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25民初2331号
原告: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35656561Q。
法定代表人:童长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城县。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与被告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南阳村委会支付348539元工程款,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计至2017年11月24日的违约金为8713.5元);二、承担龙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诉前财产保全费用3270元(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2270元)。事实和理由:龙峰公司经过公开投标,于2016年9月29日与南阳村委会签订《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其中约定:由龙峰公司承建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15日内由发包方支付工程款95%,工程余款5%在质量保修为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龙峰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2017年5月25日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并交付南阳村委会使用至今。通过第三方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48539元。结算后,南阳村委会仅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对剩余的348539元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付。南阳村委会在工程验收合格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阳村委会辩称,一、龙峰公司主张本案南阳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总造价为448539元不属实;二、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经县财政部门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后15天内支付,目前该工程县财政部门未验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龙峰公司要求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四、因龙峰公司工期拖延,南阳村委会要求在真实合法的工程款中扣减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6386.10元;五、南阳村委会保留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南阳村委会决定将文亨镇南阳。经过2016年9月29日公开投标工作,确定龙峰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且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龙峰公司承建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合同工期80日历天;合同价款总金额3759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的5%工程款在质量保修为期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龙峰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2月底完工。2017年5月25日,南阳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并交付南阳村委会使用。2017年9月18日,南阳村委会委托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送审造价为500942元。经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核定工程总造价为448539元,且该审核结果由南阳村委会、龙峰公司核对确认并加盖公章。结算后,南阳村委会支付了100000元给龙峰公司。
2017年11月22日,龙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南阳村委会在福建省内的银行存款350000元予以冻结并缴纳保全费2270元。本院于次日作出(2017)闽0825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户名为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民委员会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龙峰公司提供的《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合同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成果确认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服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全费发票复印件、本院(2017)闽0825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南阳村委会提供的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招标公告等证据以及龙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峰公司与南阳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经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为448539元。南阳村委会对该审核结果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是由南阳村委会自己委托的,且审核结果由南阳村委会、龙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表明双方认可了审核结果,现南阳村委会再提出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故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南阳村委会认为涉案工程未经县财政部门验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县财政部门并不是法定的工程验收部门,虽然双方对此有约定,但南阳村委会在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验收且验收为合格,并在验收结算后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南阳村委会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达成,南阳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448539元×95%=426112.0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需支付326112.05元。剩余5%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尚未到期,龙峰公司要求支持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龙峰公司要求南阳村委会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因龙峰公司与南阳村委会对工程款支付无利息约定,但龙峰公司已将工程完成交由南阳村委会使用,南阳村委会已于2017年5月25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南阳村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即2017年6月9日)内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南阳村委会未支付,依法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南阳村委会提出龙峰公司工期拖延造成迟延交付使用的损失的问题,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并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112.05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民委员会负担3138元,连城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保全费2270元,由连城县文亨镇南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