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02民初1066号
原告: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116号负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应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18号正大广场1号楼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15号广宇新城2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与被告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隆公司、鹏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景隆公司立即向建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试验检测费12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鹏鸿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景隆公司承包了南平市江南新区成功路二期道路工程三标段的施工,委托建通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试验检测。2016年1月14日,景隆公司与建通公司就检测费进行结算,景隆公司根据结算结果向建通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建通公司试验检测费128000元,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鹏鸿公司为景隆公司提供担保。景隆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鹏鸿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建通公司只能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景隆公司、鹏鸿公司未作答辩。
建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景隆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确认欠建通公司试验检测费128000元,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鹏鸿公司为景隆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合建通公司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景隆公司承包了南平市江南新区成功路二期道路工程三标段的施工,委托建通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试验检测。2016年1月14日,景隆公司与建通公司就检测费进行结算,景隆公司根据结算结果向建通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建通公司试验检测费128000元,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鹏鸿公司为景隆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景隆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鹏鸿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建通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月1日公布)。
本院认为,景隆公司向建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承诺还款期限,至此,建通公司与景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景隆公司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现景隆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建通公司要求景隆公司偿还拖欠的检测费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通公司提出的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建通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景隆公司向建通公司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民间借贷标准确定,为年利率6%。但建通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6%,此为建通公司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鹏鸿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盖章,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景隆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建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鹏鸿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鹏鸿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景隆公司、鹏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偿还试验检测费128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公告费400元,由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健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连泳旻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