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8民初1767号

原告:福建省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水南镇章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MA31UTKK7X。

法定代表人:张炳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福建枫桦(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宇辰,福建枫桦(将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闽发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17488P。

法定代表人:林上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炳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余宇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10299.2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以尚欠工程款3102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的利息13963.5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福建将乐经济开发区积善园企业废水第三方治理工程”。同年12月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炳根便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林津签署了一份关于该工程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原告就该工程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因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工艺和费用调整,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公司名义补充签订了一份《福建将乐经济开发区积善园企业废水第三方治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屋面防水工程按38元/平方米计算造价,污泥池等池体防腐工程则按43-58元/平方米计算造价;施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等。

2019年6月,该工程建设单位陆续投入使用。2019年10月23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强与原告负责人初步预算:被告应支付治污项目防腐工程约588450元,房屋面防水工程约66571元,共计655021元,扣除已支付的306800元,还欠348221元。当日,被告负责人陈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一承诺该欠款2019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应被告要求,之后原告陆续又为被告完成了部分防腐工程的施工。2019年12月9日,双方就该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8450.1+78649.1=667099.2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给被告公司经办人员李伟卿,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仅代为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后其余款项310299.2元未予以支付。

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既未完工,也没有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工程款缺管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期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由于案涉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报送诸如竣工图纸、变更签证、竣工验收合格材料、竣工结算报告及具体工程量清单完整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其造价算审核材料,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予结付全部工程款。第三、被答辩人举证的拟作为诉争工程款的依据材料反映的工程量及金额仅是预估数值,而且彼此并不一致。第四、被答辩人在诉状提及的张炳根与林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未经答辩人确认,答辩人对此事先也不知情,不能作为界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

证据3、《承诺函》,证明被告曾就该工程的欠款作出相应的承诺情况。

证据4、工程量汇总表,证明原告具体的施工工程量情况。

证据5、催款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6、2020年11月19日拍摄的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明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

证据7、检收报告,证明该涉案工程竣工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

对证据2、《施工合同》,形式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原告签订的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对证据3《承诺函》及对证据4工程量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理由1被告事先不知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该组证据材料体现的工程量及金额仅是预估数值,彼此也不能一一对应,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同时间节点私下找现场人员出具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程序,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审核依据。对汇总表的内容来看先盖章后写字的,字是写在章的上面,章是反过来盖的,说明是套盖的。

对证据5、催款电子邮件,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理由1、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没有经过双方审核结算,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催款缺乏依据,属于无理要求。2、原告通过邮件陈述的工程造价及相关内容与附件材料不能对应,也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6、2020年11月19日施工现场照片,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7、验收报告,这个比较专业的材料,要拿回去公司核实一下,无法当庭进行质证,希望法庭允许延长举证期限。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福建将乐经济开发区积善园企业废水第三方治理工程”。同年12月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炳根便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林津签署了一份关于该工程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原告就该工程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因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工艺和费用调整,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福建将乐经济开发区积善园企业废水第三方治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综合楼、脱水车间等屋面防水工程按38元/平方米计算造价,混凝反应池、污泥池、标准化排放口、二沉池等池体防腐工程则按43-58元/平方米计算造价;被告负责工程总体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定、施工技术指导,负责验收合格工程,根据工序承包单价及时验工计价拨付工程款和办理竣工结算;施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量计算等。

2019年10月23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强与原告负责人初步预算:原告完成池体防腐工程量12629.31㎡,约588450元,房屋面防水工程量1751.87㎡,约66571.13元,共计655021.13元,扣除已支付的306800元,尚欠348221.13元。当日,被告负责人陈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该欠款2019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又为被告增加完成了部分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由1751.87㎡增加至2069.712㎡,池体未变。2019年12月9日,双方又就该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8450.1+78649=667099元。后被告未按之前承诺付款,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按合同约定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给被告公司经办人员李伟卿,要求被告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有异议可进行核对,被告对此未予答复,但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代为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67099-306800-50000元)=310299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建将乐经济开发区积善园企业废水第三方治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由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12月9日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已确认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工程总价667099元的5﹪33355元,作为质保金,应于验收后2019年12月9日的一年后的15天内无息返还,故该部分利息应从2020年12月25日计算,尚欠工程款310299元中的其余部分276944元可从2019年12月9日后的7日内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可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福建省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0299元。

二、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省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工程款2769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支付按工程款333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计3082元,由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开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杨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