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5民初109号
原告:代生高,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水兰,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亮,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连城县。
被告: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莲西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35656561Q。
法定代表人:董长亨,职务:总经理。
原告代生高与被告黄天亮、**、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生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水兰、被告黄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生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天亮支付:医疗费7891.36元、误工费21967.02、护理费16131.37元、交通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495元、母亲1913.76元、女儿60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1532.53元;2.判令**、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代生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代生高与同乡王某一起到**承包的工程项目曲溪中学教学楼及宿舍楼维修维护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8月28日10时许,代生高站立在人字梯上开展水电安装施工工作,黄天亮(负责该工程外架拆卸工作)驾车装载从外架上拆卸下的毛竹经过事发地,由于装载超高加之黄天亮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超高的毛竹拉动横穿上空的电缆线并扯下电缆线另一端原本固定在墙头的线盒,线盒在外力作用下倒弹回挂在代生高站立的人字梯上,黄天亮驾驶车辆拖动线缆从而绊倒代生高站立人字梯,导致代生高从高处摔下受伤,代生高当天被送往连城县文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后出院疗伤。2016年12月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黄天亮超载装车,途经有电缆线之处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代生高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之规定,黄天亮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此外,代生高此次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至今行动不便此后的生活将承受极大的生理上及精神上的痛苦,为此,黄天亮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代生高了解,涉讼工程系曲溪中学发包给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根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此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黄天亮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和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方致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
黄天亮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无关。1.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答辩人与代生高同样是提供劳务者,双方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答辩人不属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也不是其他侵权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果本案构成其他的侵权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主体也应该是本案所涉电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电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且代生高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电缆线的脱落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假如答辩人要承担责任,对代生高所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责任分配答辩人也是有异议的。1.代生高穿着人字拖鞋,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代生高自身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费7891.36元,答辩人已支付给代生高3050元。3.误工费只能计算22天,即125.38元/天×22天=2758.36元。4.护理费只能计算22天,即125.38元/天×22天=2758.36元。5、交通费不能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交通费的产生并不是就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能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22天=440元。而答辩人已支付了7天的伙食费,每天15元,共计105元,应从中扣除。7.营养费不能支持,××证明书都没有加强营养医嘱。8.由于原告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赔偿居民计算赔偿金。即13793年×20年×10%=2758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能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户籍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状况。10.精神损失费只能按2000元计算。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代生高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曲溪中心的校舍维修工程是答辩人挂靠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的,合同是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曲溪中学签订的,答辩人中标后将搭竹架的工程分包给黄天亮,将水电安装是分包给代生高和王登峰。事故当天,代生高站在人字梯上安装电缆,黄天亮装竹架开拖拉机从电缆下过,由于竹架装得比较高,开过去的时候没有注意到上面有电缆,竹架就把电缆挂住,当时拖拉机噪音很大,答辩人叫黄天亮停下,黄天亮没有停下来把电缆挂走,电缆拌到人字梯,原告就这么被拉下来了。答辩人当时口头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王登峰及代生高,按12元一平方分包结算,搭竹架工程按6、7元一平方分包给黄天亮。
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连城县曲溪中学校舍维修工程,并于2016年7月6日与连城县曲溪中学订立合同协议书一份,**挂靠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承建连城县曲溪中学的校舍维修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王登峰,将搭竹架工程按每平方6元的标准发包给黄天亮,王登峰承揽水电安装工程后雇请代生高等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曲溪中学两幢教学楼之间有一通道,在通道上方架设有一根电缆,电缆的一端沿着墙壁延伸到教学楼的走廊楼梯处,2016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黄天亮竹架工程完工后,驾驶拖拉机将拆卸下的手竹运离施工现场,途经教学楼之间的通道时,由于黄天亮装载的手竹高度超过电缆的高度,通道上的电缆被挂在拖拉机的手竹上,随着拖拉机往前开动,电缆也随着被拉动,并将沿着墙壁架设的电缆扯下,此时代生高正站立在曲溪中学教学楼一楼走廊上的人字梯上布设电线,扯动的电缆绊上在人字梯上作业的代生高,导致代生高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代生高受伤当天被送往连城县文川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代生高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出门诊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合计7891.36元。在代生高住院期间黄天亮支付了医疗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共计3155元。2016年12月5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代生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代生高支付鉴定费1000元。代生高之妻从贵阳前往连城县参加护理支出交通费910元。
另查明,代生高父代德润,1941年3月12日生,母刘学清,1943年1月12日生,代生高父母共计生育三男一女,代生高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男孩代伟生于2003年10月15日,女孩代禄宏生于1996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代生高提供的下列证据:录音对话、连城县莲峰镇文川医院CT诊断报告单、病历、医疗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现场照片、闽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户口本,代生高申请的证人王某1、王某2在法庭上的证词,黄天亮提供的缴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连城县曲溪中学的校舍维修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王登峰,与王登峰间形成承揽合同,王登峰承揽水电安装工程后雇请代生高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代生高与王登峰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将搭竹架工程发包给黄天亮同,**与黄天亮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黄天亮在完成承揽事务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事务,驾驶装载超高的拖拉机将曲溪中学两幢教学楼间通道上的电缆扯下,并导致代生高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黄天亮与代生高间形成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代生高受王登峰的雇请,在从事安装作业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其可以可求雇主王登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直接侵权行为人黄天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天亮对此有选择的权利,经本院释明,代生高明确选择要求侵权行为人黄天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天亮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代生高损害,代生高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所受的损害有过错,因此**对代生高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代生高在人字梯上摔下受伤,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代生高要求**、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生高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789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参照代生高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500元计算;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代生高因伤致残持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2016年12月4日,共计误工99天,误工费计算为99天×125.38元/天=12412.62元;5.护理费:22天×125.38元/天=2758.36元,代生高主张赔偿出院后三个月的代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供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的依据,其超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代生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支出亦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13793元/年×10%=2758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代生高定残之日止,代生高其父代德润年满75周岁,其母刘学清年满73周岁,其子代伟年满13周岁,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年+7年)×11961元/年×10%÷4=3588.3元,代生高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年×11961元/年×10%÷2=2990.25元,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78.55元;8.交通费:代生高之妻实际支出交通费910元,属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代生高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代生高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758.36元、误工费12412.62元、残疾赔偿金27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8.55元、交通费9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288.89元,由侵权行为人黄天亮负责赔偿,代生高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代生高受伤后黄天亮已支付赔偿款3155元,可以予以抵扣。黄天亮主张代生高作业过程中穿人字拖,违规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天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天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生高医疗费78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758.36元、误工费12412.62元、残疾赔偿金27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8.55元、交通费9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288.89元,扣除已支付3155元,仍应支付62133.89元。
二、驳回代生高要求**、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代生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11元(代生高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21.06元,由代生高承担671.06元,由黄天亮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映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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