚有128000元检测服务费未收取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景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景隆公司欠付128000元检测服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景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熊建安
审判员  邱丽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