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5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上岐村内山后石码处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85707802。
法定代表人:陈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万寿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26017140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诉讼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上诉人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施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偿付货款431707.86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2.判令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证据《月结算确认函》和《发货单》,足以证明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施和公司确认***签字签收的发货单部分,而没有确认***和***签字签收的月结算确认函,则没有确认部分的对账确认主体就是***和***,该二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上诉人国庄公司与施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施和公司只承认购买其中由***签字的867立方商品砼,对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月结算确认函》和《发货单》购买数量和金额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证据虽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和***得到施和公司的授权,但却可以证明施和公司认为没有收到的货物(商品砼)均由被上诉人***和***签收,被上诉人***和***作为实际签收得利者,应承担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书第7页关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的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在被上诉人施和公司拒绝对被上诉人***和***收取货物(商品砼)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偿还货款431707.86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
施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与施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二人的签收行为不代表施和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该二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正确的;2.施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均通过”发货单”进行结算,从未出现过上诉人所谓的”月结算确认函”,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月结算确认函”系***及***所签,没有施和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的确认。该二人是否真实存在、是何身份、是否确实签收货物等事实均无法查实,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请求四被上诉人共同偿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施和公司已经履行全额付款义务,且还超额支付,上诉人主张40余万元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中仅”商品砼购销合同”、”发货单”及”银行往来凭证”与施和公司有关,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和公司欠款。一审中施和公司已经提出上诉人仅提供了”发货单”一部分,上诉人刻意隐藏了另一部分。双方结算习惯一直是以发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从不存在”月结算确认函”。上诉人与施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共为施和公司加工砼867m?,施和公司已全额付款甚至超额付款,不存在欠款事实,一审判决正确。三、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四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公司系基于《商品砼购销合同》,而一审已经查明施和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上诉人***飞标、***系基于”月结算确认函”,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至于***、***是否确有其人,是否签收货物,是何身份,该二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均待查明或待上诉人举证,但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国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和公司、***、***、***共同偿付货款431707.86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2675元);2.施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1日,施和公司承接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小学教学楼”工程,向国庄公司订购符合标准的商品砼。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水泥品种为”万年青”牌,国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号、等级的商品砼水泥量在生产前运至施和公司仓库;结算数量以需方现场签收的材料单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加工费按合同第一款列表结算单价计算,每月1—5日双方对账一次,砼供应至正负0时付至80%,砼供应地面以上每月付至80%,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同时,合同第11.2条还规定,施工中因施和公司原因中途停工,以最后一次供砼时间计算标准,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国庄公司依约供货。但施和公司仅于2011年5月支付15万元货款,于2011年12月复工,又支付欠款5万元。国庄公司认为至2011年7月共计供砼1803立方米,金额为591772.86元,后施和公司再向国庄公司购买商品砼39935元。施和公司则认为国庄公司仅加工867立方,其已经支付国庄公司20万元,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国庄公司向其主张欠款没有依据,双方发生争议,遂成讼。一审法院另查,国庄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与施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撤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国庄公司撤回该案。现国庄公司再次起诉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国庄公司与施和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国庄公司依约供货,施和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国庄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月结算确认函》及《发货单》的签字人分别为***、***、***,施和公司确认***签字签收的发货单,但上述发货单的商品砼已经支付货款,国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经施和公司的授权对国庄公司交付商品砼有签收确认权,不能就此推定***与***与本案的关联性。国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本案《月结算确认函》中商品砼与施和公司施工的洪山小学建设工程的关联性,《月结算确认函》及《发货单》仅仅体现打印的名称为”洪山小学”,不足以证明国庄公司向施和公司的”洪山小学”工地实际供应了相应商品砼。故国庄公司请求施和公司支付本案货款证据不足。***、***、***与国庄公司不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国庄公司要求上述三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9244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被上诉人***签收的《月结算确认函》所涉货款金额为438555.98元,被上诉人***签收的《月结算确认函》所涉货款金额为147983.8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庄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单》及《月结算确认函》的签收人分别为***、***、***,被上诉人施和公司仅认可***签字的《发货单》,不认可***、***签字的《月结算确认函》。上诉人国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施和公司签收案涉商品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被上诉人施和公司、***对***、***签收的商品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支持。被上诉人施和公司已向上诉人国庄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该金额已超出被上诉人施和公司认可的、***签字的《发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施和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国庄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施和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上诉人施和公司否认被上诉人***、***收取商品砼的行为代表施和公司的情况下,***、***在《月结算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自行承担。鉴于上诉人国庄公司仅诉请431707.86元货款本息,而被上诉人***签收的《月结算确认函》所涉货款金额为438555.98元,被上诉人***签收的《月结算确认函》所涉货款金额为147983.88元,故***应在438555.98元范围内、***应在147983.88元范围内,对国庄公司诉请的431707.86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月结算确认函》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因此,对上诉人国庄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31707.86元货款;
三、***在438555.98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在147983.88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44元,均由上诉人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巍
(2017)闽01民终5166号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