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1832号
原告:河南天雍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站北一街与站北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5RKLK8H。
法定代表人:徐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辉,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卫,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88号闽发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17488P。
法定代表人:林上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德,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天雍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雍公司)与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辉,被告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消防、生活水箱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方形焊接不锈钢消防水箱、方形焊接不锈钢生活水箱各一台,价格分别为21000元和29000元。原告准备好产品材料后,于2019年9月19日开始在汝州市易地扶贫搬迁(怯庄)工地现场焊接安装,安装完毕后,通过煤油渗漏试验,结论为焊缝完好,无渗漏现象,原告将合格产品交付被告。原告撤场后等待被告付款,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未付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
闽发公司辩称,1.天雍公司交付的消防、生活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在天雍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天雍公司无权要求闽发公司支付余款。2.针对水箱质量问题,双方已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并由法院出具(2021)豫0482民初91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明确。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天雍公司应当于2022年3月1日前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在天雍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的情况下,闽发公司可以拒付剩余3万元款项。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天雍公司经闽发公司书面催促,至今仍不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维修义务,依法无权要求闽发公司支付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闽发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天雍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消防、生活水箱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天雍公司为闽发公司定制方形焊接不锈钢消防水箱(单价21000元)、生活水箱(单价29000元)各一个,合同价款5万元,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付至98%,留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交货地址为汝州市易地扶贫搬迁(怯庄)工地。合同签订后,天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闽发公司定作水箱,并于2019年9月进行了安装调试,2020年5月份闽发公司向天雍公司提出水箱漏水等质量问题。关于案涉合同货款,闽发公司已支付2万元,余款3万元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天雍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天雍公司与闽发公司之间,除上述合同之外,还有另外5份供货合同。2021年12月17日,天雍公司以闽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闽发公司支付全部合同剩余款项76178元。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豫0482民初91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签订的给排水设备采购合同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700元维修费用原告河南天雍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50元;二、消防、生活水箱供货合同存在的问题,原告同意被告暂缓支付该合同款30000元,原告方于2022年3月1日前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具体维修方案原被告协商,在该期间原告方按协商的维修方案维修完毕后,被告应于2022年5月1日前支付前述30000元,如果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存在的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被告可拒付前述30000元,双方均可就该问题另行提起起诉予以解决;三、扣除给排水设备采购合同维修费2350元及暂缓支付的30000元,下余货款43828元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前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6951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双方就本案不再有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原告河南天雍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由天雍公司提供的《消防、生活水箱供货合同》、(2021)豫0482民初9120号民事调解书,闽发公司提供的《消防、生活水箱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2021)豫0482民初912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及供应货物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闽发公司与天雍公司签订的《消防、生活水箱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闽发公司应当向天雍公司支付98%的合同款项即49000元,扣除闽发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29000元,现天雍公司要求闽发公司支付,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留2%(即1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9月进行安装调试,2020年5月份即在保修期内,闽发公司就向天雍公司提出水箱漏水等质量问题,故此对于该1000元质保金,现天雍公司要求闽发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闽发公司提出的水箱漏水等质量问题,因闽发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2021)豫0482民初91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内容,对案涉合同的维修及3万元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同时约定,若双方对合同存在的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均可就该问题另行起诉解决。现因双方不能对维修方案形成一致意见,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天雍公司可就货款支付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故此,对于闽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雍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雍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河南天雍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珑珑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