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087号
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仓山区盖山镇上岐村内山后石码处厂房。
法定代表人:钱庭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黄龙昌,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江区国货路万寿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立明、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陈锴、陈小青,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闽侯县。
被告:翁飞标,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宋秀珍,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翁飞标、宋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及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飞标、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付货款431707.86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2675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544,383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2月11日,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小学教学楼’工程,向原告订购商品砼。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双方对账一次,砼供应至正负0时付至80%,砼供应地面以上每月付至80%,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同时,合同第11.2条还规定,施工中因被告原因中途停工,以最后一次供砼时间计算标准,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1年7月被告中途停工,共计供砼1803立方米,金额591772.86元,被告付款一贯违约,仅于2011年5月支付15万元货款,根据合同11.2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砼款441772.86元。后被告于2011年12月复工,支付欠款5万元,并再向原告购买商品砼39935元。
上述商品砼的收货人和结算确认人,分别为被告***、翁飞标、宋秀珍。
因被告累计拖欠原告431707.86元货款,经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2年在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鼓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2月10日因故撤诉。该案审理中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的事实,但认为实际收取的商品砼方量为867立方米,不是1803立方米。因所有收货单据的现场收货人和结算确认人分别为被告***、翁飞标、宋秀珍,经原告联系,被告***、翁飞标、宋秀珍均称其代表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商品砼方量为1803立方米,货款确实拖欠原告431707.86元。
基于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翁飞标、宋秀珍的不同陈述,原告只能再次提起诉讼,并将现场收货人和结算确认人即被告***、翁飞标、宋秀珍共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也是按照承揽合同履行的;二、经过统计、对账,原告仅为其加工867立方,其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向我方主张欠款是没有依据的。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是明确约定加工的砼GB14902-2003的标准,至今到现场仍然发现有质量问题,主要问题就是楼层大量漏水、渗水,我方提出异议,对方置之不理。对方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及其余三被告不能成为共同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商品砼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承接的项目提供商品砼签订合同,包括合同单价、工程量结算和付款办法等进行约定;
A2.商品砼月份结算账单汇总表,证明经汇总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商品砼结算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1707.86元;
A3.月结算确认函,证明被告翁飞标、宋秀珍对账确认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每月商品砼和水泥的数量金额后,确认欠款金额共计586539.86元;
A4.发货单,证明被告***签收的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发货单商品砼共计126.5立方米,合计39935元;
A5.银行往来凭证,证明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分两次转账支付20万元货款;
A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2月10日撤诉;
A7.答辩状,证明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存在合同关系,但仅收到加工商品砼867立方米;
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性质上是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
A2需方签收人林XX与本案无关,与我方公司也没有关系,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A3中所有翁飞标与宋秀珍签的所有单证都有异议,翁飞标与宋秀珍都不是其员工,没有其授权,且是否这两人签署也无法证明;
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方只提供了一部分,其统计是867立方米,原告刻意隐藏了一部分。根据交易的习惯,结算都是以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对方阐述的由根据发货单再行签订月结算单的交易习惯;
A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我方还多付了一点钱给对方;
A6.A7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照片,证明原告加工的砼存在质量问题,应被告要求在进行部分修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
对B1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明,原告所供的砼没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
被告***、翁飞标、宋秀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双方对对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A2被告质证认为签收人为林XX,但本院无法自该证据中需方签字人处辨认出该签字人姓名;
对A3中虽有被告翁飞标与宋秀珍签字,但因该两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该两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翁飞标与宋秀珍系经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代表签收原告的到货凭证,另除确认函打印部分标注”工地名称:洪山小学”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结算确认函”中载明的商品砼水泥量与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合同的工地”洪山小学教学楼”的关联性;A4被告确认真实性,但仅代表原告起诉的三个自然人被告中的***的签收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能就此推定其他两位自然人被告翁飞标与宋秀珍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B1仅为照片,在没有其他鉴定佐证原告交付的商品砼质量情况下,直观上无法判断原告交付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11日,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小学教学楼’工程,向原告订购符合标准的商品砼。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水泥品种为”万年青”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号、等级的商品砼水泥量在生产前运至被告仓库;结算数量以需方现场签收的材料单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加工费按合同第一款列表结算单价计算,每月1—5日双方对账一次,砼供应至正负0时付至80%,砼供应地面以上每月付至80%,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同时,合同第11.2条还规定,施工中因被告原因中途停工,以最后一次供砼时间计算标准,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仅于付款2011年5月支付15万元货款,于2011年12月复工,又支付欠款5万元。原告认为至2011年7月共计供砼1803立方米,金额为591772.86元,后被告再向原告购买商品砼39935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仅加工867立方,其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向其主张欠款没有依据,双方发生争议,遂成讼。
另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撤诉,本院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案。现原告再次起诉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月结算确认函》及《发货单》的签字人分别为***、翁飞标、宋秀珍,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被告***签字签收的发货单,但上述发货单的商品砼已经支付货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翁飞标、宋秀珍系经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对原告交付商品砼有签收确认权,不能就此推定其他两位自然人被告翁飞标与宋秀珍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本案《月结算确认函》中商品砼与被告施工的洪山小学建设工程的关联性,《月结算确认函》及《发货单》仅仅体现打印的名称为”洪山小学”,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洪山小学”工地实际供应了诉请的商品砼的数量。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货款证据不足。
被告***、翁飞标、宋秀珍与原告不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
被告***、翁飞标、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4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如
审判员 蔡华峻
审判员 叶士怡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心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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